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19
决定日:2008-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6889.0
申请日:2004-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A47G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的200420036889.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由一个外套和一个头部窝垫构成,所述的外套填充有弹性填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套内、所述的外套的中心部位设置有一个水平方向截面呈椭圆形的立衬分隔框,所述的头部窝垫设置在所述的立衬分隔框内,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上设置有两个绗棉插袋,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均呈半椭圆形,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的弧顶部位相对并相互接近,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均与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缝合连接,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与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的左右两侧边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一个插入口,所述的插入口上均缝合连接有拉链,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内均设置有一个内袋,所述的内袋中设置有保健添加物。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的形状相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头部窝垫通过子母扣与所述的立衬分隔框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国200330121079.6号外观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共5页;
证据2:中国9324072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8日,共5页;
证据3:中国9324072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5日,共5页;
证据4:中国9421531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14日,共8页;
证据5:中国93247357.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共5页;
证据6:中国02135402.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2月26日,共8页;
证据7:中国0226758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共4页;
证据8:中国9920587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共5页;
证据9:中国0025176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共5页;
证据10:中国97208326.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6日,共5页;
证据11: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具体提出如下理由: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1、关于新颖性:请求人早在2003年11月就将与本专利相同内容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获得了专利权,并在申请专利后,即将该产品向市场公开销售,故本专利早已丧失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这样的技术内容:一种保健枕头,有外套,外套内填充有填充物(枕芯),外套(纱布套)的上面缝制有药囊固定口袋(相当于插袋),药囊固定口袋中放置有药囊袋,药囊袋中装有药物。证据3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头,有外套,外套内填充有填充物(枕芯),外套(纱布套)的上面缝制有药囊固定口袋,药囊固定口袋中放置有药囊袋,药囊袋中装有药物。证据4公开了一种枕头,有枕袋体,枕袋体内设置有枕芯袋,枕芯袋中装填充物,枕袋体开口上装拉链,方便枕芯袋的放入和取出。证据5公开了一种袋状枕巾,开口设有拉链,可以装入枕芯。证据6公开了一种保健药枕,有枕套、枕芯(填充物),枕芯中有装有药的药腔,枕套表面设有药腔袋,药腔袋置于枕垫套(相当于插袋)中。证据7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头,有枕体(包括外套、填充物),枕体中心设有近椭圆形枕心(相当于窝垫)。证据8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头,具有内、外枕套、枕芯,枕芯中央有凹槽(可起到固定框架作用),凹槽中放置有矿泉水胶袋(相当于窝垫)。证据9公开了与证据8基本相同的技术内容。证据10公开了一种保健枕,有枕芯,枕芯中一个袋腔装海棉等填充物,另一袋腔(相当于插袋)装药物,另在枕芯表面通过尼龙粘扣等固定有药袋(相当于窝垫)。将证据1?6中的任意一篇与证据7?10中任意一篇组合,即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内容,所不同的仅仅是插袋的形状等非技术因素。因此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内容已被证据2、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内容已被证据10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立衬分隔框”、“窝垫”、“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合”、“绗棉插袋”等描述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字面和说明书中弄明白是什么意思,这样的描述导致说明书不清楚、完整。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立衬分隔框”、“窝垫”、 “绗棉插袋”等描述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字面和说明书中弄明白是什么意思,这样不以具体结构、形状进行描述导致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清楚,没有清楚、简要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中“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合”的描述是模糊的,没有清楚、简要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中“立衬分隔框??、“窝垫”等描述,没有清楚、简要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5?¥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2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2:中国02283037.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5页。并提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证据12基本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内容,其区别点,仅是部分部件的形状,而这样的形状与本专利的技术解决内容无关,并非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内容,仅是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简单替换;此外,将证据12与证据7、8、9、10中的任何一篇结合,基本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内容,其区别点,仅是部分部件的形状,而这样的形状与本专利的技术解决内容无关,并非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内容,仅是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007年3月2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5日寄交的补充证据以及理由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5月15日如期举行。本案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
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3、请求人未进行实物演示;
