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拖梁的组合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5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0089.1
申请日:2002-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市矿安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学敏李信斌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E21D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专利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说明书中的某一部分。2)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在记载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结合得到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拖梁的组合支架”的02100089.1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高学敏、李信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包括拖梁、顶梁、支柱和液压缸,其特征在于:两根平行排列的前拖梁(1)、后拖梁(2)分别通过推进液压缸(3)、(4)与矩形顶梁(5)连接,所述的推进液压缸(3)与前拖梁(1)垂直设置,推进液压缸(4)与后拖梁(2)垂直设置;前拖梁(1)、后拖梁(2)端头带有连接其它拖梁的连接套筒(6);四根液压支柱(7)分别垂直连接在矩形顶梁(5)的下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推进液压缸(3)一端与前拖梁(1)连接,另一端与矩形顶梁(5)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推进液压缸(4)一端与后拖梁(2)连接,另一端与矩形顶梁(5)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矩形顶梁(5)上装有梁板(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液压支柱(7)中带有支撑液压缸(9)。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全部工作面的前拖梁(1)用连接套筒(6)连接为一整体。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其特征在于:全部工作面的后拖梁(2)用连接套筒(6)连接为一整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 沈阳市矿安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辽宁省科技情报所出具的检索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22583C、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7日的91111381.9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54076U、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3月7日的89216739.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4: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1266371C、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的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6:期刊《煤矿机电》2000年第5期第46-50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中公开的现有技术存在多处相同之处,不符合专利法创造性的要求及“突出的实质特点”,“显著的进步特征”,因此该发明专利丧失“三性”,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1月1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随同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6′:公开号为CN1067479A、公开日为1992年12月30日的91103579.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7:公开号为CN1059390A、公开日为1992年3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8:公开号为CN1240875A、公开日为2000年1月1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9:公开号为CN1039638A、公开日为1990年2月1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0:公开号为CN1084610A、公开日为1994年3月3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四份旁证资料:
附件(1):本专利工作面示意图(6架),共6页;
附件(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字[2004]第12号”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煤技鉴字[2005]第11号”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请求人煤矿使用本专利设备的照片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要求向请求人保密上述旁证资料,因此合议组未向请求人转送上述旁证资料。
2006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陈述了涉及本专利的侵权案件因本案而中止诉讼,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加快审理,同时,提交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沈民四知初字第128号 的复印件。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4日和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放弃了以四份旁证资料作为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1)附件7单独使用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2)附件7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煤矿支护手册》(包括扉页、第17、1641、1656、1648、1649页)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3)不再针对其他证据具体说明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煤矿支护手册》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煤矿支护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6′、7-10以及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当庭提交的《煤矿支护手册》的相关页。
