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6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9196.8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巨联工量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晓刚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1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以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若某一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该项权利要求中,即使说明书中对这一技术特征有所记载,在评价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对这一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的200420119196.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周晓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包括有尺盒(1)及设置在其内并卷绕在一轮毂上的尺带(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

-止动块(3),枢接在尺盒(1)内邻近尺盒(1)口的部位,并位于尺带(2)之上;

-弹簧(4),也设置在尺盒(1)内邻近尺盒(1)口的部位,并使所述止动块(3)的头部维持朝向尺带(2)偏转直至与尺带(2)相抵触;

-贯穿尺盒(1)设置的按钮,按钮的内侧端与所述的止动块(3)相抵,并且该按钮在被按下时驱动所述的止动块(3)偏离尺带(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钮设置在止动块(3)之上,该按钮(5)的中部枢接在尺盒(1)上,按钮(5)的前部具有呈J形的向下延伸部(51),该J形延伸部(51)的末端抵在所述止动块(3)后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钮设置在尺带(2)之下,而所述止动块(3)的中部则具有侧向外凸部(31),所述的按钮(6)具有一上凸部(61),绕过所述尺带(2)并与所述止动块(3)的侧向外凸部(31)相抵。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钮(6)上凸部(61)与所述的止动块(3)侧向外凸部(31)之间的接触面为一斜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钮(5)之下还设置有复位弹簧(7)。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4)采用预紧的压簧,下端与止动块(3)的前侧相抵,上端与尺盒(1)的内侧壁相抵。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4)采用预紧的压簧,下端与止动块(3)的前侧相抵,上端与尺盒(1)的内侧壁相抵。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4)采用预紧的压簧,下端与止动块(3)的前侧相抵,上端与尺盒(1)的内侧壁相抵。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4)采用预紧的压簧,下端与止动块(3)的前侧相抵,上端与尺盒(1)的内侧壁相抵。”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巨联工量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2、4、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US343552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69年4月1日;

证据2:US6405451B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8日;

证据3:WO2004013569A1号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2月12日;

证据4:DE1145803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3年3月21日;

证据5:ZL03200921.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

证据6:US4998356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3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2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证据2和证据5、证据5和证据3、或是证据5与证据1-3中任意2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证据2和证据6、证据3和证据6、或是证据6与证据1-3中任意2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

反证1:US640545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即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第1页第4段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证据1中所述的卷尺在使用效果上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证据1中的曲杆、按钮和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动块、按钮和弹簧并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而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2)证据2中所述的卷尺在使用效果上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证据2中的接合装置、尺带锁和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动块、按钮和弹簧并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而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3)证据4中所述的卷尺在使用效果上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证据4中的止动块、按钮和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动块、按钮和弹簧并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因而证据4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4)证据3中的按钮、弹簧和凸轮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钮、弹簧以及止动块的功能不同,并且证据1、2、4中的按钮、弹簧和止动块在功能上同样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按钮、弹簧以及止动块,因而证据1和证据3、证据2和证据3、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各份证据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反证1)副本一份共14页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变更情况。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证据5与证据2、证据5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1、证据6与证据2、证据6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明确放弃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3份证据相结合评述一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

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的中文译文作为反证1,用于说明证据2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请求人对作为反证1的这份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全部覆盖。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其发明目的和效果与本专利并不同,与本专利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指出证据1中拉出尺带时必须按下按钮;认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证据1中的曲杆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止动块,本专利的止动块与尺带相互抵触,证据1中的曲杆前端部与尺带抵触,并且证据1的结构相对于本专利复杂的多,本专利止动块通过弹簧作用,这一点也不同于证据1,并且本专利中弹簧与止动块是倾斜设计的,证据1中是垂直的,本专利的按钮与证据1中的按钮设置角度不同。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区别均是本专利附图1所体现的,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应以权利要求记载内容限定其保护范围。

请求人认为:如证据2的附图2、3所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不需要对按钮施加外力就可拉出尺带,证据2最后一段译文及附图4说明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的接合装置和本专利中的名称、结构均不同。

请求人认为:证据4同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附图标记13、14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钮,本专利中的按钮是一体的,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段关于弹簧的部分可以得出不按动按钮时尺带可拉出。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单独即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意见与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相同;用证据1、2、4分别与证据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内容与请求书相应部分一致,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证据1、2、4中已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4单独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需要付出创造性才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弹簧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簧并不同。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棘爪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按钮前部,证据2、4中也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按钮前部,认可各证据中均未公开J形形状,但认为此区别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证据3中通过附图标记46将附图标记44钩起来也可理解为拉,认为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并且钩形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中并没有进行描述,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J形钩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比较稳定,钩形与弹簧有机结合使弹簧用力较小。

