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元件保护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元件保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8
决定日:2008-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3480.9
申请日:2006-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志刚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家良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H05K1/02,H05K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外一篇对比文件所揭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与另外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给出了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元件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53480.9,申请日是2006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尹家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且能够覆盖该电子元件,在该保护套的一侧具有开口。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由玻璃纤维制 做。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的两侧分别具有车缝线。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缝线距各自相邻的边的距离为5毫米。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元件保护套还包括用于将该电子元件保护套固定在电路板上的防火胶。”



针对本专利,徐志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010101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

附件2:申请号为20041002762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

附件3:申请号为97193966.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但是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8日收到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该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东莞诠盛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单打印件,共4页;

附件5:东莞市金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规格承认书复印件,共8页,其上加盖有东莞诠盛电器有限公司的红章。

附件6:实物样品。

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东莞诠盛电器有限公司向加工“电子元件保护套”的东莞市金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保护套的采购单,该采购单的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其第1-3页均有规格:NLTH-2500651的玻璃纤维套管25×65mm的记录;附件5是东莞市金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最终使用电子元件保护套的东莞诠盛电器有限公司随产品出示的NLTH-2500651的玻璃纤维套管的产品规格承认书,在该承认书的第3页图纸中表明了电子元件保护套的长宽尺寸,以及距端部5mm处有车缝线,在该承认书的第2页有对车缝线的加工要求,从该承认书的第4页开始,是向东莞市金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材料的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规格说明和测试报告,时间分别是2001年1月15日和2004年9月6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6是附件4和5所述的NLTH-2500651的玻璃纤维套管25×65mm的样品(白色),另外一只紫色的属于其他规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4-6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提供的三篇中国专利文件作为证据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但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交的附件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文件都是公司内部的材料,其内容、形成日期等等都不具有可靠性,而且凭这些材料反映不了技术方案,其次请求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请求人认为的“行业所公知的技术”比较分析,就得出了本专利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这也是不能成立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8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1-3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4、5用来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5的测试报告部分及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规格表(即附件5的第4-8页)以及实物样品(即附件6)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原因为附件4的日期和附件5的日期不同,并且附件5的第1-3页的日期均不相同,并且请求人不能证明附件5的日期是真实的。请求人认为附件4和附件5日期不对应的问题是所属行业的通常做法,提供产品的图纸和规格等是需要在采购之前提供的,附件4和附件5中后面的流水号是一致的,至于附件4中的产品型号加有“N”可能是下单的时候是个区别的显示。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申请号为0010101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2:申请号为20041002762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2-3:申请号为97193966.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一种产品的材质,而根据实用新型的定义可知,实用新型是要保护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而不保护产品的材质,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记载“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的特征,而由于电子元件具有各种不同的形状,事实上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保护套是由软材料制成的,因而该软体材料从形状上如何与被套的电子元件保持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2中未记载车缝线,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4不清楚的情况下,在权利要求1进行直接或间接引用的其余权利要求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单独相比或分别与对比文件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比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在其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且能够覆盖该电子元件,在该保护套的一侧具有开口,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由玻璃纤维制作。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的两侧分别具有车缝线。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车缝线距各自相邻的边的距离为5毫米。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元件保护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元件保护套还包括用于将该电子元件保护套固定在电路板上的防火胶。”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及修改方式无异议,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请求人当庭补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4:专利号为9921940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

合议组当庭将对比文件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不清楚的部分无效理由,即“本专利的权4是对本专利的权2的进一步限定,而由于本专利的权2中并未记载车缝线,因而本专利的权4的引用部分导致本专利的权4的技术方案不清”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与3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与3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与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与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对比文件4,请求人认为其公开了保护套的车缝线,虽然没有公开车缝线的距离,但距离的设定是5毫米是公知常识,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及保护范围是不同的,不能用来与其他证据结合,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具体的参数或者范围被公知常识所揭示。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均表示在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请求人对该修改文本及其修改方式无异议,经审查,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产品的构造中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元件保护套,其包含有关产品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即特征“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且能够覆盖该电子元件,在该保护套的一侧具有开口”,而特征“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由玻璃纤维制作”中“玻璃纤维”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是将其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电子元件保护套上,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该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记载“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而由于电子元件具有各种不同的形状,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保护套是由软材料制成的,因而该软体材料从形状上如何与被套的电子元件保持是不清楚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理解由于电路板上的电子元件如滤波器等通常大小不等,套在其上的保护套自然要和电子元件的大小相适应,并且恰恰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保护套是由软材料制成的,才能使得其与电子元件的外形保持一致的形状,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完全能够理解技术特征“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元件保护套,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电子元件随着电压等电气参数的变化和外界温度等自然参数的变化而发生爆炸和意外事件,而提供的一种成本低、使用方便的电子元件保护装置,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该保护套具有与所述电子元件外形一致的形状且能够覆盖该电子元件;

在该保护套的一侧具有开口;

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由玻璃纤维制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耐热绝缘护套,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根据散热片14a的外型而制作的耐热绝缘护套16,如图3所示,该护套具有开口,以将该耐热绝缘护套16以机械或者人工的方式安置在该散热片14a的外侧,其可以采用耐热性塑胶或较耐用的陶瓷材料制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5-30行、第2页第15-31行,图2-3)。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根据散热片14a的外型而制作的耐热绝缘护套16”、“将该耐热绝缘护套16以机械或者人工的方式安置在该散热片14a的外侧”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该护套具有开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电子元件保护套由玻璃纤维制作,而对比文件1的耐热绝缘护套由耐热性塑胶或较耐用的陶瓷材料制成。该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电子元件保护套内的电子元件提供耐热、耐高温、散热及绝缘的保护作用。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热保护套管,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防止电缆、软管和其它细长的挠性物体受磨损、高温等影响,而提供一种容易装到不规则形状的产品上,以及具有绝缘性能和耐磨性能的织物套管,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套管为玻璃纤维纱线和复丝纱线的机织物,所使用的复丝纱主要由玻璃纤维或其它矿物材料与金属丝结合的纱线制成的(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行-第3页第4行,图1-2)。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与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到耐热、耐高温、散热、绝缘的作用,从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替换对比文件1的耐热绝缘护套的材料构成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电子元件保护套的两侧分别具有车缝线”、“所述车缝线距各自相邻的边的距离为5毫米”。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当需要将由玻璃纤维制成的材料形成套状或其它形状以套在电子元件上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会采用车缝线这种简单的方式,并且为了防止脱边,都会在距边上一定距离处采用车缝线,这个距离通常为防止脱边的距离如几毫米。作为以上的举证说明,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形成驾驶证的保护套而采用车缝线的技术方案。可见,在将可缝材料形成套状时通常会采用车缝线这样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3所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子元件保护套还包括用于将该电子元件保护套固定在电路板上的防火胶”。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原因在于:当需要在电路板上固定如电子元件绝缘套或保护套时,由于电路板上电子元件易发热、起火等原因,必然要采用耐热耐高温的胶如防火胶,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348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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