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台(0D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台(0D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8
决定日:2008-03-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4346.5
申请日:2004-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福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浩然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樊晓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多篇对比文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434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餐台(0D303)”,申请日是200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浩然。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福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餐台外观设计(参见下述证据1和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将本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的桌面设计完全相同,都是长方形,两侧边呈圆弧形,二者的桌脚部分所处的位于桌面下的位置基本相同,高度也基本相同,虽然证据1的桌脚略有倾斜,但这种小角度的倾斜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另外,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在桌面下所隐藏的部分的桌脚及桌脚支架的设计不同,但是餐台这种产品,其高度较低,因此其容易看到的部分就是桌面和桌脚的较下部分,桌面下端面及桌脚与桌面的结合部位属于不容易看到及看不到的部分,显然,这部分的差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将本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的桌脚设计完全相同,都是竖立的圆柱型桌脚,桌脚部分所处的位于桌面下的位置基本相同,高度也基本相同,桌面均为长方形板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桌面两侧边具有圆弧边设计,而证据2的桌面较薄,但是由于本专利桌面本身在整体效果中也是薄板,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薄板两侧边的圆弧设计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0333757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

附件2(下称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200330114626.8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

附件3(即本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200430064346.5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

请求人于2007年7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1)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申请的并在其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参见下述证据3)相比,二者的桌面设计完全相同,都是长方形,两侧边呈圆弧形,二者的桌脚部分所处的位于桌面下的位置基本相同,高度也基本相同,二者仰视图不同,但是对于桌子类产品,显然仰视图视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分;证据3在桌面四角的小圆角以及倒U形桌腿上的小圆角由于所占部分甚为微小,不能与本专利对应部位的方角设计构成显著区别,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以及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参见下述证据4)相比,二者的桌脚设计完全相同,都是竖立的圆柱型桌脚,桌脚部分所处的位于桌面下的位置基本相同,高度也基本相同,二者的桌面均为长方形板状,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桌面两侧边具有圆弧边设计,而证据4的桌面较薄,但由于本专利桌面本身在整体效果中也是薄板,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薄板两侧边的圆弧设计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一般消费者在本专利与证据4存在桌面相同、桌脚形状相同、桌面与桌脚的相对位置和尺寸相同这些显著部位要素的相同情况下,会将本专利与证据4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200430008638.7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申请人为国誉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4年4月15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98305779.6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指出:证据2曾在编号为W606124的专利无效宣告审理案中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7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其与本专利为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与证据1、3和4中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十分明显的差异,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并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和4的附图内容不完整,但认为证据3和4所公开的内容是清楚的,不影响作为公开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以及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03337577.1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餐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98305779.6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6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桌子”,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的附图内容不完整,但认为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是清楚的,不影响作为公开证据使用。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200430008638.7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的复印件1页,其申请人为国誉株式会社,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15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桌子”,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的附图内容不完整,但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是清楚的,不影响作为公开证据使用。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证据3所示专利是由他人申请的,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其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2,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再评述。

3.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认定

证据1是餐台,证据3和4均是桌子,本专利是餐台,且本专利与证据1、3和4的国际分类号均为06-03,因此证据1、3和4都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餐台(见附图)由长方形桌面板和四根圆柱形桌脚组成。桌面板四角为直角,桌面板长边的两侧的顶面到底面以半圆弧角度过渡,观察其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可知,桌面板的左右两端(即短边两端)各有一环状凹槽。桌脚垂直于桌面板,均为圆柱形,分两组,每组两根桌脚通过设在其上部、平行于桌面板的横担与桌面板连接,两根桌脚与横担呈方角“Π”形,横担之间通过横杆相连,横杆与桌面板通过粒状物连接。桌脚与桌面板短边方向的两侧平齐,但相对桌面板长边方向的两端面向内缩进,桌脚之间的纵向距离小于桌面板的长度。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餐台(见附图)由长方形桌面板和四根圆柱形桌脚组成,从主视图、俯视图和拉开状态立体图可以看出,桌面板的端面为平面且四角为直角,桌面板由左右两块分体式面板接合而成,桌面板上的中心为分体式面板的接合线。从俯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桌面板的两侧边呈圆弧形。从主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四根桌脚上端均相对桌面板的长边方向及短边方向的两端面向内缩进,桌脚从上向下向桌面板外倾斜,并且在桌面板的下部有一凸出物,突出物的其中两端面与桌面板底面有圆弧过渡。从主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桌脚与桌面板底面直接连接且该连接处内藏于桌面板下。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桌面板均为长方形,均具有四根桌脚且桌脚为圆柱形。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桌面板为整体式面板,桌面板的左右两端各有一环状凹槽,而证据1的桌面板为由左右两块分体式面板接合而成且桌面板两端无环状凹槽。(2)本专利的桌脚垂直于桌面板;而证据1的桌脚从上向下向桌面板外倾斜。(3)本专利的每组两根桌脚通过设在其上部、平行于桌面板的横担与桌面板连接,横担之间通过横杆相连,横杆与桌面板通过粒状物连接,而证据1的四根桌脚直接与桌面板连接,没有横担、横杆和粒状物。(4)本专利的桌面板下方无凸出物,而证据1的桌面板下方存在凸出物。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二者桌面板虽然均为长方形,但属于惯常设计,在此情况下,本专利在端面中设置凹槽在桌面设计中具有显著视觉效果;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桌脚相对于桌面板的小角度倾斜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这种小角度的倾斜体现在作为餐台主要组成部分的桌脚上,该倾斜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桌面下端及桌脚与桌面的结合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所能观察到的地方,二者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效果差别明显,这部分的差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桌子(见附图)由长方形桌面板和四根圆柱形桌脚构成,桌面板四角有圆弧角镶嵌块,且桌腿的位置基本上与桌面端面平齐。从其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A-A剖视图可知,桌面板的端面为平滑面,其上下边棱组成上宽下窄的倒梯形。四根桌脚分为两组,每组两根,在两组桌脚的上部,设有一根与两桌脚连接并与桌面板平行的横担,横担与两桌脚呈带圆角的倒U形,桌面板的底部设有连接横担的两根平行的横杆,横担与台面板为直接连接。桌脚下端设有桌脚垫。

