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7
决定日:2008-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0709.7
申请日:2002-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志生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F24C 15/20 B08B 15/04 B01D 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20709.7,申请日是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夏志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它由支架、负压风环产生装置、正压风产生装置组成,所述的负压风环产生装置包括一个优弧状入风口,正压风产生装置包括一个劣弧状出风口,所述入风口和出风口置于浸染源扩散面的四周;所述入风口还进一步联接有导风管、风机及排风管,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

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放置;

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管的末端设有粉烟尘分离器或风机之后再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烟尘分离器的结构可为重力头分离器、片状筛绢分离器、分子力吸附分离器、粉末冶金或陶瓷微孔分离器、压差分离器的一种或多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机垂直或倾斜地安装于所述导风管的侧壁或其倾斜底面;所述风机之后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3250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2:日本JP2002-3135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31日;

附件3:日本JP2000-35454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6日;

附件4:日本JP平5-18544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前序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特征部分的限定采用了“可”的形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特征部分“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附件1中吹出口2没有倾斜,是由于其吹出口高度与污染源扩散面几乎处于同一高度,因此吹出口不必倾斜已能达到控制污染源扩散面的目的,在附件2中,由于出风口明显高于污染源扩散面,其设置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2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披露。权利要求3-5是关于分离器的设置位置、分离器的结构以及风机的设置位置的限定,这些在附件1中均有披露,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5中有多种等价的并列方案,但分离器的设置位置、分离器的结构以及风机的设置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配置,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在说明书中未说明什么是流体包络面、什么是环置于浸染源扩散面,在说明书中也未标明其标号;同时,“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的说法与现有科技结论不符,无法实施。所以,本案专利未清楚表述请求保护范围和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并存在说明书未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说明之问题。

