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6
决定日:2008-03-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2336.9
申请日:2001-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惠佰信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冷鹭浩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7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对比,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 月4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 01262336.9、名称为“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0月24 日,专利权人是冷鹭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由横杆、边杆、卡件组成,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在边杆有卡件插入孔,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在V形外侧面上各有一卡槽,内侧面上有一凸起,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惠佰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09月2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 CN251731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为冷鹭浩(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 CH679548A5号瑞士专利公告资料复印件9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3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 CN8721634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仅指出“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在V形外侧面上个有一卡槽,内侧面有一凸起”,却没有对卡件上用于穿插横杆两边的椭圆孔进行任何描述,对于本专利而言,如果卡件上没有椭圆孔,横杆的两边就无法与卡件结合,卡件上开设用于穿插横杆两边的椭圆孔是实现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的必要条件,是实现本专利目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卡件上开设用于穿插横杆两边的椭圆孔”这一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中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但是,没有开设贯通的椭圆孔,横杆1两侧的插边只能插入V形结构中,但难以保证其侧边的插孔与凸起配合,更无法使插入边从V形结构中伸出,当然也就无法使横杆牢固地固定在边杆上,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实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三)、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即实施例一)和本专利的附图2、4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上述清楚地描述了横杆与卡件的连接关系,卡件截面为V形,横杆两边插入V形中空连接卡件,作为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这样的连接方式,根本无需再说明是否为卡件上的椭圆孔,如果不采用椭圆孔,长孔也可以采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V形卡件内侧面有一凸起”,“横杆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这已经非常清楚地描述了凸起和插孔的位置关系,横杆从卡件V字形的中央插入,凸起与插孔配合连接卡件与横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用性。3、权利要求1同专利权人的另一件专利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4、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边杆与横杆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结合也根本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请求人明确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由于笔误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写成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并当庭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开设贯通的椭圆孔,难以保证其侧边的插孔与凸起配合,也无法使横杆牢固的固定在边杆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实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卡件上开设用于穿插横杆两边的椭圆孔是实现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缺乏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2为瑞士专利,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内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开设贯通的椭圆孔,难以保证其侧边的插孔与凸起配合,也无法使横杆牢固的固定在边杆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实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卡件内侧面上有一凸起”,“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已经清楚地描述了床板结构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其相应的位置,比如:凸起和插孔的位置关系,凸起和插孔相互配合从而将卡件和横杆连接,由此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组成一张床板。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背景技术作出的改进在于:使床板边杆与横杆分开,从而在包装运输中边杆、横杆体积小,降低运载费用,而且组装方便。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床板结构。针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插孔”可以认为是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记载的“椭圆孔”概括得出的上位概念,“插孔”与“凸起”的配合也可以实现卡件和横杆的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卡件上开设用于穿插横杆两边的椭圆孔是实现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缺乏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体积大的产品运输存储体积大,运载费用高的缺陷。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卡件内侧面上有一凸起”,“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已经清楚地描述了凸起和插孔的位置关系,凸起和插孔相互配合从而将卡件和横杆连接,由此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组成一张床板。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实现本专利提供一种将床的主要体积件床板拆分,减少运输存储体积的目的。而且由上述第2点的评述可见,“椭圆孔”只是“插孔”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插孔”足以实现与“凸起”的配合进而实现卡件和横杆的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规定: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是指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对比,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由横杆、边杆、卡件组成,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在边杆有卡件插入孔,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在V形外侧面上个有一卡槽,内侧面上有一凸起,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
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装床结构,包括横杆、边杆和卡件,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边杆设有插入孔,卡件内设有卡槽及卡钩,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其特征在于:卡件有锲形、V形、外齿形、内齿形和内外齿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发现,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对横杆的形状和凸起插孔的位置进行了具体的限定。由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判定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将两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是否实质上相同,因此请求人所强调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比技术方案不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其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由横杆、边杆、卡件组成,(B)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C)在边杆有卡件插入孔,(D)卡件截面为“V”形结构,在V形外侧面上个有一卡槽,内侧面上有一凸起,(E)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拆装床的所有可嵌入零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附图1-9):可拆装床的所有可嵌入零件包括纵向零件(1)和侧面零件(2),它们是供嵌入支柱(5和3)之用,支柱(5和3)是垂直安装于两侧梯脚的矩形管,从而构成一个稳固的框架,杆(9和9')的一端分别安装固定在矩形管(8和8')里,矩形管(8和8')被分别安装在纵向零件(1)的两端与两侧梯脚两端的部位。杆(9和9')的另一端则是分别与支柱(3和3')的内部的相连。支柱和垂直于纵向零件(1)的矩形管的接触面(17和17')形成一个角度在30到60度之间的斜面。
经过对比可以得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构成床的主要零件纵向零件、侧面零件和矩形管及三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而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杆、边杆以及卡件的具体结构和形状,即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D)、(E)。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拆装式家具松紧套,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它是由顶部为帽形下部为四爪锥牙(6)的套芯(1)和内孔有锥牙的套母(3)螺纹连接而成,套芯(1)的帽形顶部的外沿具有两个小半圆键(5),套母(3)是外表为纹状的鼓形体(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3,附图1-3)。
对比文件3所述内容是通过松紧套芯和套母之间的配合来方便地实现家具的拆装及调整,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通过卡件来实现横杆和边杆的连接是完全不同的,特别是,对比文件3中套芯的顶部为帽形下部为四爪锥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卡件截面的形状不同,即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D)、(E)。
综上分析可见,即使将对比文件2、3相结合也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也均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带来在包装运输中边杆、横杆体积小,降低运载费用,而且组装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6233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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