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4
决定日:2008-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2-26
申请(专利)号:02805563.2
申请日:2002-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A61M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一项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805563.2,申请日是2002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

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

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

其中,通过一个位于针头(2)与保护元件(3)之间的接合装置(4、18),可防止所述保护元件(3)移动越过所述针尖,和

其中设置有一个用于移动或固定保护元件(3)的抓持部件(6),保护元件(3)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

其特征在于:

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3)和越过所述针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装一针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近端上具有一环形体(21),该环形体具有沿径向向内突伸的弹性指状体(22)并通过支架(20)与一圆筒部分(19)相连接,保?¤元件(3)贴靠在该圆筒部分(19)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针头夹持器(1)在相对置的侧面设置有翼板(23),而抓持部件(6)具有毂状的部分(26),该部分用于部分地搭接到保护元件(3)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带支架(27)的针帽(13),所述支架(27)可被钩接在针头夹持器的翼板(23)上,而针帽(13)的近端则贴靠在保护元件(3)的远端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毂状部分(26)从一个平面的支承部件(25)向外突伸出,针头夹持器(1)贴靠在该支承部件(25)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法兰状部分(31),该部分具有一罐状的中间部件(32),该部分(31)贴靠在一支承部件(30)上。

12.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承部件(25、30)具有一粘接层,用于将所述装置固定在患者的皮肤上。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至少一个可变形部分(40、45),借助该可变形部分的变形,可将保护元件(3)移动到位于针尖处的保护位置上。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支架(40),通过用手指进行挤压可使该支架变形。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通过铰接件或铰链连接起来的部分(45),这些部分部分地在针头(2)上进行引导并且可从折叠位置转到展开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US5215528A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3年6月1日;

附件3:US5147327A号美国专利文件,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2年9月15日;

附件4:WO94/00172A1号专利文件,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6日;

附件5: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5月5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限定了保护元件是处于针头夹持器和抓持部件之间,而该特征得不到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5)的支持,因此该权利要求1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3、6和1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3、6和1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3) 权利要求1-3、6和1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7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3、1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12相对于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附件2、附件3、附件4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未清楚表明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应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附件3和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6:WO01/23029 A1号专利申请文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公开日为2001年4月5日;

附件7:EP1114652A2号专利申请文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

附件8:公开号为CN12672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9月20日;

附件9:为一份请求人制作的表格。

请求人在该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的修改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保护元件”、“接合装置”以及“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中采用的术语“搭接”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和8中存在与权利要求1中相冲突的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7和8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7、8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9-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说明保护范围,权利要求7、8存在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冲突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8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9-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6、附件7和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附件6、7、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6)请求人进一步阐明权利要求7相对附件2和公知技术相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



2008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相关证据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和附件4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3和附件4应当被视为未提交;(2)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不能推导出“保护元件是处于针头夹持器与抓持部件之间”,正确的结论应该是“抓持部件处于针头夹持器与保护元件之间”,并且该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结合附图1的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附件2中的抓持部件和保护元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附件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6和11也具备新颖性;(4)附件2只教导了针尖套16具有包括弹簧58的壳体,而本专利是设置两个单独元件:抓持部件和保护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出发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2清楚地限定了具有粘结层的支承部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与支承部件的结构无关地将一粘结层施加在支承部件上,因此权利要求12所对应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吴华和张小英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谢志刚和董华林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抓持部件是法兰状的,不能粘贴在皮肤上,因此与权利要求12对应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针尖头的形状和抓持元件的位置这两个必要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记载抓持部件和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也没有记载接合装置与套筒的位置关系,“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中的“近端”不清楚,针头2与接合装置的关系不清楚,抓持部件和保护元件的搭接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7、8、12也未清楚限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2、8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11分别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7)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6、1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7、12、1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10、13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附件6、7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使用附件6、7进行评述的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为本专利,附件9为意见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以用于对“搭接”一词进行解释,该证据是:

