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桶身自动回位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身自动回位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10
决定日:2008-03-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1999.0
申请日:2004-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展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只是位置关系的变化,并且该变化所引起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71999.0、名称为“垃圾桶身自动回位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垃圾桶身自动回位锁,其特征在于:包括销母、销片、复位弹簧、销芯,所述销母固定于垃圾桶身上,在其上设有一销孔,所述销芯插在垃圾桶座侧框上的穿孔中,销芯的外端伸出于垃圾桶座侧框的外侧,复位弹簧套在销芯上且位于该穿孔中,在销芯上、复位弹簧的内侧还设有凸环,销片固定在垃圾桶座侧框的内侧,销芯的内端穿过销片而插入销母上的销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桶身自动回位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销母的侧面为斜面。”

深圳市展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浙江省永康市贾处联发纺器厂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ZH-004环保果皮箱”买卖合同,及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我处购买的自动回位锁果皮箱的说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6年2月5日、公开号为EP0170603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共21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3年3月4日、专利号为US6527308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共25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公告号为CN20818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5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至第5页及图1、5、6和7所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1、权利要求1的销母是固定于垃圾桶身上,而对比文件1是以设置于桶身底部为例的;2、销片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是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固定弹簧装置可以位于桶身的其它地方”,故对比文件1中固定弹簧装置35的位置可以设置在桶身所需要的任何位置,而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的销片是设置在侧框的外侧,而本专利是设置在内侧,但它们的作用均是用来固定销芯于垃圾桶桶身的侧框上,该销片也是与止动垫片结合对销芯进行限位;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装有弹簧的凸轮锁的止动垫圈50,其中止动垫圈50同样对销进行限位,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的图5公开,对比文件3也公开侧面设置斜面,以利于插入固定件,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6月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证据,其中附件1-3是三篇对比文件,其内容与上述对比文件1-3内容相同,附件4-9是使用公开的证据,附件4-9作为补充证据为:

补充证据1是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画册复印件,共7页;

补充证据2是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惠州市环卫局环卫用具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复印件,共25页;

补充证据3是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浙江省永康市贾处联发纺器厂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ZH-004环保果皮箱”买卖合同,及阳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购买的挂袋式果皮箱的说明”的复印件,共2页;

补充证据4是佛山市顺德区北?镇环卫队和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型号为“A012A01”“A013A01”订货合同四份,及佛山市顺德区北?镇环卫队出具的“关于购买的挂袋及回位锁式果皮箱的说明”的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5:广州市?埔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和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型号为“A1CB-B、A2AA-AC”的订货合同及广州市?埔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购买的挂袋及回位锁式果皮箱的说明”的复印件,共2页;

