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治疗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9
决定日:2008-04-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7621.2
申请日:2002-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我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莉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A61K39/002,A61P3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和启示,并且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用于治疗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02137621.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胡赓熙,2005年12月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我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螨浸出液是将标准种粉尘螨的代谢培养基通过丙酮脱脂、生理盐水浸出、超滤、稀释的方法而获得的。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制剂包括口服液、注射剂、舌下含服剂、片剂、胶囊剂。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是指DerfI或DerpI和DerfII或DerpII的变应原。
5、一种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粉尘螨培养基选自面粉或动物饲料。
6、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剂的制备包括下列步骤:
A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
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
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
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
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
5)滤纸去渣;
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
B制剂的制备
1)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围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
2)取上述原液按常规制剂方法制得注射剂、片剂或胶囊剂。
7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在制备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中的应用。
8、一种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药物可用于制备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哮喘、鼻炎或慢性荨麻疹的药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下称请求人I)于2006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I-1:Pichler CE et al.,“Specific immunotherapy with Dermatophagoides pteronyssinus and D.farinae results in decreased bronchial hyperreactivity”, Allergy, 1997,第52卷,第274-282页,复印件共9页以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I-2:张鲁雁等,“粉尘螨Der f2变应原的分离纯化及其特征”,《复旦学报(医学科学版)》,2001,28(2),第152、153、161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I-3:钟建敏等,“尘螨变应原的免疫学研究进展”,《国外医学寄生虫病分册》,1992年,第19卷第5期,第193-196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I-4:卢宏昌等,“粉尘螨口服滴剂与针剂治疗过敏性哮喘的疗效比较”,《中国临床药理学与治疗学》,2001,6(1),第73、79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I-5:乔秉善编著,《变态反应实验技术》,科学出版社,1990年,封面页、扉页及第82-87、172-175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I-6:马行宣等,“粉尘螨浸液制备方法探讨”,《佳木斯医学院学报》,1991年第14卷第3期,第206-208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I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理由为:(1)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预见到能够制备获得包含户尘螨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制剂,也无法预见到包含户尘螨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制剂具有治疗过敏性疾病的作用,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实本专利的制剂中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因此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的范围不清楚,其中也没有限定变应原I和变应原II的含量,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但其技术方案却不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权利要求6的步骤2)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没有清楚限定丙酮的用量,因此权利要求1、6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仅仅提供了螨变应原制剂的制备方法,没有提供实验数据证实根据该方法制备获得的制剂是否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及其含量,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实施例制备的产品是否就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I-1公开了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含有粉尘螨和户尘螨的标准化提取物,证据I-2和I-3公开了尘螨的主要变应原有I(24KD)和II类变应原(14KD),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治疗过敏性疾病的药物中的粉尘螨和户尘螨的标准化提取物中应当含有I和II类变应原,因而容易想到或制备出含有螨变应原I和II的螨提取物的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变应原II分子量为15KD,而对比文件I-2和I-3中公开的是14KD,但是,本领域公知粉尘螨和户尘螨中主要含有变应原I和II,而14KD和15KD的分子量差别并不显著,在测定分子量时14KD和15KD几乎会重合成一条带,可以相信权利要求1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与对比文件I-2和I-3中所说的14KD的变应原II为相同的蛋白质,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权利要求1的15KD的变应原II相对于现有技术的14KD的变应原II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螨浸出液的获得方法已经在证据I-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1中公开了其疫苗制剂是注射剂,证据I-4也公开了粉尘螨口服滴剂和针剂用于治疗过敏性哮喘,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已有明确教导,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所限定的粉尘螨培养基选自面粉或动物饲料已是公知常识,例如证据I-5中提及培养尘螨的培养基为“新鲜米、面”,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2基本公开与本发明权利要求6的步骤A相同的粉尘螨浸液的制备方法,二者的不同之处,如培养螨种的纯度、脱脂的次数和时间、干燥方法、浸体液加入1/万硫柳汞、以及磁力搅拌的时间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B步骤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1公开了尘螨浸出液有效地用于脱敏治疗,证据I-4公开了粉尘螨口服滴剂与针剂治疗过敏性哮喘的实验内容,在权利要求1的药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和8的制药用途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称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5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是Derf I,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是DerfII,所述的螨浸出液是将标准种粉尘螨的代谢培养基通过丙酮脱脂、生理盐水浸出、超滤、稀释的方法而获得的,所述的制剂为舌下含服剂。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粉尘螨培养基选自面粉或动物饲料。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剂的制备包括下列步骤:
A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
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
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
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
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
5)滤纸去渣;
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
B制剂的制备
1)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围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在制备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中的应用。
5、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药物可用于制备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哮喘、鼻炎或慢性荨麻疹的药物。”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合并了原从属权利要求2、3、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删除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和4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方案,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3删除了步骤B中的一个并列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改变原权利要求书的主题名称,没有扩大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仅涉及粉尘螨的变应原,“混合螨变应原”应理解为“螨的不同变应原的混合物”,不应理解为“来自不同螨的变应原的混合物”,说明书中提供了SDS-PAGE电泳结果说明本发明浸出液中含有24KD和15KD的变应原蛋白条带,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对“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作了清楚的限定,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中变应原的含量会因实施过程的具体情况有所差异,无法对其具体含量进行限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限定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并辅以制备方法的限定,这足以清楚地表征该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修改后原权利要求4已被删除,对于原权利要求6,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体积的丙酮进行脱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提供了定性的SDS-PAGE电泳实验数据验证实施例所制备的浸出液的实验结果,因而本申请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证据I-1至I-6均没有揭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备方法,证据I-2中的浸液制备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不同,本发明的方法中不包含证据I-2中的透析步骤,透析会导致一些致敏原的丢失或者失去活性,专利权人对按照本专利实施例1的方法和证据I-2中的方法获得的粉尘螨培养基浸出液的变应原活性进行了测定,结果表明使用本专利方法表现出的变应原活性显著优于证据I-2的方法,而且证据I-1至I-6均没有记载或暗示“舌下含服剂”这一特征,而粉尘螨舌下含服剂相对于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更具优点,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称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5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是Derf I,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是DerfII,所述的制剂为舌下含服剂,所述制剂用包括下列步骤的方法制得:
A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
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
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
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
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
5)滤纸去渣;
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
B制剂的制备
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围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粉尘螨培养基选自面粉或动物饲料。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剂的制备包括下列步骤:
A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
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
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
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
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
5)滤纸去渣;
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
B制剂的制备
1)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围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
4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在制备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中的应用。