请求人于2007年8月8日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5: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6: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7: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078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与附件1、2、3和4及其各种组合相比较,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不但具备新颖性,而且具备创造性。从证据1第4页表格中可知,气味降低度的实测值高达99.6%。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336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为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便于评判对比。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4中公开。创造性评述中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的出处有异议,对附件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4、关于附件2-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对附件2-4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则视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5、关于证据1、2。专利权人用证据1、2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亦可、也可”,前后特征不是等效的,该写法表示特征是可有可无的;正压风产生装置不能产生劣弧状出风口;出风口向扩散面如何实现向下倾斜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出风口与入风口是界面,无法共用一个风机;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7、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给出了5个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由于入风口有多个,因此无法实现优弧状配置;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双方的意见同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意见;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8、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重复了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以及附件2中的调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完全不同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4为日本专利文件,专利权人虽然对附件2-4的出处有异议,但在合议组给定期限要求其核实并且未核实即视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的情况下,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针对附件2-4的真实性的意见陈述,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2,请求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 1、2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亦可、也可”,前后特征不是等效的,该写法表示特征是可有可无的;正压风产生装置不能产生劣弧状出风口;出风口向扩散面如何实现向下倾斜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放置”,虽然该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可”、“亦可”、“也可”的限定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能够知道,同心配置与偏心配置为并列选择,均是对多层入风口的限定,单层与多层平行放置也是并列选择,均是对入风口层数的限定,从而该权利要求中的上述限定实质上是保护了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中“正压风产生装置包括一个劣弧状出风口”的限定可知,该权利要求对出风口的布置方式进行了限定,正压风产生装置通过该出风口将气流输送到污染源的扩散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并没有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自然段及附图1中对污染源扩散面进行了说明,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通过将形成出风口的喷嘴等部件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就能够实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也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风口与入风口是界面,无法共用一个风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限定能够知道,形成出风口和入风口的部件可以通过管道等连接方式实现共用一个风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限定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①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给出了5个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由于入风口有多个,因此无法实现优弧状配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负压风环产生装置包括一个优弧状入风口”、“入风口和出风口环置于浸染源扩散面的四周”、“所述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放置”,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方案记载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4自然段、第5页倒数第1自然段及附图1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能够清楚地知道,入风口的形状为优弧状,其可以单层设置呈优弧状,也可以多层平行设置,当入风口为多层时,其排列呈平行园环状,并且由于多层入风口以平行园环状排列环置于污染源扩散面四周,从而当该多层入风口的中心轴线与入风口和出风口所环置的污染源扩散面的中心线重合时,其多层入风口的排列方式就是同心配置,当多层入风口的中心轴线与污染源扩散面的中心线呈一定角度时,其多层入风口的排列方式就是偏心配置,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记载在说明书中,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②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风口与入风口是界面,无法共用一个风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在说明书第4页第1自然段、第5页倒数第1自然段及附图1中均记载了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知道,形成出风口和入风口的部件可以通过管道等连接方式实现共用一个风机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记载在说明书中,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③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流体隔膜吸排烟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排烟灶具(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2、3、5),具有支架、吹出口2、吸入口3,吸入口3和吹出口2为平面和/或曲面狭缝,吸入口与吹出口的长度之比为(5-9)∶(5-1),吸入口3和吹出口2环置于污染源102的四周,吸入口进一步连接吸入导管302、吸入风机303、吸入机箱304,吸入口为单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的吸入口、吹出口、吸入导管、吸入风机、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入风口、出风口、风导管、风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入风口连接排风管,2)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其可同心配置,3)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可偏心配置,4)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排风管与附件1中的吸入机箱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从入风口吸入的气流导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上述将从入风口吸入的气流导出的目的,而设置与入风口连接的排风管也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器加热烹调器消烟脱臭装置,图8中所示吸引开口为多层平行放置(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0008段至0010段,图8)。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图8不能表示多层,也没有具体的文字描述,译文第4页0008段说明了是层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中的吸引开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入风口,从附件4的图8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吸引开口内具有由横向平行的线表示的部件将吸引开口分成平行分布的多个通道,通过该吸引开口的流体为层流,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从附件4的图8中想到可以使用分隔板样部件将整个吸引开口分隔成平行的几个部分,使得流过吸引开口的气流为层流分布,其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同心配置的平行园环状的多层入风口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从附件4图8容易想到将该多层的吸引开口的各层相对于烹调器污染源的中心布置成水平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4中公开的上述内容中得到启示,将附件4中的多层吸入开口用于附件1中的优弧状吹入口,从而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多层入风口平行园环状,并且同心配置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3):请求人认为,偏心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想到的。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2、4中均没有公开多层入风口偏心配置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认为偏心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想到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上述主张,而权利要求1中包含多层入风口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排粉烟尘效果较完全的有益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4):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油烟飞逸防止装置(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的第7页第0024段,附图1),螺旋送风机8在第一凸出部6的吹出角度可以调节,防止烹调时产生的油烟飞逸,而且吹出喷嘴10可以调节,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吹出喷嘴10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中不能仅得出出风口向污染源扩散面倾斜。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中给出了通过调整吹出喷嘴即出风口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并且公开了从出风口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公开的调整吹出喷嘴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目的中得到启示,很容易想到通过调整出风口,使得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并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出风口向污染源扩散面倾斜所起的作用相同。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4,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权利要求1中除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除了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1中包含“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由于在附件1、2、4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包含“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4中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在附件4中附图6-8公开了吹出喷口与吸入开口共用一个风扇7,因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除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③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4中公开。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风管的末端设有粉烟尘分离器或风机之后再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在附件1中还公开了在吸风均压箱301与吸风导管302之间设有油烟分离器6(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自然段,附图4),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导风管的末端设有粉烟尘分离器。在附件4中还公开了在引导管路中设置过滤器106和氧化催化剂107(参见图8)。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风机前后各加一个粉烟尘分离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设置多级过滤器来增强过滤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或4的基础上,为了达到使排到大气或再次排到污染源扩散面进行再循环的气流进行进一步净化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风机之后再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除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2,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证据1、2均为产品名称为“集成环保灶”的检验报告,证据1中没有记载集成环保灶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也仅仅是记载了“样品采用下排风吸油烟灶具一体式结构,在对应吸风口位置设置有水平吹风口”。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由于没有记载集成环保灶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技术效果,证据2的集成环保灶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此外,证据1、2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附件的创造性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除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包含“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20709.7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中除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中包含“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