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04
决定日:2009-03-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5966.0
申请日:2005-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以容易地得到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5 月 17 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05966.0号实用新型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 一种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座体,其上设置有散热体,所述散热体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组接部;

风罩,其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对应结合所述组接部的嵌合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包含多个鳍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上配置有与底座相接触的热管。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设置的凸体。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凸体为大于组接部内径的圆弧点状凸体。”



针对本专利,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及其专利说明书,公告号为M258332、公告日期为2005年3月1日、共23页;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新型利公告文本及其专利说明书,公告号为521952、公告日期为2003年2月21日、共20页;

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98209037.4、公告日期为1999年9月1日、共15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缺乏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6没有清楚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未指出凸体的什么大于组接部的内径,也未指出组接部是什么形状及内径在何处,故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声称其所做的修改为: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修改为新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2。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座体,其上设置有散热体,该散热体上配置有与底座相接触的热管,所述散热体包含多个鳍片,且该散热体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组接部;

一风罩,其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对应结合所述组接部的嵌合部,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

2、一种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座体,其上设置有散热体,该散热体上配置有与底座相接触的热管,所述散热体包含多个鳍片,且该散热体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组接部;

一风罩,其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对应结合所述组接部的嵌合部,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设置的凸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凸体为大于组接部内径的圆弧点状凸体。”

专利权人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提出的主要意见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达到了预期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凸体大于组接部内径”是一种过盈配合方式,可以实施,所述权利要求3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合议组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基础进行审查。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该文件。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设置风罩用来导风是业者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2已经揭示散热结构10上设有导流装置20,此外,对比文件2、3分别揭示权利要求1中除“热管”外的技术特征,而所述热管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1、2结合或在对比文件2或3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同理,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过盈配合方式,属于业内惯用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指出对比文件1、2应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文件,未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散热体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组接部,一风罩的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对应结合所述组接部的嵌合部,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对比文件1中仅一侧有凹槽,凹槽是为使散热体不易松散,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风罩,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仅为安装固定架且固定架也没有导风功能,对比文件2两片散热片上设有凸条,与本专利散热体两侧的方式不同,故对比文件1、2皆未公开组接部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每个鳍片上都有组接部,对比文件3只有最外侧的散热鳍片上设有一个扣接部,不是为了固定散热体和本体。故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亦具有创造性。用3篇对比文件来评述创造性,本身就证明本专利有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后7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视为不提交。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2009年1月13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1、2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分别是公告日为2005年3月1日和2003年2月2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请求人已提交盖有“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1、2的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是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3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所述三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均可被认定。此外,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15日。基于上述原因,对比文件1-3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其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为: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5合并为新独立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6引用原权利要求5,将原权利要求2、3、6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3并引用新的权利要求2。

所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摘要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文本。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 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包括座体和风罩,其中座体上设置有散热体,该散热体上配置有与底座相接触的热管,所述散热体包含多个鳍片,且该散热体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组接部;风罩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对应结合所述组接部的嵌合部,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散热装置组合,其公开了如下内容(说明说第6页最后一段-第8页第2段,图1-4):

基座11上设置有散热片1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座体上设置有散热体”和“所述散热体包含多个鳍片”,其中多个散热片13叠合在一起的部件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体” );

L形热管14一端穿过并固定在叠置好的散热片13通孔上,另一端贴合至沟槽11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该散热体上配置有与底座相接触的热管”);

从图1和图3可以看出,所述多个散热片13叠合而成的部件两侧分别设有向内凹陷的、供固定架17扣和于散热体上的嵌槽(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该散热体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组接部”);

固定架17两侧设有与散热体两侧嵌槽相配合的向内弯折的部分(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风罩二侧分别设置有至少一组对应结合所述组接部的嵌合部,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

由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嵌合部的装置为风罩,而对比文件1中具有“与散热体两侧嵌槽相配合的向内弯折的部分”(与权利要求1的嵌合部的作用相同,即扣合两个部件)的部件是固定架17。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风罩利用其嵌合部与散热体的组接部相互嵌合连接,可强化风罩与散热体的组合固定强度,因嵌合部的设置,使散热体的鳍片不易脱落及分离,嵌合部由风罩两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形成。对比文件1中与所述“嵌合部、组接部”具有相同功能的部件(图1所示)是“固定架17两侧设有与散热体两侧嵌槽相配合的向内弯折的部分、多个散热片13叠合而成的部件两侧分别设有向内凹陷的供固定架17扣合于散热体上的嵌槽”。换言之,对比文件1中所述“固定架17两侧向内弯折的部分”的设置客观上也起到防止多个散热鳍片脱落、分离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具有“向内弯折的部分”的“固定架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具有“嵌合部”的“风罩”。

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风罩是散热产品中的习知部件,如对比文件2中的导流装置20。具体来说,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1、2段、第7页第2段-第8页第1段、图2、5)涉及散热装置组合(与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皆属相同技术领域),用以散发电子元件所产生的热量,其包括一散热装置10及一导流装置20,导流装置20整个覆盖在散热装置10之上,当系统风扇运转时,导流装置20可使风扇与散热结构形成一封闭系统,流体仅由出入口流通。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导流装置与本专利风罩的作用是相同的,均是引导散热鳍片(对比文件2相应的部件是散热结构10)间的气体流通。故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风罩”并给出了结合使用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原因,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散热器风罩的固定装置,其包括一座体和风罩。权利要求2区别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仅在于前者是“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设置的凸体”,后者为“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板状体”。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凸体”和权利要求1中的“板状体”的功能皆是固定散热体的各个鳍片,并且权利要求2中的“凸体”是权利要求1中“板状体”的上位概念。参见对权利要求1评述的相关部分,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架17两侧设有与散热体两侧嵌槽相配合的向内弯折的部分”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板状体”。由于权利要求2中的“凸体”是权利要求1中“板状体”的上位概念,故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该嵌合部包含风罩二侧向内拗折的凸体”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其它技术特征的评述,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的评述。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而言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体为大于组接部内径的圆弧点状凸体。

所述“圆弧点状凸体大于组接部内径”使得凸体和组接部的配合是紧凑配合,这是一种以包容件和被包容件配合后的过盈来达到紧固连接的方式,属于连接机构中一种常用的“过盈配合”的装配方式,这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换言之,使用“过盈配合”的方式组装散热器的风罩与底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缺乏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全部不具备创造性审查结论,本决定中不在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 . 决定

宣告200520005966.0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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