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桌面板均为长方形,均具有四根桌脚且桌脚为圆柱形,均设置有用于连接桌脚与桌面的横担与横杆。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桌面板四角为直角,且桌面板左右两端各有一环状凹槽,而证据3的桌面板四角有圆弧角镶嵌块,且桌面板两端无环状凹槽。(2)本专利的桌脚与桌面板短边方向的两侧平齐,但相对桌面板长边方向的两端面向内缩进,桌脚之间的纵向距离小于桌面板的长度,而证据3的桌腿的位置基本上与桌面端面平齐。(3)桌面板长边的两侧的顶面到底面以半圆弧角度过渡,而证据3的桌面板为平滑面,没有半圆弧角度过渡,其上下边棱组成上宽下窄的倒梯形。(4)本专利的每组桌脚与横担呈方角“Π”形,而证据3的每组桌脚与横担呈带圆角的倒U形。(5)本专利的桌脚下端没有设置桌脚垫,而证据3的桌脚下端设有桌脚垫。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桌面板虽均为长方形,但这属于惯常设计,在二者桌面板均为惯常设计的长方形板状的情况下,本专利在端面中设置凹槽在桌面设计中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且证据3的桌面板四角有圆弧角镶嵌块,而本专利的桌面板四角为直角,这种设计上的差异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其次,本专利与证据3的桌脚与桌面板的相对位置存在差异,这一差异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异;再者,对于桌脚与横担所呈现的形状,请求人认为该部分甚为微小,不能与本专利对应部位的方角设计构成显著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桌脚与横担在拐角处的圆弧形与直角形的形状上的差异,即本专利的方角“Π”形与证据3的带圆角的倒U形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不同的外观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的桌子(见附图)由长方形薄桌面板和四根四方柱形桌脚构成,四根桌脚与桌面板之间垂直且分为两组,每组两根。从其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桌面板为长方形,四周端面为平滑表面。桌腿位置在相对于桌面长度方向两侧与端面平齐,相对于宽度方向一侧与端面齐平,而另一侧延伸到桌面板侧边之外。桌脚与桌面板之间有一个由架于桌脚之间的两根横担以及连接横担的两根连接梁组成的框架,桌脚与桌面板的底部框架通过斜条状连接物与桌面板相连,从俯视图和右视图可看出,桌面板一长边外侧露出框架的一条连接梁,桌脚下端设有桌脚垫。

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相同之处在于:桌面板均为长方形,均具有四根桌脚,且设置有用于连接桌脚与桌面板的横担。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桌面板长边的两侧的顶面到底面以半圆弧角度过渡,桌面板左右两端各有一环状凹槽,而证据4的桌面板四周端面为平滑表面。(2)本专利桌脚为圆柱形,而证据4的桌脚为四方柱形。(3)本专利的四根桌脚均被桌面板遮盖,而证据4的一组桌脚相对于宽度方向延伸到桌面板侧边之外。(4)本专利的横杆与桌面板通过粒状物连接,证据4的桌脚与桌面板的底部框架通过斜条状连接物与桌面板相连。(5)本专利的桌脚下端没有设置桌脚垫,而证据4的桌脚下端设有桌脚垫。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桌面较薄,但本专利桌面本身在整体效果中也是薄板,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薄板两侧边的圆弧设计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桌面板虽然为薄板,但不影响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对桌面板两侧边为圆弧光滑设计还是为垂直的直角设计的观察与判断,即这种侧边上的设计差异会使一般??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且在二者桌面板均为惯常设计的长方形板状的情况下,本专利在端面中设置凹槽在桌面设计中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其次,作为餐台主要组成部分的桌脚自身的形状设计差异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再次,本专利的四根桌脚均被桌面板遮盖,而证据4的一组桌脚却相对于宽度方向延伸到桌面板侧边之外,这种桌脚与桌面板的相对位置上的差异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不同的外观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是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3、证据4相比较,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不能以证据1、证据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由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也不能以证据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因此,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434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证据3

















证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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