补充证据6:广州凯得环保环美有限公司开发区环美中心与深圳市绿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型号为“A012A01”订货合同两份,及广州凯得环保环美有限公司开发区环美中心出具的“关于合同购买果皮箱的证明”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补充证据1-6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进一步明确了无效理由,与上述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所使用的证据1只凭一个买卖合同,在无佐证情况下,效力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履行,说明中的“在2004年3月21日前,浙江省永康贾处联发纺器厂完成供货并路面安装完毕”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履行,并且对说明中的产品结构不予认可,其中的照片不清,无法识别是否包括本专利的具体结构。对于对比文件1,专利权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垫片48的尺寸应大于销芯37的直径,并且孔53的尺寸也要大于销芯37的直径,在这种情况下,销芯37在其锁头43一侧将无法被限位和固定,因此会造成销芯的松动,无法实现锁定垃圾桶身的功能。销片49作用是通过螺丝46、47,把销芯固定在有孔53的管5表面上,因此销片49是由于孔53的尺寸过大难以起到固定销芯37的作用而添加的,从而以起到辅助的固定作用,所以销片49必然要安装在框架2的外侧,即锁头43和止动垫片48间。另一方面,由于销芯37一侧存在锁头43,锁头43的直径大于销芯37的直径,因此在安装过程中只能将销芯从框架2的外侧插入框架2的孔53中。而本专利不需要锁头,销片6是专门用于与销芯7上的凸环701结合来固定销芯的,这种双重固定结构可以更可靠地对销芯进行限位。专利权人还对对比文件2和3与本专利的区别进行了分析,认为无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请求人于2007年7月6日和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分别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要求他们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作为参考,权利要求1和2相对补充证据1-6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补充证据1、2、3、5、6的原件,其中补充证据2以活页夹的形式提交,缺少第8、9页,请求人声称第8、9页为了保密,由证据提供方撤出,请求人放弃补充证据2复印件的最后一页,对于补充证据4,请求人提交了加盖红章的200403LD-BB04合同的复印件以及0405LD-BB-A04合同及说明的原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2-4的认定: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证据2-4,即对比文件1-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它们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于它们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同时,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1)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垃圾桶,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3页至第5页,图1、5、6):该垃圾桶1包括一个固定在地上的框架2,还包含一个由框架2支撑的弹性装置35,用于桶身3的自锁并使它保持在固定位置,该弹性装置35包括销母36、销芯37和弹簧38,销母36通过螺丝44和45固定在桶身3上,其上有一个销孔40,销芯37通过支柱5固定在框架2上,销芯37上固定一个止动元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环)48,支柱5的相对两面上有孔52和53,孔52的尺寸应使销芯37的一端进入,直径小于止动元件48,还包括一个销片49,该销片49位于止动元件48和销芯37的另一端之间;弹簧38压缩在止动元件48和销片49之间,销片固定于支柱的外侧。在弹簧38的作用下,桶身3在正常使用下,销芯37插入销母36的孔中,使桶身锁定在框架上,当桶身3需倾斜时,用力向外拉销芯37,使销芯37从销母36的孔中拉出,达到解锁的目的。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销母、复位弹簧、销芯、销片、凸环,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销片固定在垃圾桶座侧框的内侧”、“销芯的内端穿过销片而插入销母上的销孔中”。本专利中的“销芯7”、“弹簧8”安装在“侧框2”的方向是从内侧向外侧的,“销片”与“销芯”上的“凸环701”相互作用,为销芯提供限位作用,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销片49位于支柱5的外侧,其中部件的安装方向是从支柱外侧向内侧,销片为其中的销芯提供限位作用,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由部件安装到侧框内的方向的不同而带来的。

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可以看出,其中的销芯之所以布置成从外侧安装的方式,是由销芯的外端有一体积较大的锁头43导致的,其作用是利用解锁钥匙41向外拉该锁头43,从而拉动销芯37,释放垃圾桶身;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然存在着其它可拉动销芯的多种常规设计,因此,体积较大的锁头43并不是必需的,无头销芯可从支柱5的任一侧安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的;此外,在安装时,因销芯上存在凸环这样的较大直径的部件,该部件从哪个方向装入,侧框(对比文件1中的支柱)上相应装入侧的孔必定较大,该侧上的孔也就需要销片的限位,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销芯可自由选用从内侧或外侧装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从支柱内侧装入销芯、布置销片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需要锁头,销片6是专门用于与销芯7上的凸环701结合来固定销芯的,这种双重固定结构可以更可靠地对销芯进行限位。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设置锁头43是为了更好地从框架2的外侧使销芯从销母的孔中脱离,其并不是解决使“桶身自锁和保持在固定位置”所必需的,而当销片布置在框架的内侧时,其必然在起到封闭框架作用的同时,也与销芯上的凸环一起来固定销芯,起限位作用,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一种位置的简单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销母的侧面为斜面”,但是这些特征也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的图6是图5沿VI-VI轴的截面图,其中图示出销母36的侧面也是斜面,并且在其中文译文最后一页第2段,也指出“当销母36到达销芯37的锁舌39顶端,它逐渐压缩销芯,当销母的孔40到了销芯37的轴里,锁舌39通过弹簧38的推动进入孔40中”,因此,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它证据及无效理由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也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相对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42007199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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