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颖旋转摆头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颖旋转摆头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1
决定日:2008-03-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0754.3
申请日:2005-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F04D2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一些部件结构为现有技术,则说明书无需对其结构特点作出详细的说明,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所述技术方案;包含该部件特征的权利要求也清楚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是将证据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颖旋转摆头风扇”的20052000075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颖旋转摆头风扇,包括底座,固定在底座上的立杆,装在立杆上的托架,与托架相对固定的外罩,固定在托架上的风鼓交流电机,与风鼓交流电机转轴相对固定的旋转风鼓,装在外罩上控制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立杆上,所述托架下方具有一个以所述立杆为轴心线的被动齿轮,所述托架上偏离立杆轴位置安装一个可逆向转动的电机,所述逆向电机转轴与立杆平行,转轴上固定一个旋转主动齿轮,所述被动齿轮和旋转主动齿轮相互啮合,在所述立杆下方以立杆为中心固定一个电连接盘,电连接盘上有两个以立杆为中心、间隔绝缘的、分别与电源两级相通的环形导电圈,所述托架与所述电连接盘相对面上开有至少两个电刷孔,孔中装有弹簧和电刷,所述电刷在弹簧力作用下与所述电连接盘上的环形导电圈保持接触,所述电刷通过导线与控制开关电连接,控制开关与所述的两个电机电连接,所述的控制开关包括一个定时转换器,用于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可逆向转动电机的电源电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颖旋转摆头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被动齿轮与所述立杆固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颖旋转摆头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被动齿轮与所述托架固联。”



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2010036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0120090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固定”没有清楚表达固定方式,因此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立杆下方具有一个以所述立杆为轴心线的被动齿轮”没有清楚表达被动齿轮与托架之间的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定时转换器”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可逆向转动电机”与“电源电极”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由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中涉及对可逆向电机的转换控制进行保护,但对于可逆向电机的类型、如何进行可逆转换控制以及如何“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控制,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予以清楚、完整说明,由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3中由于主动齿轮及其电机、被动齿轮均固定在托架上,因此不能实现由所述电机带动的托架转动,由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8月16日和2006年8月21两次提交了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认为:“相对固定”,从说明书结合附图可以看出,是指托架与外罩固定连接,但托架和外罩相对于立杆可以转动;“所述托架下方具有一个以所述立杆为轴心线的被动齿轮”和“用于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可逆向转动电机的电源电极”本身已清楚表明其内在含义,不存在不清楚之处;“电源电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概念,无需专门限定,由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已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且权利要求也得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相比,在风扇结构上均没有披露可逆向转动电机和定时转换器结构,也没有达到如本专利的可使风扇在360度范围任意角度内摆动的技术效果,由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2007年3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6日和2006年8月2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再次提交意见陈述,指出由本专利说明书中 “托架的反向转动是通过将可逆向转动电机的两根电源线正、负极反向连接”及其它相关部分的描述可得出本专利用于实现“摆头”的“可逆向转动的电机”是直流电动机,而直流电源不能使得“风鼓交流电机”工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刷通过导线与控制开关电连接,控制开关与所述两个电机电连接,所述控制开关包括一个定时转换器,用于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可逆向转动电机的电源电极”主张的是一种电连接关系,但是并没有清楚表明各零部件之间怎样进行电连接,也没有清楚描述“定时转换器”究竟如何实现的“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就此作出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当庭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随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各自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7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以例举的方式说明电机能够实现顺逆向转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并提交了删除了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合议组于2007年5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强调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可逆向转动电机应为直流电机,而直流供电将不能使得风鼓交流电机运转,因此该技术方案不能实现。鉴于请求人的意见已体现在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所发表的意见中,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专利权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并于2007年5月8日提交删除权利要求3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核实,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中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中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①由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转换电源电极”即可实现“可逆向转动电机”的顺逆向转换可知可逆向转动的电机是直流电动机,而直流电源不能使得“风鼓交流电机”工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中对于可逆向电机的类型、控制开关的结构以及“定时转换器”如何“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控制,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并未予以清楚、完整说明,由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说明书的描述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固定”没有清楚表达固定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托架下方具有一个以所述立杆为轴心线的被动齿轮”没有清楚表达被动齿轮与托架之间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风扇具有最大为360o的摆头角度选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使用交流风鼓电机来驱动风扇,并采用电机可控时间的顺逆向转动通过齿轮带动固定有风鼓电机的托架绕轴心旋转,从而实现风扇的转动角度选择。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2行)“两电刷11的另一端通过两根导线13和控制开关连接,控制开关又分别控制风鼓电机4和可逆向转动电机7的电连接”,由此,说明书已经清楚描述电源、控制开关、风鼓电机及可逆电机之间的电连接关系。而“可逆向转动电机”的反向转动控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则是一种公知技术,在系统输入电流为交流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可以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实现可逆电机的反向转动:a、如果该可逆电机为交流电机,例如单相的永磁式同步电动机,在两线圈之间加装一电容,通过更改其中一相线端接到的电源即可实现电动机的反转;b、如果该可逆电机为直流电机,例如永磁式直流电动机,在控制开关处使用公知的方式将进入的交流电变为直流电,通过更改输入直流电动机的直流电源的正负极即可实现该电动机的反转。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整体结构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在与风鼓电机共用(交流)电源的情况下以公知的方式实现可逆向转动电机的顺逆旋转交替。