附件10:商务印书馆出版, 1989年9月第2版,1995年2月北京第24次印刷的《新华字典(1988年修订版)》的出版页、序、总目录页以及第142-143页和448-449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附件10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附件2-8的专利文献、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经校对的译文。此外,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15及说明书的修改处于本申请原始公开范围内,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说明书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有文字描述,其中权利要求7对应于附图5、6所示的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15均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15、16中清楚描述了粘结部件在部件30上,然后再粘贴患者皮肤上,因此本专利涉及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抓持元件的位置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接合装置,接合装置可以有多种方式,针尖头的形状仅是其中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1-15中各部件之间关系清楚,权利要求1-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附件2中的针尖套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抓持部件,附件8中标号为26的部件也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抓持部件,因此,附件2和附件8均没有公开抓持部件,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7)请求人没有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请求人所使用的公知常识是钢笔的笔杆笔帽,与本专利的领域也不相同,此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经校对的附件2-4的译文转给请求人,双方协商后表示:关于译文中出现的“端墙”、证据4中的“活塞”和“锥形”按照请求人的译文为准,其它修改按照专利权人的校对稿为准。

2008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2008年5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双方均重复了口审时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是附件2-5,附件8和附件10,其中附件2-4为外文专利文献及其相应中文译文,附件5和附件8为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5、附件8的专利文献和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附件2-5、8的专利文献以及附件10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4、附件8和附件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在口审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附件2-4的公开内容以口审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的保护装置。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针尖套的输液管导入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第5页第3段,附图1-6b):导入组件10包括一个针毂12,一个带有针尖15的针14,其中针尖位于针毂内,以及一个针尖套16,该针尖套是可滑式地连接在针杆上。针尖套16包括一个延长的且通常为中空的主体38。片簧58安装在针尖套16上,片簧58包括平坦部分60、细长的部分62和大致呈L形的横向壁部分63,当针尖套16移动到片簧的这部分越过针尖15的位置时,片簧58的偏压使针14的路径被延伸的横向壁部分63所阻。针14包括有扩大的第三杆部14c,该部分的一项功能是防止针尖套16离开针杆。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的抓持部件与保护元件是两个分开的元件,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在必要时抓持部件可撤回,而附件2中的片簧58是针尖套16的组成部分,它们是一个整体,只要装配在一起后就不能再分开,附件2中的针尖套16不等同于本专利的抓持部件。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中的针毂12用于保护针14的末端,其处于针的近端处,且与针头夹持器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针毂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头夹持器;片簧58用于阻挡针尖15,其可随针尖套16在针杆上移动并且具有一定弹性,因此,片簧5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护元件;针的第三杆部14c处于针尖与片簧58之间,用于阻挡片簧和防止针尖套离开针杆,因此第三杆部14c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装置;片簧58固定于针尖套16中,针尖套带动片簧58沿针杆运动,并且片簧58安装在了针尖套的中空主体部分上,且针尖套和片簧相连接的位置是处于针杆的近端;针尖套不会离开片簧或越过针尖,因此,针尖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抓持部件。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抓持部件是不应当离开保护元件的。