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新颖性,证据2中附图标记1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凸部,证据2中附图标记1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凸部,并与本专利中的外凸部效果相同;认可证据中未公开同时具有两个按钮的情况,认为该方案具有新颖性,但认为其不具备创造性,使用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评述该方案,以证据2为主结合证据1、3、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附图6所示的连接关系不同于本专利,且证据2并未公开外凸部,证据1、2相结合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内容与请求书相应内容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未公开斜面。

请求人认为:证据5、6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结合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证据5中附图标记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证据5中附图标记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侧端,证据5中附图标记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复位弹簧,证据6中附图标记11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复位弹簧。专利权认为:附件5中的弹簧6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复位弹簧的作用、结构不同,本专利中的复位弹簧是为了加强复位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弹簧的上下端连接关系与本专利不同,但其效果并无差别,同时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弹簧是与枢接装置连接,这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至此,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6均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国际专利申请文献,证据4为德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上述证据部分内容或全文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而,证据1-4、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文字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相应内容的中文译文,以此表示证据2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请求人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反证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止动机构的卷尺(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以及附图2-5),其中尺盒11底部形成了一个开口116,开口116处有大致为矩形的尺带锁13,其沿整个尺盒11底部设置,尺带锁13包括一对前置角部凸起131和一对后置角部凸起,尺带A在前置角部凸起131间滑动,尺带锁13通过位于其前置孔133内的销子144与接合组件141连接,该销子144位于接合装置14的平面组件142上,接合组件141的平面组件142上具有一个支柱145,弹簧15装在该支柱145上,同时接合装置14又有一个位于平面组件142后部的孔143,利用穿过该孔143的第一柱销113将其枢接在尺盒内,接触组件147位于接合组件141的底部。若要拉伸或回缩尺带A,只须按下尺带锁13的前端,按下尺带锁13的前端将使尺带锁13绕第二柱销114向上旋转,进而将接合组件141向上抬起使其与尺带A脱离,能够自由拉伸或回缩尺带A(参见附图5),若要锁紧尺带,使用者可以松开尺带锁13,通过弹簧15的伸长使尺带锁13与接合装置14反向旋转,直到接触组件147抵制尺带A(参见附图6)。

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卷尺,并且证据2同样具有尺带自动定位功能,即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通过将两者进行比较可以得出,证据2中的尺盒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尺盒;如证据2的图3所示,证据2中的尺带A同样是卷绕在设置于尺盒内的一轮毂上,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相同;证据2中接合装置14利用其上的孔143与位于尺盒中的柱销113而枢接在尺盒内,尺盒左下角具有开口11a,接合装置14位于邻近开口11a的部位,在接合装置14的上面具有枢接装置16,弹簧15固定在接合装置14和枢接装置16之间,在弹簧15的作用下,使接合装置14中的接触组件147抵在尺带A上,起到限制尺带A移动的作用,即证据2中的接合装置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止动块;证据2中用于向接合装置14一端施加压力从而使位于接合装置14另一端的接触组件147顶住尺带A的弹簧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证据2中的尺带锁13沿整个尺盒1底部设置,包括一对前置角部凸起131,每个凸起中具有一个前置孔133,前置孔133内容纳位于接合装置14上的销子144,当按下尺带锁13前端时,前置角部凸起向上运动,此时弹簧15受压,接合装置14中的接触组件147与尺带A脱离(参见证据2附图5,其表示出按下尺带锁前端使尺带A能自由拉伸或回缩的情况),即证据2中的尺带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由上可知,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均是提供了一种利用按钮及相应机构而得到动作可靠、易于制造的尺带自动定位的卷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文译文的最后一段以及附图4表述出的内容与本专利并不相同,本专利中无需对按钮施加外力就可拉出尺带,而证据2中拉出尺带时必须按下按钮,因而证据2不适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4)……并使所述止动块(3)的头部维持朝向尺带(2)偏转直至与尺带(2)相抵触”说明偏转有一定角度,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页的4段关于弹簧的描述也说明了其有偏离,且本专利的弹簧与止动块是倾斜设计,而证据2中的接合装置与本专利的名称、结构均不同。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确定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是依据该项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内容,而专利权人所提出的上述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之处并未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止动块、弹簧、按钮的具体结构进行详细限定,而是采用功能性的限定方式确定出上述部件的功能及各部件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但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均已被证据2所公开,专利权人所认为的证据2中的接合装置与本专利的结构上的不同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不能以此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其次,对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4)……并使所述止动块(3)的头部维持朝向尺带(2)偏转直至与尺带(2)相抵触”说明偏转有一定角度、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拉出尺带时无需按动按钮这一技术效果,根据专利权人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文字,仅能得出在弹簧的驱使下,止动块的头部保持朝向尺带偏转并与尺带相抵触,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止动块的头部朝向尺带偏转以及按下按钮时止动块与尺带的关系,从其中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含有拉出尺带并不需要按压按钮的这一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仅记载了“当尺带2抽出时,因止动块3会跟着尺带2向前做微距离的转动,尺带2也可以顺利抽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其中并未记载能够实现上述效果的具体结构和方式,也就是说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具体通过何种方式或具体采用哪些技术手段就能够实现不按动按钮可自由抽出尺带这一技术效果,专利权人所陈述的内容缺乏客观依据。此外,如前所述,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方案相同,但证据2中的卷尺是需要按下按钮才可拉出尺带的,并不具备无需按按钮就可拉出尺带的效果,这也从另一侧面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出的技术方案并不必然具有拉出尺带时无需按动按钮这一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不需按压按钮就可拉出尺带这一技术效果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如前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已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本决定不再对证据1、证据4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