②对于可逆向转动电机的具体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所需要的转矩、功率等参数借助于电机手册筛选符合要求具体型号的电机。至于“定时转换器”,在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其所应有具有的功能作出了描述:即由于可逆电机转动时间与托架的转动角度呈确定的比例,因此可通过设定时间控制可逆向转动电机顺逆向转换,取得托架所需要的转动角度。定时控制或者定时转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惯常采用的公知技术,在明确其功能的情况下无需详述其具体结构。对于控制开关,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其主要具有三项功能,即开关风鼓电机、开关可逆向转动电机、实现可逆向转动电机的定时转换控制。上述三项功能的实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属于公知技术。对于请求人所指出的“用什么样的控制开关,双刀双掷还是三刀多掷”、“怎样接线才能与所述的两个电机电连接”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上述控制开关具体的实现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属于常规的设计范畴,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无需对此详细说明。

③权利要求1“与托架相对固定的外罩”、“与风鼓交流电机转轴相对固定的旋转风扇”中的“相对固定”表明托架与外罩之间、旋转风扇与电机转轴之间固接在一起,不存在相对移动,其含义是清楚的,至于具体的固定结构和方法,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中无需详细限定。“托架下方具有一个以所述立杆为轴心线的被动齿轮”中“被动齿轮”与“托架”的关系是清楚的,即被动齿轮位于托架的下方;另一方面,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可逆向转动电机安装在托架上,托架可旋转地安装在立杆上,通过可逆向转动电机的主动齿轮与被动齿轮的啮合使得托架绕立杆转动,根据上述结构及最终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被动齿轮与托架是分离的,否则无法实现在可逆向电机的带动下,托架绕立杆的转动。

综上所述,通过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本专利说明书事实上已经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述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现有技术即可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控制开关”、“定时转换器”等部件的具体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其常规的设计范畴,无需具体罗列;而作为本发明改进之处的可控角度的摆头风扇,权利要求1已清楚写明了其构成部件及连接关系,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依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实现可逆向电机的定时换向功能,由此,权利要求1已就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构成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电连接盘以及电刷和弹簧的技术特征,定时与转换控制为本领域公知技术,证据1公开了其它的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说明书第3、4页,附图1、5)公开了一种“可360度旋转的风扇送风装置”,包括底座9,固定在底座上的支撑杆91,固接支撑杆上的壳体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托架),该壳体内具有一支撑座71,位于壳体中心的旋转支撑轴6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立杆),与壳体相对固定的风扇罩1(相对于本专利中与托架相对固定的外罩),固定在壳体上方的马达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风鼓交流电机),在该马达两侧的心轴31上各固定有扇页2(相当于本专利中与风鼓交流电机相对固定的旋转风鼓),安装在底座或者支撑杆上的控制开关10;所述旋转支承轴64可绕壳体7的中心旋转;壳体7内支撑座71的上方具有一个以旋转支撑轴为轴心线的齿轮盘6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被动齿轮),壳体7内支撑座71下方偏离旋转支撑轴位置安装一个电机61,所述电机61转轴与旋转支撑轴64平行,电机61转轴上固定一个齿轮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转主动齿轮),所述齿轮62与齿轮盘63相互啮合;在马达3与支撑座71之间有供电装置4与接电装置5用于向马达3及电机61供电,所述接电装置由多个绝缘组件及齿轮构成,与旋转支撑轴相对固定,所述供电装置由多个绝缘板、导电片、齿轮及供电线组成,供电装置固定于壳体一侧上,与壳体之间为固定关系;该送风装置工作时,通过电机61带动齿轮盘63的转动,带动贯穿于齿轮盘的旋转支撑轴64转动,由旋转支撑轴的转动同时带动接电装置的齿轮与供电装置的齿轮啮合,利用供电装置将电通过供电装置输出至接电装置,以提供扇叶马达3运转的电力,同时马达3将绕支撑杆作360度转动。

证据2(说明书第3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无齿轮式360度旋转吸顶吊扇”,其利用马达驱动扇叶所产生的气流推力,而使得整体风扇本体带动ㄩ型吊架产生旋转,而达到无齿轮自转的目的,为此该吊扇的转轴21上端设有转盘22,该转盘上设有数环导电金属环,并各连接电源线至风扇本体的马达内,另设电刷座31,电刷座上设有与转盘导电金属环接触的电刷棒32,电刷棒组设弹簧33,而使电刷棒与导电金属环保持接触。由此,证据2披露了电连接盘的供电方式。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其结构上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中的被动齿轮安装于托架下方,而证据1中的被动齿轮安装于支撑座71的上方,位于壳体7内部;本专利中的立杆固定于底座上,托架绕立杆旋转,并且风鼓交流电机固定于托架上,而证据1中壳体7和支撑座71相对于底座固定,旋转支撑轴64可绕其轴心旋转,马达3通过供电装置4与旋转支撑轴相对固定;本专利中通过电连接盘为两电机供电,而证据1中的电机61直接连接于控制开关10的控制电源,马达3通过供电装置4与接电装置5之间齿轮啮合供电,接电装置5连接于控制开关10中的控制电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开关还包括一个定时转换器,用于按规定时间自动转换可逆向转动电机的电源电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结构上的诸多差别,本专利的摆头风扇在可逆向转动电机7的带动下使得转动电机7、托架3、风鼓电机5及风扇外罩6绕立杆2转动,并通过电连接盘10为可逆向转动电机及风鼓电机供电,并由定时转换器实现托架、风鼓电机及风扇外罩在360o内任意角度内的方向转换;而证据1是在转动电机的带动下使得其上安装有马达3的旋转支撑轴64绕壳体7和支撑座71旋转,并通过供电装置4与接电装置5之间齿轮啮合为马达供电,即便到将证据2公开的电连接盘结合至证据1中,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转动方式完全不同,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9210802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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