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枪刷(12T)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5
决定日:2008-03-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746.7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岳芬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体部分相同,不同部分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374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枪刷(12T)”,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是唐岳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53010375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附图的网页打印页1页;
附件2:US2361395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3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4页);
附件3:US1296719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3页);
附件4:USDes.247936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3页);
附件5:US Des.134303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属于重复授权;附件2至附件5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和上述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做出的第1075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已经对附件1进行过评述,请求人又重新就相同的证据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5相比,均不相同和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1和附件4,提交了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复印件,所述复印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08年4月16日”的红色印章。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附件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的附图2、附件3的附图1和附图2、附件5的附图1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5是US Des.134303号美国专利公报(2页)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3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枪清洁工具”,其授权公告日为1942年10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枪刷(12T)”,附件5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枪清洁工具”(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片所示,枪刷整体呈圆柱体,枪刷顶部为一环形;枪刷中心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构成的杆件,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顺序排列有多面柱体、圆柱体、最末端具有螺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附图1和附图2(请求人指定附图1和本专利进行比较)。从附图1可知,枪清洁工具的前端是一枪刷,所述枪刷的整体呈圆柱体,枪刷顶部为一环形;枪刷中心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为圆柱体、最末端具有螺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顶端为环形,枪刷中心均为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两条杆中夹持有紧密排列的刷毛,该刷毛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枪刷末端有圆柱体、最末端具有螺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末端具有多面柱体,而在先设计没有,两者尺寸方面的差异仅仅导致产品被整体放大或者缩小。
合议组认为,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其主体部分是中心的两条相扭转缠绕的杆,以及两条杆中夹持有向外延伸并沿杆扭转缠绕的方向形成整齐的螺旋面形状刷毛,末端的多面柱体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该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746.7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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