(2)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按钮设置在尺带(2)之下,而所述止动块(3)的中部则具有侧向外凸部(31),所述的按钮(6)具有一上凸部(61),绕过所述尺带(2)并与所述止动块(3)的侧向外凸部(31)相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即包括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内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按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证据2中的接合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止动块,证据2中的弹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证据2中的前置角部凸起1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位于按钮上的凸部。它们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中通过将位于接合装置上的销子容纳在尺带锁上的前置孔内,而将尺带锁与接合装置连接在一起,构成套接关系,从而将施加给尺带锁上的力传递给接合装置,这期间尺带锁和接合装置之间没有相对位移,在该接合装置没有侧向外凸部;而本专利中是利用止动块中部的侧向外凸部与按钮上的上凸部相接触来实现作用力的传递,在这期间按钮上的上凸部和止动块中部的侧向外凸部之间具有相对位移,即证据2中未公开外凸部这一结构,并且进行力传递的结构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不相同,同时上述结构并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证据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构成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在关于新颖性部分中,已经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按钮设置在止动块上,该按钮的中部枢接在尺盒上,按钮的前部具有呈J形的向下延伸部,该J形延伸部的末端抵在所述止动块后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图1、2,其中文译文):尺盒包含尺带2,在其尺盒侧面3,方形的按钮4与曲杆6协同作用,按钮一端为棘爪5,曲杆6枢接在柱销12上,在弹簧13作用下尺带2被定位在曲杆6与尺盒壁3’之间,弹簧13推动末端14抵住按钮4的棘爪,如果有人按下按钮4,尺带2可以逆着复位弹簧的作用被拉出或通过复位弹簧回到尺盒内部,即如图1、2所示,由于曲杆6中部枢接在柱销12上,在曲杆6左侧下部设置有弹簧13,弹簧13使曲杆6左侧末端14向上抵住棘爪5,而曲杆6右侧末端15则受到向下的力,使之将尺带2固定在末端15与尺盒壁3’之间,当按下按钮4时,棘爪5向下压动曲杆6的左侧末端14,曲杆6的右侧末端15则向上移动,使得末端15不再与尺带2相抵,此时尺带2可在右侧末端15与尺盒壁3’之间移动,凹槽16容纳尺带2末端的凸缘17。

证据3公开了一种卷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卷尺10包括壳体12,中心安装柱22从壳体的侧壁内表面的中心区域伸出,卷绕的测量片可转动地安装在中心安装柱22上,凸轮34可转动地安装在壳体上邻近开口28的连接点36处,测量片可以夹紧在凸轮的摩擦结合面38与测量片结合壁32之间,弹簧56设置在壳体内邻近28的位置,使凸轮朝制动位置或非制动位置偏压凸轮,开关50贯穿壳体22设置,推拉件44通过铰链46连接在开关50的第一端48上,凸轮的杆臂40具有用于与刚性推拉件44铰链连接的孔42,推拉件44沿上下方向的运动使凸轮34的杆臂40运动,使用者压下开关50的第二端54将使开关的第一端48向上运动,第一端48的向上运动又向上拉动推拉件44,使得凸轮34沿顺时针方向转动,从而导致制动结构向非制动位置运动,当使用者压下开关50的第一端48时,该第一端的向下运动使凸轮34沿逆时针方向转动,从而使制动机构向制动位置运动,测量片可保持固定不动。

证据4公开了一种卷尺,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外壳1含有一个在栓钉2上旋转布置的弹簧的弹簧轮毂3,其上面卷着一个由带钢产生的带尺,外壳1上具有外壳开口9,在该外壳开口9前的正外面又一个已知的锁紧装置10,止动块11将卷尺4仅仅压在外壳底部,每个位置都被固定住,锁紧装置10由双臂止动块11和一个按钮13组成,通过一个松散设置的插片14,该止动块11与其可随意负载的底22在止动块11上起作用,止动块11枢接设置在外壳1的轴承孔20上,止动块11受张力弹簧12的作用,该弹簧被紧紧地绷在止动块11的上臂23和一个位于外壳边的销钉19之间。按钮13在外壳中的一头是可转动的,按钮13的一个低压起作用,只要将插屏14压在止动块11的上臂23上,就能将止动块从带尺上松开。

