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37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8345.9
申请日:2005-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中研安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斌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7C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与构成一项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缺少了某些技术特征,同时增加了另一些技术特征,对于缺少的这些技术特征,它们所能产生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了,而增加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的20052005834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田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包括外壳(1)和设置在该外壳中的电源及电子线路部分,其中,电源与电子线路部分相互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线路部分包括相互连接的感应器(2)和控制及存储电路(3),所述外壳(1)呈管状的空心圆柱体,从该空心圆柱体内部的前端到后端依次设置有感应器(2)和控制及存储电路(3)、电源,在所述控制及存储电路(3)与电源之间还连接有一个按钮式开关,所述按钮式开关设置在所述空心圆柱体的侧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设置在外壳壁上的液晶显示屏,与所述控制及存储电路(2)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圆柱状电源支架(4),该圆柱状电源支架(4)的底面外直径小于所述外壳(1)的底面内直径,其可拆卸固定在所述外壳(1)的内后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状电源支架(4)的内底面设置有至少三对正负电极连接点,并串联连接,电源输出端设置在电源支架(4)的两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带弹簧的后盖(5),该后盖(5)封住外壳(1)的后端,并通过弹簧把电源支架(4)紧固在外壳(1)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为不锈钢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中研安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919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
证据2:刊登于2004年5月第26卷第3期《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王保泉、陈发明、骆乃赵所著的《新型电子巡更系统的设计》全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刊登于2004年第11期《中国公共安全》综合版的吕立波所著的《电子巡更系统及其新进展》全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4:2004年第18卷第4期《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报》封面页及王明衍、杨寅华所著的《智能化巡回检查管理系统》全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5:2004年第8期《中国公共安全》资讯版封面页及第17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6605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2315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3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证据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缺少了照明装置,如果不需要照明功能则不需要增加照明装置,这是容易想到的,证据2或证据5公开了圆柱状的巡更棒,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按钮开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请求人还列举了证据2-4用以说明巡更棒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6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并根据普通物理常识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请求人提交了证据7来说明使用将电池连接的电池盒是现有技术,电源支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后盖和弹簧在现有的手电筒中均是这种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没有设置手电筒装置外,也没有设置用于固定控制装置和按钮的“支架”,这种简单实用的设计正是符合本专利降低成本的目的要求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他证据也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相关的具体技术方案,无论将证据1与其他证据如何结合,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2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2-4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设置于壳体中的电源和感应器的技术特征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设置在该外壳中的电源和感应器的技术特征;证据1说明书的第1页第8行?第9行说明该巡更机具备记录存储功能,因此其也包含控制和存储电路;证据1中的控制装置,很显然也是电子线路构成的,只是表述的名称不同而已;证据1的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的巡更机外壳为棒状,棒状的范围包括圆柱体,且也是空心的;证据1的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所述的棒状巡更机中空腔从一端至另一端依次装入电源、控制装置、感应线圈、照明灯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感应器和控制及存储电路、电源在空心圆柱体内部的设置次序相同;证据1的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与电脑通讯电缆连接的接口及控制所述的控制装置和照明装置的按钮也固设在支架上,并且凸伸与外壳表面”,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式开关设置在空心圆柱体的侧壁上”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经被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1没有指明该巡更机具备存储功能;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具有照明装置,而本专利没有照明功能;证据1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控制装置等固设在一支架上,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该支架的技术特征,本专利采用了简化的装置,内部的电路板只是放在巡更器的圆柱状外壳内,其是活动的,没有机械的装置把它们连接起来,缩小了巡更机的体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并且发明目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中已经表明了巡更机是具有存储功能的;根据证据1的发明目的可知该巡更机相对于现有技术增加了照明装置,从另一个角度说,在证据1之前的现有技术同本专利一样是没有照明装置的;证据1已明确公开了按钮;证据1中增加了支架,正好说明现有技术中没有支架,从另一方面来讲,这种支架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4中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的限定,而在权利要求1中也并没有这种支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按钮是设在空心圆柱体的侧壁上。