块糖(长方形体红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块糖(长方形体红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8
决定日:2008-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7650.0
申请日:2005-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志坚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韵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文件信息页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复印件的真实性。

对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而言,若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076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块糖(长方形体红糖)”,其申请日为 2005年3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杜志坚。

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附件2:记载本专利信息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开的本专利信息页彩色打印件,共2页;

附件3:第3516751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公开的该商标信息页打印件和太古纯正方糖包装盒彩印件,共3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0230976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彩色打印件和专利公报公开的0230976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共4页。

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附件3为中国商标注册证,其图形中含有方糖,该注册证的有效期为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公开的方糖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附件3中方糖与本专利相近似,权利要求1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4公开的食品包装盒的图片中公开了四种方糖,分别具有单一色彩“白色”、“粉红色”、“咖啡色”、“黑色”,每一块方糖都有一个正方形的正面,一个或两个长方形的侧面,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附件4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可以推定出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方糖的产品的其余对称面也被视为公开,附件4中的任一种方糖和本专利整体轮廓相同,形状相近似,色彩近似,本专利和附件4属于相近似的外观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3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中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5:20053000765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该专利信息页彩色打印件,共2页;

附件6:20043009705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该专利信息页彩色打印件,共2页;

附件7: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章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陈述的主要意见是:(1)附件5为专利权人在本申请同一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另外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附件5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相同,本专利和附件5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2)附件6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附件6和本专利都属于食品类产品,属于相近类别产品,两者色彩一为橘红色,一为棕红色,两者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中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8: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办第48196号证明书副本及其附件(经济日报第A39版)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9: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办第48195号证明书副本及其附件(Milk杂志封面、第101-108页、封底)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0: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办第48194号证明书副本及其附件(Superbrands Volume1的封面、第2、3、244、245页)复印件和附件的相关页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陈述的主要意见是:(1)附件8证明了其附件的真实性,其中报刊的图片为早期的太古糖和太古纯正方糖,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色彩相近,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以糖作为自然物的原有的色彩为主体的设计,因此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9证明了其附件的真实性,其中杂志的图片公开的太古半方糖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4)附件10证明公开的超级品牌第一辑是公开出版的书刊,该书中公开的三幅方糖的图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中提交的附件为:名称为方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1214-2002的复印件、名称为赤砂糖试验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QB/T2343.2-97的复印件、名称为家庭食物药用大全第298、299页复印件和金典红糖包装盒彩色复印件。

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2与本专利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产品,不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2.1.1节的规定;(2)“方糖”与“长方糖”的原料不同、加工工艺不同、产品颜色不同、产品用途不同,两者没有可比性,将两者视为同一类产品的观点是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随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文件清单、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共17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3、4、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和附件5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8中在先设计第2页中纯正方糖的图案、相对于附件9中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厅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当厅提交了附件8、9、10的原件,出示了太古糖样品,指明了采用的图片并在该图片附近签字;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行业标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家庭食用药用大全》的真实性无异议;(4)专利权人对附件3、4、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厅出示了《家庭食用药用大全》的原件;(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包括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信息(包括图片)的来源不清楚、也未经过公证,附件3为非公开出版物,并且其中画面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4为网络资料,来源不清楚、也未公证,附件4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5与本专利的产品概念不同;附件6和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不能比较,两者也不相近似;附件8的图片模糊,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9不是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样品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到产品的色彩无法与本专利对比;附件10没有确切的公开日,指定的图片看不出具体的形状,无法比较;对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行业标准证明了轻工业行业中“方糖”与本专利的“方糖”概念不同;《家庭食物药用大全》中记载了红糖与白糖之间的差异,放弃使用“经典红糖”产品图片作为证据;针对请求人指正的图片和无效宣告理由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文件清单、意见陈述书,共10页。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地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附件4为申请号为02309767.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0230976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打印件,其信息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核实该类信息的真实性,经过核实,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块糖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从其视图可以看出,该块糖为长方体形状,整体的长、宽比例相同且为高的近似两倍,该糖的颜色为棕黄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4公开的是食品包装盒(方糖A),其中主视图公开了方糖的图形、“方糖”和“CUBE SUGAR”文字等信息,由方糖的图片可知,该糖长、宽比例近似,高度不清晰,为长方体形状,颜色为白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方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1)两者的形状不完全相同,本专利的糖为长、宽、高比例特定的长方体形状,在先设计中仅公开了糖为长方体形状,高度不清晰;(2)两者的颜色不同,本专利的糖为棕黄色,在先设计的糖为白色。针对上述不同,合议组认为,由于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形状都属于块糖类产品的常用形状,即长方形,并且长、宽比例近似,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长方体块高度的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的形状相近似;由于两者的颜色均为单一色彩,对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而言,若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形状相近似,色彩对其近似性判断无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076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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