证据1-4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按钮前部具有呈J形的向下延伸部这一特征,也没有公开该J形延伸部的末端抵在所述止动块后侧,对此请求人也认可证据中并未公开上述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上述特征使得当按钮的后部被按下,止动块就会被驱动向前偏转而离开与尺带形成间隙,在请求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虽然按下开关,能够实现使尺带自由移动,但均未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中的结构,同时上述证据中也未给出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主张并不成立,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面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中所述,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2中未公开本专利中的侧向外凸部,即证据2所公开的将施加给按钮的力传递给用于限制尺带位移的装置的传递结构与本专利不相同。证据2中公开的是通过销钉将两部件连接,从而可以实现当按下尺带锁时使与之相连的接合组件向上抬起,此时尺带不再受其限制可以自由移动。该构造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上凸部与侧向外凸部所构造机构的作用相同,采用面接触实现力的传递,将证据2所公开的用于控制尺带是否可以自由移动的结构、即将施加给尺带锁的力传递给结合组件的销钉连接机构,用本专利中同样起到传递力作用的上凸部与外凸部配合机构这种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来替代,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均是通过卷尺上的按钮控制尺带是否能自由移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是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前面关于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4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以及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按钮(6)上凸部(61)与所述的止动块(3)侧向外凸部(31)之间的接触面为一斜面。

对于利用两个相接触面进行力传递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具体采用斜面或水平面,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所起到的技术效果也并非预想不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时,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时,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证据5与证据2、以及证据5与证据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1、证据6与证据2、以及证据6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按钮(5)之下还设置有复位弹簧(7)。

证据6公开了一种卷尺(参见证据6附图3、4),在尺盒上具有按钮116,在该按钮116的作用下,使制动片115向尺带111前端112移动从而与尺带111接触,按钮116安装在尺盒110中,靠近按钮的枢轴119,按钮116绕该枢轴119转动,按钮116还与提供阻力的弹簧117接触和配合,尺盒中的弹簧117被弹簧支座129所支撑,由弹簧117提供抵住按钮116下表面的力。

根据证据6附图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描述,弹簧117处于弹簧支座120和按钮116之间,为按钮116提供阻力,当按钮116受外力而被按下时,弹簧117被压缩,当施加给按钮116的外力消失后,施加给弹簧117的压力也随之消失,此时弹簧117会回复成自由状态的长度,在其回复过程中将向按钮116施加力使其向上运动,也就是弹簧117可使按钮116复位,这与本专利中的复位弹簧的设置方式以及作用均相同,证据6中的弹簧1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复位弹簧,即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前面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中所述,证据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证据6所公开的用于按钮复位的弹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复位弹簧结构、功能均相同,给出了利用弹簧使按钮得以复位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6结合起来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均是提供一种通过按钮控制尺带自由移动的卷尺,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如前面所述,证据1至4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证据5、证据6中也未公开这些特征,证据5中套设在按钮2下端的制止机构4整体大致为长条形,证据6中按钮116下表面上的槽口用于容纳制动片,按钮116整体近似为楔形,并不具有如本专利中的“呈J形的向下延伸部”。并且上述证据中也未给出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而证据5与证据1、证据5与证据2、以及证据5与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6与证据1、证据6与证据2、以及证据6与证据3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6至9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权利要求6至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相同,均是:所述的弹簧(4)采用预紧的压簧,下端与止动块(3)的前侧相抵,上端与尺盒(1)的内侧壁相抵。

证据2中的弹簧15下端与接合装置相抵,上端与枢接组件161接合,该弹簧15的作用在于向接合装置施加力使得该接合装置维持朝向尺带A偏转直至与尺带A相抵,将弹簧15设置在接合装置与枢接组件之间是为了限定弹簧15所处空间,使其处于预紧状态从而可向接合装置施加力。由此可见,证据2所公开的弹簧15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弹簧均是将弹簧安装在一限定位置上,它们之间的区别仅是证据2中弹簧的上端并不是如本专利中直接与尺盒内侧壁相抵,而是将它与设置在尺盒上的枢接组件上,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中弹簧的安装方式以及证据2所公开的安装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满足利用预紧弹簧向某一部件施加力的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该弹簧的安装方式,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已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如前所述,证据1-证据6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3,从属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9从属权利要求5,如前面所述,权利要求3、4、5在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所限定内容时具备创造性,在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限定内容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8、9在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所限定内容时具备创造性;在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限定内容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9在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所限定内容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限定内容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故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91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9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9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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