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组装床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组装床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7
决定日:2008-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80127.5
申请日:2001-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惠佰信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冷鹭浩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7C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是否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对比,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2年10 月23 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 01280127.5、名称为“一种组装床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2 月31 日,专利权人是冷鹭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组装床结构,包括横杆、边杆和卡件,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边杆设有插入孔,卡件内设有卡槽及卡钩,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其特征在于:卡件有锲形、V形、外齿形、内齿形和内外齿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装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杆有双层式和单层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装床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杆有平整式、边凸式、直角式和高低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惠佰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2: CN250863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冷鹭浩(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 CH679548A5的瑞士专利公告资料复印件9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3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 CN8721634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9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一)、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卡件、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权利要求3中的边杆必须同时具备相结合的多种形态,但本专利说明书仅公开了单独存在的形态,从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到底应呈现何种形态,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横杆两端的凸起和侧孔是实现横杆和边杆固定结合的必要条件,是实现该专利发明目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中缺乏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存在的缺陷,权利要求2、3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 月24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权利要求1“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其技术方案是卡件卡钩卡住横杆的卡槽孔,将横杆与卡件连接,完全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说明书所述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孔也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所述五种不同的形状,均不表示其卡件要同时具备这五种形状,同样的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有双层式和单层式,权利3边杆有平整式、边凸式、直角式和高低式,同上述意见是一致的。2、本专利清楚地记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实施例中“横杆的两端凸起各有一侧孔”是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的一种实施方式,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并且也给出了卡件和具体的形状。3、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不同,因此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细则第13条的规定。4、对比文件2、3同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其卡件与边杆连接方式、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因此对比文件2、3的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 存在的上述缺陷,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卡件有锲形、V形、外齿形、内齿形和内外齿形”、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有双层式和单层式”、权利要求3中的“边杆有平整式、边凸式、直角式和高低式”中所采用的“和”的表述方式,致使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横杆1两端的凸起和侧孔11是实现横杆与边杆2固定结合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缺乏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2为瑞士专利,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内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与说明书所述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孔是一致的,其技术方案是卡件卡钩卡住横杆的卡槽孔,将横杆和卡件连接。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行的记载“横杆1的两端凸起各有一侧孔11”以及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4所示的横杆与卡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可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侧孔11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槽的位置、作用相同,两者实际描述的是同一部件,即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横杆两端凸起上的侧孔11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直接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卡件有锲形、V形、外齿形、内齿形和内外齿形”、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有双层式和单层式”、权利要求3中的“边杆有平整式、边凸式、直角式和高低式”中所采用的“和”的表述方式,均是指在一个技术方案中卡件、横杆、边杆必须同时具备多种形态,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来看,上述卡件、横杆、边杆的各种形态均是单独存在的,致使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卡件、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权利要求3中的边杆具体呈现何种形态,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3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述卡件的形态、权利要求2中所述横杆的形态、权利要求3中所述边杆的形态均应理解为是单一存在的,说明书也是单独提出的实施例。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并不会将其理解为要多种形态共存。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横杆1两端的凸起和侧孔11是实现横杆与边杆2固定结合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缺乏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横杆的两端凸起各有一侧孔”是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的一种实施方式,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并且也给出了卡件的具体形状,权利要求1清楚地记载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床板在储运过程中占有很大的体积,运载费用高,又不方便组装,如因需要多次进行组装,就易损坏,从而影响床的使用寿命,而且这些组装床的部件均为整体,不易修理及更换的缺陷,具体实施方式有:横杆1的两端凸起各有一侧孔11,边杆2设有插入孔21,卡件周边设有卡槽31及卡钩32,横杆1通过卡件3连接在边杆2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行)。 如图1、图2所示的实施例一,卡件3先卡在边杆2上,再把横杆1两端凸起压入卡件3的卡槽31内,由其卡钩32卡住横杆1,也可把卡件3与横杆1连接好后,再一并压入边杆2的插入孔21内(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5行)。如图9所示实施例六,横杆1的两端凸起分别与卡件3的一端33铆接或焊接,再一起压入边杆2的插入孔21内,另一端34则同时卡在边杆2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5-17行)。由此可知,实施例中“横杆的两端凸起各有一个侧孔”是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的两端各有一个卡槽”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6的记载“横杆1的两端凸起分别与卡件3的一端33铆接或焊接,再一起压入边杆2的插入孔21内”,说明横杆和卡件完全可以采用铆接或焊接的方式连接,而不必采用侧孔的结构,因此“凸起”和“侧孔”并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中也给出了横杆、边杆和卡件的具体形状,并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即说明了横杆、边杆与卡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实现本专利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便于运输和组装、修理和替换、成本低的组装床结构的目的,因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1节规定: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是指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对比,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内容相同的,应当认为要求保护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装床结构,包括横杆、边杆和卡件,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边杆设有插入孔,卡件内设有卡槽及卡钩,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其特征在于:卡件有锲形、V形、外齿形、内齿形和内外齿形。

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床板结构的改良,其特征在于其由横杆、边杆、卡件组成,横杆通过边杆上的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在边杆有卡件插入孔,卡件截面为“V”行结构,在V形外侧面上个有一卡槽,内侧面上有一凸起,横杆为“]”形,两侧面为卡件插入边,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发现,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中还对横杆的形状以及凸起插孔的位置进行了具体的限定:“横杆为“]”形,侧边上有一凸起插孔”。由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判定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将两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是否实质上相同,因此请求人所强调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组装床结构,其中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横杆、边杆和卡件,(B)横杆的两端各有一卡槽,(C)边杆设有插入孔,(D)卡件内设有卡槽及卡钩,(E)横杆通过卡件连接在边杆上,其特征在于:(F)卡件有锲形、V形、外齿形、内齿形和内外齿形。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拆装床的所有可嵌入零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可拆装床的所有可嵌入零件包括纵向零件(1)和侧面零件(2),它们是供嵌入支柱(5和3)之用,支柱(5和3)是垂直安装于两侧梯脚的矩形管,从而构成一个稳固的框架,杆(9和9')的一端分别安装固定在矩形管(8和8')里,矩形管(8和8')被分别安装在纵向零件(1)的两端与两侧梯脚两端的部位。杆(9和9')的另一端则是分别与支柱(3和3')的内部的相连。支柱和垂直于纵向零件(1)的矩形管的接触面(17和17')形成一个角度在30到60度之间的斜面(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1页最后一段,图3)。

经过对比可以得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构成床的主要零件即纵向零件、侧面零件和矩形管及三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E),而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横杆、边杆以及卡件的具体结构和形状,即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D)、(F)。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拆装式家具松紧套,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它是由顶部为帽形下部为四爪锥牙(6)的套芯(1)和内孔有锥牙的套母(3)螺纹连接而成,套芯(1)的帽形顶部的外沿具有两个小半圆键(5),套母(3)是外表为纹状的鼓形体(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3,附图1)。

对比文件3所述内容是通过松紧套芯和套母之间的配合来方便地实现家具的拆装及调整,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通过卡件来实现横杆和边杆的连接是完全不同的,特别是,对比文件3中套芯的顶部为帽形下部为四爪锥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卡件的形状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C)、(D)、(F)。

综上分析可见,即使将对比文件2、3相结合也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3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也均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带来结构简单、便于运输和组装、修理和替换、成本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 维持012801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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