胶粘带的广告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粘带的广告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4
决定日:2008-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8366.5
申请日:2006-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国荣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B32B 7/12;B32B 29/00;D21H 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粘带的广告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58366.5,申请日是2006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是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胶粘带的广告纸,其特征在于:广告纸的背面还设有一层胶粘带,胶粘带的一面为不干胶层,不干胶层与广告纸粘贴,不干胶层的另一面为剥离层。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胶粘带的广告纸,其特征在于:广告纸为凹板塑料表印的广告纸。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胶粘带的广告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纸材料为合成纸或珠光膜。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胶粘带的广告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纸材料为合成纸和珠光膜的复合纸。”

针对本专利权,林国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4分别对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公开号为CN12802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今日印刷》2005年第1期刊登的文章“不干胶标签材料的分类及选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广东印刷》2001年第6期刊登的文章“不干胶标签材料的组合与选择”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5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对产品的结构给予清楚完整的描述,其与本专利的用途和特性也不同,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具备新颖性。附件2、3是对不干胶标签的定义和使用方法的介绍,没有对产品结构进行详细描述和充分公开,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产品结构和使用用途都不相同,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是通过纸的名称来表现其结构特点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单独对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它们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不干胶标签,其也是三层结构,附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用途不同,但是也是能够想到将其公开的内容用于广告纸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通常采用的,因此权利要求2-4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对不干胶标签的定义和使用方法的介绍,未对产品结构进行详细描述和充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广告纸。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不干胶标签材料的分类及选用,其是以纸张、薄膜或特种材料为面料,背面涂有粘合剂,以涂硅纸为保护纸的一种复合材料,并经印刷、模切等加工后成为成品标签。应用时,只需从底纸上剥离,轻轻一按,即可贴到各种基材的表面(见附件2第1页)。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对比,二者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是一种广告纸,附件2是一种标签。但是附件2给出了采用纸质材料、粘合剂以及保护纸这样的三层结构来构成标签,从而实现易于粘贴的技术启示,通过其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易于粘贴广告而将广告纸作为附件2中的纸质材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广告纸类型,因此在权利要求2-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合议组认为通过附件2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不干胶标签的具体结构,因此专利权人有关附件2未对产品结构进行详细描述和充分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583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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