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200330121079.6)、证据2(93240722..6)、证据5(93247357.1)和证据6(02135402.2);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6、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关于创造性评述方式为:(请求人明确表示以证据12(02283037.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2结合证据7(02267584.1)或者证据8(99205870.8)或者证据9(00251769.8);
证据4(94215315.4)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证据3(93240723.4)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2)关于权利要求2
证据12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证据4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证据3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2)关于权利要求3
证据12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10(97208326.X),并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证据4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10,并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证据3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10,并结合证据7或者证据8或者证据9;
2007年12月12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并告知若逾期未答复,则视为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现有技术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证据1、2、5、6,因此对其不再评述。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4、7-10、12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的描述应当清楚、完整,其判断标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立衬分隔框”、“窝垫”、“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合”、“绗棉插袋”等描述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字面和说明书中清楚的理解其含义,这样的描述导致说明书不清楚、完整。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关于上述特征的描述为:“一种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由一个外套1和一个头部窝垫2构成,所述的外套1填充有弹性填充物,其中,所述的外套1内、所述的外套1的中心部位设置有一个水平方向截面呈椭圆形的立衬分隔框3,所述的头部窝垫2设置在所述的立衬分隔框3内,所述的外套1的上面层上设置有两个绗棉插袋4,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4均呈半椭圆形,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4的弧顶部位41相对并相互接近,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4均与所述的外套1的上面层缝合连接,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4与所述的外套1的上面层的左右两侧边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一个插入口42,所述的插入口42上均缝合连接有拉链43,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4内均设置有一个内袋5,所述的内袋中设置有保健添加物。 进一步的,所述的内袋5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4的形状相配合。”该部分已经对“立衬分隔框”、“窝垫”、“绗棉插袋”的具体形状、结构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了清楚的限定: “立衬分隔框”位于外套的中心部位,并且水平方向截面呈椭圆形;“窝垫” 设置在所述的立衬分隔框内;“绗棉插袋” 缝合连接在外套的上面层上,均呈半椭圆形,两个绗棉插袋的弧顶部位相对并相互接近,且与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的左右两侧边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一个插入口,插入口上均缝合连接有拉链,绗棉插袋内均设置有一个装有保健添加物的内袋。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合”这一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可以实现的,即内袋与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并且能置于其中。因此,本申请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立衬分隔框”、“窝垫”、 “绗棉插袋”等描述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字面和说明书中清楚的理解其含义,这样不以具体结构、形状进行描述导致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清楚,即没有清楚、简要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2)权利要求2中“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合”的描述是模糊的,没有清楚、简要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3)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中“立衬分隔框”、“窝垫”等描述,没有清楚、简要地表示请求保护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基于请求人提出上述不清楚的内容实质上与说明书不清楚的内容一致,只是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用于评述本专利说明书,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用于评述权利要求。参见上述第(二)点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已经对“立衬分隔框”、“窝垫”、“绗棉插袋”的具体形状、结构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了清楚的限定,并且“内袋的形状与所述的绗棉插袋形状相配合”这一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2、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方便更换药芯的保健枕头,由一个外套和一个头部窝垫构成,所述的外套填充有弹性填充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套内、所述的外套的中心部位设置有一个水平方向截面呈椭圆形的立衬分隔框,所述的头部窝垫设置在所述的立衬分隔框内,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上设置有两个绗棉插袋,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均呈半椭圆形,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的弧顶部位相对并相互接近,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均与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缝合连接,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与所述的外套的上面层的左右两侧边的连接分别设置有一个插入口,所述的插入口上均缝合连接有拉链,所述的两个绗棉插袋内均设置有一个内袋,所述的内袋中设有保健添加物。
(1)证据12(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凹字形中药睡枕,由外套、内套、枕芯、药袋组成,睡枕的外形呈凹字形。枕长分为三段,左、右两侧与中间凹处各占三分之一,外套的正面或背面和左、右两侧面有装药袋入口。睡枕中间凹处的枕外套与内套中间以及左、 右两侧的枕外套与内套中间放置有药袋。枕的外边缘缝合处可以缝制成方形,也可以缝制成圆形。枕外套左、右两侧和中间凹处的药袋入口2处安装拉链。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A)一种可以更换药袋的枕头,具有一个外套,枕芯为脱脂棉、蓬松棉或其他填充物,由内套裹装;(B)外套的正面或背面和左、右两侧面有装药袋入口,药袋装在睡枕中间凹处的枕外套与内套中间以及左、 右两侧的枕外套与内套中间;(C)枕外套左、右两侧和中间凹处的药袋入口2处安装拉链;(D)药袋中装有中药组合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外套内直接填充弹性材料,而证据12的枕芯是由内套裹装脱脂棉、蓬松棉或其他填充物;(b)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放置装药内袋的绗棉插袋缝合于外套的外面,而证据12作用相应于绗棉插袋的放置药袋的空间位于外套和内套之间;(c)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一个立衬分隔框和窝垫,而证据12没有;(d)枕头各相应功能部件的形状均不相同”。