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为呈管状的空心圆柱体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所涉及的智能电路巡检仪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在外壳壁上设置液晶显示屏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证据7公开了一种电池盒,其中记载了多个电池使用时放在一个电池盒里,因此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电源支架只是一个承载装置,没有创造性可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2第101页公开了巡更员手持不锈钢巡更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与评述新颖性时的观点相同,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效果,证据5没有揭示巡更棒的内部结构,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1、证据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结构特征,因此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液晶显示屏是众所周知的表示无异议;证据7的电池盒与本专利中的电源支架不同,证据1和7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还包括未被证据公开的电源支架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中的电源支架的特征没有被证据公开;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意见陈述。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1-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感应巡检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巡更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包括壳体、设置于壳体中的电源及由按钮控制的控制装置,该控制装置设有感应器与外部编码器配合,并由接口与电脑通讯电缆连接以提取信息,该巡更机设有具有手电筒功能的照明装置,该巡更机外壳为棒状,棒状巡更机中空腔从一端至另一端依次装入电源、控制装置、感应线圈和照明灯泡,控制该控制装置和照明装置的按钮固定在支架上,并且凸伸于外壳表面。由此可见,证据1的壳体、电源以及感应器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设置在外壳中的电源和感应器;根据证据1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其控制装置的作用是由感应线圈获得信息、控制该巡更机的整体工作并且与外部通过接口以提取信息,可见该控制装置能够获取信息并将该信息进行存储以备其他外部部件提取,因此该控制装置必然具备控制及存储功能,又因为该巡更机也是利用电能实现巡更照明功能的装置,所以其各个元件必然通过电子线路相互连接;虽然证据1中的巡更机壳体为棒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外壳为呈管状的空心圆柱体,但是作为装置外壳,其均是用来容纳并保护电子线路、电源等部件以及供使用者抓持的部分,至于形状为棒状还是圆柱体,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进行选择,本专利中并未因为巡检机外壳的形状而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中感应线圈、控制装置和电源在壳体空腔内的放置次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感应器、控制及存储电路和电源在外壳内的放置次序完全相同;证据1中用于控制控制装置和照明装置的按钮也通过支架设置在外壳表面,而按钮通常的作用是使用电部件接通/断开,因此其必然也是设置在电源与控制装置之间的。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指明该巡更机具备存储功能;证据1的巡更机具有照明装置,而本专利没有照明功能;证据1中的控制装置等固设在一支架上,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该支架的技术特征,本专利采用了简化的装置,内部的电路板只是放在巡更器的圆柱状外壳内,是活动的,没有机械的装置把他们连接起来,缩小了巡更机的体积;本专利的按钮是设在空心圆柱体的侧壁上。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证据1的巡更机中的控制装置必然具备存储功能;证据1的巡更机除了具备巡更机本身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照明功能,但是该照明功能是对巡更机的进一步改进,是为了避免保安巡逻时携带过多装备行动不方便,本专利权利要求1省去了证据1中的照明装置,同时也使照明装置所能产生的照明功能相应地消失了;同理,证据1中包括支架,并将控制装置和按钮等装置设置在该支架上后再与外壳螺接定位,可见该支架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是为控制装置等提供定位、固定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包含该支架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清楚认识到该支架在证据1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和功能,也能获知略去该支架之后的技术方案必然能够使连接在该支架上的各个部件成为可活动的,又由于缺少了该支架,必然能够使巡更机的体积便小,因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在不需要照明功能和支架的情况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关于按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按钮的设置位置均在壳体侧壁上,并且也均是用来控制该巡更机工作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一个设置在外壳壁上的液晶显示屏,与所述控制及存储电路相连接。
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智能线路巡检仪,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在该巡检仪的外壳上也设置了一个液晶显示屏,其作用同样是用来显示相关的巡检信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需要显示信息的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6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一个圆柱状电源支架,该圆柱状电源支架的底面外直径小于所述外壳的底面内直径,其可拆卸固定在所述外壳的内后端。
证据7公开了一种电池盒,该电池盒用于手持电子装置中,盒体内装有串联电池,并且在盒体外具有引出正负电极的接触盘,也是可拆卸地与手持电子装置相连接,由此可见,该电池盒也是用于容纳多节电池并使之适当连接同时对于电池有很好固定支撑作用的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电源支架作用相同,并且其应用的场合也是手持电子装置,而本专利的巡检机即为一种手持电子装置,因此在证据7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7公开的电池盒应用到巡检机中,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另外由于这种电池盒或电池支架是放置在电子装置内部的,因此其外径必然小于电子装置外壳的内径,这是显而易见的,至于电池盒或电池支架的形状和在电子装置中的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应用的场合进行适应性地改变,而且证据7中的电池盒也呈圆柱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圆柱状电源支架的内底面设置有至少三对正负电极连接点,并串联连接,电源输出端设置在电源支架的两端。
如评述权利要求3时所述,证据7公开的电池盒同样在该电池盒的两端设置有电源输出端,至于电池盒或电源支架能够容纳的电池数量以及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本专利中的电源支架也没有对电池的连接方式进行任何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一个带弹簧的后盖,该后盖封住外壳的后端,并通过弹簧把电源支架紧固在外壳内。
合议组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于这种手持电子装置,通常会在外壳上设置可拆卸的带有弹簧的后盖,其目的是通过弹簧作为电源的接线端,并且对电源起到支撑紧固作用,如常用的手电筒就是采用了这种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外壳为不锈钢材料。
证据2涉及一种电子巡更系统,其中公开了巡更棒为不锈钢材料,而且使用这种材料并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故此,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834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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