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台式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台式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9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5958.7
申请日:2004-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顺发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伟华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中国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这一不同点除本专利有一将笔与笔座连接的螺旋状绳,而在先设计无该螺旋状连接绳这一不同点,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不同点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4年10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05958.7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笔(台式1)”,申请日是2004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是赵伟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余姚市顺发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96322256.2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03329730.4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相比,均由笔座、固定在笔座上的笔套和可插在笔套里的笔组成,且每个部件的位置、结构相同,设计风格也相同,区别仅在于笔部顶端的形状,该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台式笔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3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是美国USD441,014S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共8页;

附件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07-314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原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布的美国外观设计相比,均是由笔座、固定在笔座上的笔套和可插在笔套里的笔组成,二者产品设计风格和外形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和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专利。虽然二者在是否有将笔与笔座连接的螺旋绳上有所区别,但该螺旋绳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笔脱离笔座后丢失,为公认的惯常设计,该设计对台式笔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在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11中笔的后视图上设有一拴绳的圆孔,请求人仍坚持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及2007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规定,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美国US D441,014S号外观设计公报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其授权日为2001年4月24日,产品名称为“书写器具及底座”,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该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19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3公开了一款书写器具及底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仰视图。”从整体形状观察,台式笔由笔座、固定在笔座上的笔套和可插在笔套里的笔组成,笔的整体形状大致呈锥形,其顶端呈椭圆形斜截面,笔座大致呈喇叭形,在笔顶端的一侧有一螺旋状绳与笔座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11幅视图,即图1至图11。从整体形状观察,台式笔由笔座、固定在笔座上的笔套和可插在笔套里的笔组成,从图3、图7至图11观察,笔的整体形状大致呈锥形,在笔顶端的一侧有一圆孔设计,其顶端呈椭圆形斜截面;从图2和图4至图6观察,笔座大致呈喇叭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除本专利有一将笔与笔座连接的螺旋状绳,在先设计无该螺旋状连接绳外,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评价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0595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FIG.1 FIG.2 FIG.3    FIG.4   FIG.5    FIG.6



              

FIG.7   FIG.8   FIG.9     FIG.10     FIG.11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