5、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药物可用于制备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哮喘、鼻炎或慢性荨麻疹的药物。”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合并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4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另外还补入了原独立权利要求6的制备方法,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3删除了步骤B中的一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原独立权利要求6的修改方式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而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由于审查指南中并未明确规定无效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仅限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所列举的这些修改方式,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改变原权利要求书的主题名称,没有扩大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混合螨变应原限定为主要含有Derf I和Derf II,说明书中提供的SDS-PAGE电泳结果说明本发明浸出液中含有24KD和15KD的变应原蛋白条带,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中变应原的含量会因实施过程的具体情况有所差异,无法对其具体含量进行限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将24KD的变应原I限定为Derf I,将15KD的变应原II限定为Derf II并且用制备方法特征加以限定,这足以清楚地表征该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修改后原权利要求4已被删除,对于原权利要求6,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体积的丙酮进行脱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提供了定性的SDS-PAGE电泳实验数据验证实施例所制备的浸出液的实验结果,因而本申请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证据I-1至I-6均没有揭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备方法,证据I-2中的浸液制备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不同,本发明的方法中不包含证据I-2中的透析步骤,透析会导致一些致敏原的丢失或者失去活性,专利权人对按照本专利实施例1的方法和证据I-2中的方法获得的粉尘螨培养基浸出液的变应原活性进行了测定,结果表明使用本专利方法表现出的变应原活性显著优于证据I-2的方法,而且证据I-1至I-6均没有记载或暗示“舌下含服剂”这一特征,而粉尘螨舌下含服剂相对于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对于哮喘的疗效好而且安全,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4月1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和2007年3月16日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I,要求请求人I在本案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
2007年6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I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I-7:鹿道温主编,《鼻炎与哮喘中西医最新诊疗学》,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出版日为1996年3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308-30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I-8:汪家政,范明主编,《蛋白质技术手册》,科学出版社,出版日为2000年8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44、45、48-51、70-75页,复印件共8页。
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转交了上述文件的副本。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I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接受,专利权人提出以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宣布该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4和5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权人放弃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5,确认以权利要求1-3作为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I放弃证据I-1和I-4,认为证据I-5和I-8为公知常识,确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以证据I-2和I-3主张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2、I-3和I-7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I-2、I-3、I-5和I-7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2、I-6和I-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I-1至I-8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庭后20天的答复期限,就请求人I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的具体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称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I-1:Int.Archs Allergy appli. Immun.,1986,第81卷,封面页及第214-223页,复印件共11页以及标题、第214页的摘要和第218页左栏第十五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I-2:J Allergy Clin Immunol.,1989,第83卷,第1055-1067页,复印件共13页以及标题和第1055页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I-3:Int.Archs Allergy Immunol.,1994,第103卷,第53-58页,该文献在PubMed上检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以及标题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I-4:Yonsei Medical Journal,1991,第32卷,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24-32页,复印件共13页以及标题、第24页摘要、第31页左栏第八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I-4证实Der f2的分子量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为14-15kD,反证I-1至I-3证实Der f2的分子量为15000,而且证据I-2的图3表明Der f2的分子量应该大于分子量标记14400,其也存在与反证I-4中类似的实验误差,另外在用SDS-PAGE测定蛋白质分子量时也会产生一定的误差,因此,本专利中的具体实验结果即Der f2的分子量为15000的信息与证据I-2和I-3中Der f2的分子量为14000的事实并不矛盾,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误差;而SDS-PAGE电泳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其电泳条件为本领域所熟知,且其提供对具体实施例所制备的浸出液进行验证测定的定性实验结果。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7年8月13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称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人I,并要求其若对专利权人提供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则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2007年11月1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为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3,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I。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是Derf I,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是DerfII,所述的螨浸出液是将标准种粉尘螨的代谢培养基通过丙酮脱脂、生理盐水浸出、超滤、稀释的方法而获得的,所述的制剂为舌下含服剂。
2、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粉尘螨培养基选自面粉或动物饲料。
3、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剂的制备包括下列步骤:
A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
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
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
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
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
5)滤纸去渣;
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
B制剂的制备
1)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围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I对反证I-1至I-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I-7和I-8不是公知常识;
(3)反证I-1至I-4用于证明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分别给予双方当事人7天的答复期限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专利权, 阿尔可-爱比洛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6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II-1:Haugaard et al., “A controlled dose-response study of immunotherapy with standardized, partially purified extract of house dust mite: Clinical efficacy and side effects”, J. Allergy Clin. Immunol.,1993, 第91卷第3期, 扉页、目录页和第709-722页,复印件共16页,标题、第710页材料和方法、第711页提取物和第713页免疫治疗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II-2:Hong et al., “Identification of major allergens from the house dust mites, Dermatophagoides Farinae and Dermatophagoides Pteronyssinum, by electroblotting”, Yonsei Medical Journal, 1991, 32(1), 杂志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24-32页复印件共12页,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II-3:Elliott Middleton et al., Allergy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第4版第I卷,1993,封面页、扉页、封二、目录页和第529-553页复印件共29页以及第531页提取物制备中的核心方面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II-4:张鲁雁等,“粉尘螨Der f2变应原的分离纯化及其特征”,《复旦学报(医学科学版)》,2001,第28卷第2期,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和第152、153、161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II-5:刘向辉等,“表达屋尘螨I类变应原Derp 1的基因工程菌的发酵条件探讨”,《广州医学院学报》,2002,第3卷第1期,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和第46、47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II-6:Guez S et al., “House-dust-mite sublingual-swallow immunotherapy (SLIT) in perennial rhinitis: a double-blind, placebo-controlled study”, Allergy, 2000, 第55卷第4期,封面页、扉页、目录页和第369-375页复印件共10页以及第370页标题和免疫治疗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II-7:Pritam Singh, ARTIFICIAL DIETS FOR INSECTS, MITES, AND SPIDERS, 封面页、扉页、目录页和第475、480页复印件共7页以及第475、480页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和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理由为:(1)证据II-1公开了用DerpI和DerpII提取物来治疗对尘螨变应原过敏的病人,而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I组变应原(DerfI,DerpI)的分子量为24000,II组变应原(DerfII,DerpII)的分子量为15000,因此在证据II-1的基础上结合现有技术可以推导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II-4公开了粉尘螨代谢培养基及其浸液制备,证据II-3公开了通过超滤的方法从最终提取物中除去分子量小于3000-5000的物质,而“稀释”的步骤是公知常识,证据II-6中也提到在治疗期间向病人给药不同稀释度的制剂,可见结合证据II-3和II-4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的实施例仅给出注射剂和舌下含服剂的制备和用途,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另一方面,根据需要将药物制备成适当的剂型是本领域的常识,证据II-1公开了变应原提取物可以注射剂的形式给药,证据II-6公开了舌下含服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制成其它制剂形式,因此在证据II-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技术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因此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II-7公开了用“麦胚”作为螨培养基,用狗食和鱼食作为尘螨培养基,证据II-2公开了粉尘螨可以在与老鼠食物和干燥酵母混合物的培养基中培养,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6)证据II-1已公开了一种用标准的、部分纯化的尘螨提取物进行的控制性剂量应答的免疫治疗研究,其中涉及的病人为对尘螨过敏的病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显而易见地根据证据II-1的记载得出将权利要求1的药物应用在治疗尘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8)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仅给出了含螨变应原制剂在治疗鼻炎和哮喘方面的作用效果,没有涉及荨麻疹,因此权利要求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另一方面,证据II-1已披露了尘螨提取物在制备治疗过敏性哮喘的药物中的用途,证据II-6公开了用尘螨变应原浸液治疗鼻炎,证据II-5公开了可用尘螨变应原对过敏性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可用尘螨变应原治疗过敏性哮喘、鼻炎或慢性荨麻疹,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称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5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前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I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合并了原从属权利要求3、4中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另外还补入了原独立权利要求6的制备方法,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3删除了步骤B中的一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原独立权利要求6的修改方式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而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由于审查指南中并未明确规定无效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仅限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所列举的这些修改方式,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改变原权利要求书的主题名称,没有扩大