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没有针对附件1-6、6′、8-10具体说明理由,并且请求人在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也没有结合所述附件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附件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附件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煤矿支护手册》于1993年2月出版,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煤矿支护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手册可以作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组合支架是一种移动支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也给出了移动组合支架时的操作步骤,其应当是可移动的,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文字记载以及附图)并不能实现组合支架的前移。具体理由在于:在组合支架的操作步骤第三步中,每个组合支架的四个液压支柱缩短,液压支柱的底座抬起,脱离煤层底板,同时,由于液压支柱的底座抬起,整个组合支架缺乏支承,致使矩形顶梁脱离煤层顶板,落在前、后托梁上,这时液压支柱的底座重新回落在煤层底板上;从而在进行到第四步,也就是“同时给其推进液压缸3缩短方向注液、推进液压缸4伸长方向注液”时,由于液压支柱的底座落在煤层底板上,连为一体的四个液压支柱和矩形顶梁整体座落在煤层底板上,而推进液压缸一方面与托梁连接,另一方面与顶梁连接,此时,推进液压缸推动的将不可能是与液压支柱连接且坐落在煤层底板上的矩形顶梁,只能是前、后托梁,也就是说推进液压缸使在第一和第二步骤中前移的前、后托梁后退,重新回到第一步开始前的位置,而顶梁将纹丝不动,并不能实现如说明书中所说的使顶梁“滑动前移一个步距”。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实现组合支架的前移,因此本专利没有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当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不能局限于说明书中的某一部分。具体到本专利,在组合支架的操作步骤第三步中,是依次对每个组合支架的四个液压支柱缩短,使其底座抬起,脱离煤层底板,从而四个液压支柱缩短的那个组合支架的矩形顶梁脱离煤层顶板,落在前、后托梁上,但是,由于在移动该组合支架前已经通过连接套筒将所有带前、后托梁的组合支架连接成一个工作面上的整体支护设备,因此液压支柱通过矩形顶梁悬挂在前、后托梁上,亦即缩短的液压支柱底座不会回落到煤层底板上;在接下来的第四步中,矩形顶梁在两推进液压缸的作用力下会在其托梁上滑动前移一个步距,然后,通过第五步的操作中使液压支柱的底座落在煤层底板上,同时该液压支柱使矩形顶梁加合适的力支撑在煤层顶板上。简而言之,通过第三步使所有的液压支柱逐一脱离煤层底板,通过第四步使所有的矩形横梁逐一在其托梁上滑动前移一个步距,通过第五步使液压支柱的底座逐一落在煤层底板上,同时使矩形横梁加合适的力逐一支撑在煤层顶板上,以备井下作业或进一步的前移组合支架。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发明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前、后拖梁与矩形顶梁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故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书。
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来说,已经明确记载了带托梁的组合支架的构成,以及其中的托梁、顶梁、支柱和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平行排列的前、后拖梁(1,2)分别通过推进液压缸(3,4)与矩形顶梁(5)连接,所述的推进液压缸(3)与前拖梁(1)垂直设置,推进液压缸(4)与后拖梁(2)垂直设置,四根液压支柱(7)分别垂直连接在矩形顶梁(5)的下端,同时还明确了是通过托梁端头上的连接套筒(6)来连接其它组合支架的拖梁,整体上已经反映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至于前、后托梁是与矩形顶梁的纵向(或者说组合支架前移的方向)垂直或者呈其它角度,并不是该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前、后拖梁与其他部件如支架的托梁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进行限定,因此其也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重复限定造成所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简要”的规定;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单个的组合支架,而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全部工作面的所有支架连接为一整体,这样的限定也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前、后托梁与其他部件如托梁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进行了限定,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了前、后托梁通过其端头的连接套筒与其它托梁连接,而且也对托梁与顶梁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也就是说,该权利要求已经清楚表述了与托梁相关的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至于权利要求2或3,是对推进液压缸与托梁和顶梁之间连接关系的进一步限定,并非重复限定;权利要求6、7限定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支架的组合连接方式,考虑到权利要求1的主题并没有限定为单个的组合支架,其表述的是一种可以通过托梁互相连接的组合支架,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正是对托梁连接方式的限定,是对权利要求1的补充。因此,权利要求1-3、6-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把技术方案记载清楚,故没有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正如前面所述,本专利已经对组合支架的构成进行了清楚的描述,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其通过使用托梁,并利用托梁端头的连接套筒使组合支架相互连接形成一个整体,整体性好,适应性强,稳定性高,能方便、快捷地移动,可以在大倾角、软底板、压力大的工作面中使用,不需要再铺设金属网,具有积极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明确用附件7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7是液压支架,本专利是组合支架,二者原理相同结构相似。附件7与本专利的顶梁都是矩形的;梁与梁之间的连接方法是相似的;支撑方式的原理是相同的;顶梁的连接方式是完全相同的。
经查,附件7公开了一种迈步式液压支架,包括左顶梁、右顶梁、液压支柱、以及推移油缸,用作支架推移的双活塞双向油缸安装在顶梁上,其双活塞双向油缸的一端活塞杆通过轴销和左顶梁(或右顶梁)后部相铰结,而双活塞双向油缸的另一端活塞杆通过连结件与右顶梁(或左顶梁)的前部相连接;在左顶梁、右顶梁的相对内侧均有滑道,在滑道上装有可沿滑道滑移的前后两组联接滑块装置,两组联接滑块装置之间是固定连接的,每组联接滑块均由主滑块、付滑块组成,主滑块和付滑块之间是通过上、下两个连杆铰结起来。由于采用双活塞双向油缸为移架推进油缸,并且利用了可以在左、右顶梁的滑道上滑移并由主、付滑块铰结而成的联接滑块装置,可以交替迈步,每移架一次左顶梁(或右顶梁)可以迈步前移从而超越右顶梁(或左顶梁),实现大步距越位式移架。
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支架来看,所述组合支架不是迈步式支架,本专利的组合支架带有托梁,前、后托梁通过连接套筒连在一起,而附件7公开的液压支架不带托梁;本专利的组合支架采用的是单个的矩形顶梁,而附件7中采用的是两个分开的顶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只有当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才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特征在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供的《煤矿支护手册》中已经公开,用附件7与上述手册结合对比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支架不是迈步式支架,所述组合支架带有托梁,前、后托梁通过连接套筒连在一起,而附件7和《煤矿支护手册》公开的支架不带托梁;本专利的组合支架采用的是单个的矩形顶梁,而附件7和《煤矿支护手册》公开的是两个分开的顶梁。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和《煤矿支护手册》中支架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煤矿支护手册》与附件7也没有给出彼此相互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00089.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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