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贴(绿水消毒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贴(绿水消毒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9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5373.8
申请日:2005-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益群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537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贴(绿水消毒剂)”,申请日是2005年5月23日,原专利权人是广州万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2008年1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东莞市益群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335023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申请号为033502366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称其为本专利的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申请号为0335023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件2是申请号为033502366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属实,其所示专利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标贴(绿水全能清洁除菌剂1L)”,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1日,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称附件3为本专利的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所示内容与本专利不完全相同。合议组以本专利公报上的图片为准进行审查。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标贴,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中的文字及图案分成横向排列的三个区域,左边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及“绿水”字样,下方为文字和表格;中部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及“绿水”字样,下方有楼房、方格、齿形图案和爆炸形图案组成的图形;右边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下方为文字和表格。(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中的文字及图案分成横向排列的三个区域,左边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及“绿水”字样,下方为文字和表格;中部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及“绿水”字样,下方有楼房、方格、齿形图案和爆炸形图案组成的图形;右边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下方为文字和表格。(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中的文字及图案分成横向排列的三个区域,左边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及“绿水”字样,下方为文字和表格;中部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及“绿水”字样,下方有楼房、方格、齿形图案和爆炸形图案组成的图形;右边区域的上方有钟的图案,下方为文字和表格。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整体的长宽比例不同;2、中部区域下方建筑物的高度不同;3、中部区域齿形图案相对于方格的位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都为长方形,其中的主要图案与文字的布局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造成了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不同,但这些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两者整体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图案及其布局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537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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