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含的具体变应原DerfI,DerfII、作为变应原来源的尘螨的种类粉尘螨标准种、药物的剂型舌下含服剂都与证据II-1不同,证据II-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制备方法;证据II-2没有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其采用的提取方法是对粉尘螨虫体进行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对粉尘螨代谢培养基进行的,证据II-2没有对所得到的提取物中的组分进行任何描述,更没有记载该制剂的舌下含服剂型;证据II-3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变应原、制备方法,也没有记载舌下含服剂型;本发明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制备方法不包含证据II-4中的透析步骤,采用的是“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透析步骤可能会导致这些致敏原的丢失或失去活性,专利权人对按照本专利实施例1的方法和证据II-4中的方法获得的粉尘螨培养基浸出液的变应原活性进行了测定,结果表明使用本专利方法表现出的变应原活性显著优于证据II-4,证据II-4也没有涉及舌下含服剂的特征;证据II-5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同;证据II-6没有记载从粉尘螨标准种制得的含Derf I和Der f II作为主要变应原的舌下含服剂,也没有记载其制备方法,而且证据II-6的研究结果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认识到其它变应原的舌下含服剂能否获得优异的效果,而本发明提供了一种与证据II-6不同的变应原制剂,其效果已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证实;证据II-7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并不相关。综上,证据II-1至II-7及其组合均没有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明显的启示而能够根据这些证据公开的内容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获得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基于相同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2007年4月1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2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II,要求请求人II在本案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
2007年6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I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II。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对证据II-1至II-7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删除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5,确认以权利要求1-3作为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请求人II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称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II-8:Pichler CE et al.,“Specific immunotherapy with dermatophagoides pteronyssinus and D.farinae results in decreased bronchial hyperreactivity”, Allergy 1997,第52卷,第274-282页,复印件共9页以及全文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II-9:万义福等,“粉尘螨口服滴剂与针剂治疗过敏性哮喘的疗效比较”,中国临床药理学与治疗学,2001年,第6卷第1期,第73、79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II-10:乔秉善编著,《变态反应实验技术》,科学出版社,1990年,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82-87、172-175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II-11:马行宣等,“粉尘螨津液制备方法探讨”,佳木斯医学院学报,1991年,第14卷第3期,第206-208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II-12:汪家政,范明主编,《蛋白质技术手册》,科学出版社,2000年,封面页、和第70-75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理由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仅公开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药物在治疗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中的应用,没有涉及在治疗结膜炎、皮炎等其他由尘螨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治疗中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包含了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内容,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混合螨变应原”的表述存在歧义,可以理解为“混合螨的变应原”或“混合的螨变应原”,而且如果理解为前者,由于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只是粉尘螨变应原,前后不一致,使得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清楚;如果理解为后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粉尘螨是实施例1中的Dermatophagoides pteronyssinus还是实施例3中的Dermatophagoides farinae Hughes,其表述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理解为实施例1中的Dermatophagoides pteronyssinus,则其制备的应该是Derp I和Derp II,但不一定包括Derf I和Der f II,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Derf I和Der f II,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II-4公开了采用粉尘螨粗制浸液进行过敏性治疗以及Derf提取物作为药物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用途,证据II-1公开了用屋尘螨提取物进行免疫治疗以及Derp整螨培养物的制备,证据II-8公开了用粉尘螨和屋尘螨的标准化提取物进行脱敏治疗,证据II-9公开了使用粉尘螨口服滴剂治疗过敏性哮喘,证据II-6公开了用于舍下含服免疫治疗的提取物,因此证据II-4与证据II-1或证据II-8以及证据II-6或证据II-9的结合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I-4公开了粉尘螨两种最重要的变应原为1类变应原(derf1)和2类变应原(derf2),证据II-3公开了粉尘螨两个重要的变应原DerfI的分子量为24KD,DerfII的分子量为15KD,因此证据II-3和证据II-4的结合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是Derf I,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是DerfII”不具备创造性;证据II-4公开了粉尘螨代谢培养基的用途,证据II-3公开了螨变应原提取物的原料可以来自纯的螨虫体或整螨培养物,证据II-1公开了Der p整螨培养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螨浸出液是将标准种粉尘螨的代谢培养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证据II-4公开了技术特征“通过丙酮脱脂”和“生理盐水浸出”,并且公开了利用透析进行无菌超滤,证据II-3公开了可以通过透析、超滤或排阻色谱将分子量≤3000到5000D的非变应原物质在最终提取物中的量最少,证据II-12公开了透析比较耗时,蛋白质浓缩和交换缓冲液通常采用超滤法,可见透析和超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的两种公知技术,并且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没有排除采用透析步骤;对于技术特征“稀释的方法而获得”,一方面将浓缩物稀释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II-6也提到将药物制剂稀释给予病人;对于技术特征“所述的制剂为舍下含服剂”,证据II-6公开了Derp