综上所述,附件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方案实质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该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附件2所公开(参见附件2译文第2页第5、6段,附图1-5b),附件2中的针尖套具有中空主体,该部分和安装在其上的片簧58一起在针杆上移动,并且,当抽拔针头时能起到将手指与针头分隔开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该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附件2所公开(参见附件2译文第2页第6段,附图1-5b),附件2中的针尖套从主体上向外延伸有法兰48,法兰的一侧有一个突出物48b,借助该突出物48b可以更加容易地将针尖套从针毂上推离。突出物48b与本专利中的挡板8具有相同的作用,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装一针帽(13)”。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针头上安装有针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领域中通常将针帽与夹持针头的针头夹持器上的径向凸肋以摩擦配合的方式安装以保证针帽能牢固的安装于针头外。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针设置针帽时,如需将保护元件一并纳入针帽,则必然使针毂设置有凸肋的这部分直径大于保护元件的直径,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进行的简单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来”。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当抓持部件与针头夹持器有凸肋的部分交叠时,抓持部件与夹持器交叠的部分必然开有狭槽才能使针头夹持器上的凸肋能露出来以便与针头接合,至于抓持部件与针头夹持器有哪些部分发生交叠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附件2中的针尖套中容纳片簧的中空主体从针尖套的近端向远端延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将中空主体设置在远端也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的,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针头夹持器(1)在相对置的侧面设置有翼板(23),而抓持部件(6)具有毂状的部分(26),该部分用于部分地搭接到保护元件(3)上”。附件3公开了一种带护套的皮下注射针,并公开了在针体32a的底座34a(相当于本专利的针头夹持器)有一对相对的弹性“翼”或者翼片34b,可见附件3给出了在针头夹持部件上设置翼板的技术启示。而当用于输液针时,为了能更好地与人体皮肤相贴合,而将附件2中针尖套的中空主体制成一面为扁平的毂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附件2、附件3与本申请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有一个带支架(27)的针帽(13),所述支架(27)可被钩接在针头夹持器的翼板(23)上,而针帽(13)的近端则贴靠在保护元件(3)的远端上”。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将针帽牢固的安装在针头上,可以采用多种机械配合方式,如通过支架钩接、通过凸肋摩擦接合、卡块卡接等,将针帽与针头的配合结构选择为通过支架钩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仅是常用手段的简单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毂状部分(26)从一个平面的支承部件(25)向外突伸出,针头夹持器(1)贴靠在该支承部件(25)上”。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能将输液针保持在患者的皮肤上,通常会采用增大输液针的附件与皮肤之间的接触面积,而其中一种方式即在与人体皮肤相对的一侧设置一平面的支承部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仅是一种常用手段,至于将该支承在何种位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抓持部件(6)具有一法兰状部分(31),该部分具有一罐状的中间部件(32),该部分(31)贴靠在一支承部件(30)上”。而附加2的针尖套16具有法兰48,并且从附图中可以看出针尖套的中空主体38类似罐状,当将该针尖套用于以垂直方式插入的输液针头时,为了增大与皮肤之间的接触而在法兰部分设置一支承部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0或1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承部件(25、30)具有一粘接层,用于将所述装置固定在患者的皮肤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设置支承部件是为了增加与皮肤之间的接触,以便更好地将针头保持在皮肤上,出于这种目的而在支承部件上设置粘结层,从而更牢固的使针头保持在固定位置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抓持部件(6)具有至少一个可变形部分(40、45),借助该可变形部分的变形,可将保护元件(3)移动到位于针尖处的保护位置上”。附件3中公开的带护套的皮下注射针中,公开了两种可以使护套移动到针头的尖端的方式,一种是手动移动,而另一种是借助于护套中的弹簧25的弹性变形推动护套,使针的末端收缩在护套中。该通过弹性变形推动护套的移动方式与该权利要求13中利用可变形部分推动保护元件到针尖处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3给出了借助可变性部分的变形推动保护元件的技术启示,而由于附件2中公开的针尖套是带着保护元件一同移动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该可变形部分安装于抓持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和1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1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3,其中,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支架(40),通过用手指进行挤压可使该支架变形。”;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通过铰接件或铰链连接起来的部分(45),这些部分部分地在针头(2)上进行引导并且可从折叠位置转到展开位置”。实际上,权利要求14和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权利要求13中“可变形部分”的进一步限定。在附件4中也公开了一种的自动针防护件中采用的可延展的可伸缩的手风琴褶皱形的防护套54,其内部装有压缩弹簧56,防护件40可以在防护套压缩弹簧56的推动下在针28上滑动。并且能通过变形推动抓持部件的各种可变形部件已经属于公知常识,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公开的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为推动抓持部件而采用各种可变形部件,本专利将其选择为可挤压变形的支架或从折叠位置到展开位置的铰接部分对本领域普技术人员而言仅是简单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7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做了进一步限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所述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中与附图5、附图6相对应的实施例的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图5所示实施例中保护元件3并未容纳于抓持部件6的中空部分,与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保护元件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不符,此外保护元件3也未贴靠在与支架连接的圆筒部分19上;而附图6所示实施例中保护元件虽然容纳于抓持部件的圆筒部分9的空腔10中,但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未公开保护元件3贴靠在与支架连接的圆筒部分19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该实施例的描述也无法推断出保护元件既在圆筒部分9中又贴靠在圆筒19上。可见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相应部分内容也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该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6,8-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都应当予以无效,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进一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805563.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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