证据7(参见说明书第1页、摘要以及附图1)中公开了保健枕头,其由枕体和枕心组成,其特点在于枕体的一边为向上凸起的颈托,枕体的另一边为内凹形的护肩,枕心为圆形。证据8(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氡”保健枕头,包括外枕套、内枕套、枕芯。其枕芯为海绵体,海绵体的一面中部留有放置矿泉水胶袋的凹槽,矿泉水含有氡(Rn)?稀有气体。证据9(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头,包括枕基、内套、外套、可调充气垫,枕基为凹形,外套的中部有一小袋,小袋中有一可调充气垫位于枕基凹部的前部。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的枕芯、证据8中的枕芯以及证据9外套中部的凹槽和小袋均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衬分隔框和窝垫。但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的枕芯与本专利的枕芯不同,没有具体公开如本专利中的枕套、枕芯结构;而证据8、9的枕芯和外套中部的凹槽和小袋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立衬分隔框和窝垫的结构并不相同,因此证据7、8、9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证据7、8、9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d),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药粉分布均匀、不易渗漏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与证据7、8、9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2-4页、摘要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枕头,枕头由一个枕头袋体,两个第1枕芯袋和三个第2枕芯袋组成,枕芯袋放在枕头袋体内,枕芯袋塞满荞麦皮,枕袋体有开口,枕芯袋可通过开口放入或取出,开口配有拉链,第1枕芯袋与枕头纵向成直角,第2枕芯袋沿枕头纵向安放在二个第1枕芯袋之间。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A)一种可以更换枕芯袋的枕头,具有一个枕头袋体,内有塞满荞麦皮的枕芯袋;(B)枕袋体一侧有开口,枕芯袋可通过开口放入或取出,开口配有拉链;(C)第1枕芯袋与枕头纵向成直角,第2枕芯袋沿枕头纵向安放在二个第1枕芯袋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更换药袋的枕头,而证据4是一种具有多个枕芯袋的枕头,不能装药;(b)本专利权利要求1外套内直接填充弹性材料,而证据4是由枕芯袋装荞麦皮;(c)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一个立衬分隔框和窝垫,而证据4没有;(d)枕头各相应功能部件的形状均不相同;(e)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绗棉插袋与外套上面层的左右两侧边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一个插入口,插入口上均缝合连接有拉链,而证据4只有枕袋体一侧有开口,开口配有拉链;”。
证据7(参见说明书第1页、摘要以及附图1)中公开了保健枕头,其由枕体和枕心组成,其特点在于枕体的一边为向上凸起的颈托,枕体的另一边为内凹形的护肩,枕心为圆形。证据8(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氡”保健枕头,包括外枕套、内枕套、枕芯。其枕芯为海绵体,海绵体的一面中部留有放置矿泉水胶袋的凹槽,矿泉水含有氡(Rn)?稀有气体。证据9(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头,包括枕基、内套、外套、可调充气垫,枕基为凹形,外套的中部有一小袋,小袋中有一可调充气垫位于枕基凹部的前部。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的枕芯、证据8中的枕芯以及证据9外套中部的凹槽和小袋均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衬分隔框和窝垫。但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的枕芯与本专利的枕芯不同,没有具体公开如本专利中的枕套、枕芯结构;而证据8、9的枕芯和外套中部的凹槽和小袋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立衬分隔框和窝垫的结构并不相同,因此证据7、8、9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证据7、8、9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d)、(e),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药粉分布均匀、不易渗漏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7、8、9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儿童保健抱枕,首先选用优质的丝绸布料做成长约50cm,一头开口的直径为10--15cm的园柱状抱枕套①,开口的一端边缘内设布绳,便于收口之用;以天然的优质丝棉织成园柱状直径大小、长短与园柱状抱枕套①相配的丝棉抱枕芯②,丝棉抱枕芯②外裹以纱布以便固定丝棉抱枕芯②,在抱枕芯纱布的中部缝制有一放药囊的药囊固定口袋③,口袋③的长约20cm左右,周长与丝棉抱枕芯②周长相等;然后以透气性能好的丝绸布制一与药囊固定口袋③相符的药囊袋④,再放入经特殊工艺处理的药粉末⑤,以井字型进行固定。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A)一种具有药囊袋的枕头,具有一个抱枕套,内有丝棉抱枕芯;(B)丝棉抱枕芯外裹以纱布以便固定丝棉抱枕芯,在抱枕芯纱布的中部缝制有一放药囊的药囊固定口袋;(C)具有一与药囊固定口袋相符的药囊袋,内有药粉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可更换药袋的枕头,而证据3是一种具有药囊袋的枕头;(b)本专利权利要求1装药的内袋在左右两个绗棉插袋内,而证据3的药囊袋是在枕头的中部;(c)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具有一个立衬分隔框和窝垫,而证据3没有;(d)枕头各相应功能部件的形状均不相同;(e)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绗棉插袋与外套上面层的左右两侧边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一个插入口,插入口上均缝合连接有拉链,而证据3没有”。
证据7(参见说明书第1页、摘要以及附图1)中公开了保健枕头,其由枕体和枕心组成,其特点在于枕体的一边为向上凸起的颈托,枕体的另一边为内凹形的护肩,枕心为圆形。证据8(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氡”保健枕头,包括外枕套、内枕套、枕芯。其枕芯为海绵体,海绵体的一面中部留有放置矿泉水胶袋的凹槽,矿泉水含有氡(Rn)?稀有气体。证据9(参见说明书第2页、摘要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头,包括枕基、内套、外套、可调充气垫,枕基为凹形,外套的中部有一小袋,小袋中有一可调充气垫位于枕基凹部的前部。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的枕芯、证据8中的枕芯以及证据9外套中部的凹槽和小袋均可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衬分隔框和窝垫。但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的枕芯与本专利的枕芯不同,没有具体公开如本专利中的枕套、枕芯结构;而证据8、9的枕芯和外套中部的凹槽和小袋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立衬分隔框和窝垫的结构并不相同,因此证据7、8、9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证据7、8、9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d)、(e),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药粉分布均匀、不易渗漏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分别与证据7、8、9的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相对于前述任一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2、3均包含区别技术特征(c),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也没有在证据10中公开;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在权利要求2、3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68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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