I/Derf I提取物的舌下含服剂,而且螨提取物制成舌下含服剂也是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II-4、证据II-1和证据II-6的结合或者证据II-4、证据II-1、证据II-6、证据II-8和证据II-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II-7公开了麦胚作为螨培养基,而面粉中含有麦胚,证据II-10公开了螨的培养基是新鲜米、面,证据II-2公开了粉尘螨可以在老鼠食物和干燥酵母混合物的培养基中培养,证据II-7公开了以狗饲料和鱼饲料作为尘螨培养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II-2、证据II-7和证据II-10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II-4公开了粉尘螨代谢培养基的用途,证据II-3公开了螨变应原提取物的原料可以来自纯的螨虫体或整螨培养物,证据II-1公开了Derp整螨培养物,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1)粉尘螨标准种,实验室纯培养,95%纯种,杂螨不超过5%,符合国际标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技术特征“2)在约300克粉尘螨代谢培养基中,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清洗脱脂2-5小时;倾倒出丙酮,加入新的丙酮,重复清洗脱脂2次;3)三次脱脂后,倾倒出上层丙酮,保留下层固体,于室温自然吹干,待残留粉末中毫无丙酮刺激性气味即为丙酮挥干标准”,证据II-4公开了培养基经丙酮脱脂,证据II-11公开了丙酮多次洗涤脱脂后晾干,对于技术特征“4)取晾干后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按照1∶2-6W/V浸于1/万硫柳汞氯化钠注射液中,即每5毫升生理盐水中有1克脱脂后的代谢培养基,4℃磁力搅拌5-9小时;间隔冷浸过夜,再磁力搅拌,至少60小时后取上层清液”,证据II-4公开了将代谢培养物浸泡在生理盐水中以1:5(m/V)浸于生理盐水中,4℃搅拌48h,低温离心,取上清液,证据II-3公开了公开了应该用水溶液缓冲体系提取变应原,证据II-11公开了碱性浸提液(1:50w/v,1/万硫柳汞作防腐剂),且磁力搅拌法是制备变应原浸出液的常用方法,可见该技术特征只是现有技术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技术特征“5)滤纸去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技术特征“6)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得到原液;BCA法测原液的蛋白含量”以及“1)将上述原液用生理盐水和等体积甘油稀释,按照治疗所需浓度,稀释成1∶100w/v至1∶1,000,000w/v范围内的多个浓度的制剂;分装、灌封;56℃灭活1小时左右除菌,即得舌下含服剂”,同上述评价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时类似的理由,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也都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I-4、证据II-3、证据II-6、证据II-11和证据II-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专利权人如果认为透析导致一些致敏原的丢失或失去活性而超滤不存在上述问题,则由于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超滤可以获得上述效果的任何具体实验证据,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的产品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完全可以用产品特征进行限定,因此其采用制备方法限定产品的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2007年8月13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II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称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若对无效宣告请求人II提供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则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2007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称述书,认为:(1)过敏性疾病的发病机理为变应原进入机体后,诱导B细胞产生IgE抗体,其吸附在肥大细胞、嗜碱性粒细胞表面,当相同的抗原再次进入致敏的机体与IgE抗体结合,会引发细胞膜的生化反应启动脱颗粒和合成新的介质两个平行的过程。本专利说明书中揭示了脱敏疗法治疗由变应原引起的过敏性疾病是针对病因的治疗方法,其原理是通过剂量由大至小、浓度由稀至浓,使病人逐渐提高对外来的变应原的耐受性,当再次接触该变应原时,过敏症状明显减轻或不再产生,且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如何从尘螨制备本专利的螨变应原制剂,并在实施例中以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为例描述了本专利获得的舌下含服剂的效果,在上述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先确定和评价本专利的制剂对于由螨过敏引起的其他过敏性疾病也能获得相同的治疗效果,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混合螨变应原”应当理解为“混合的螨变应原”,且证据II-4公开了粉尘螨的拉丁名为Dermatophagoides farinae,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说明书实施例1涉及注射用螨变应原制剂的制备,实施例3涉及舍下含服螨变应原制剂的制备,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II-4中没有公开“超滤”的技术特征,且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称述书中已经陈述了采用超滤相对于透析的优点,并提供了对比实验进行了证明,证据II-4、证据II-1、证据II-6、证据II-8和证据II-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很多篇证据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本身也证实了权利要求1的非显而易见性,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4描述了用制得的舌下含服螨变应原制剂治疗过敏性疾病的实验结果,验证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效果,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本专利的混合螨变应原制剂中除了主要组分24kD和15kD的变应原之外,还含有其他结构和含量不明确的变应原组分,因此单纯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无法清楚限定该制剂,因此采用制备方法限定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
2007年11月1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II,要求请求人II在本案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
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一o当庭提交了2007年6月22日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修改文本,即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3,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II。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II认为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在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请求人II确认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II-4、证据II-6和证据II-1的结合以及证据II-4、证据II-9和证据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证据结合方式基础上再结合证据II-7后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证据结合方式基础上再结合证据II-3和证据II-11后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II放弃上述结合方式中未提及的证据II-2、证据II-5、证据II-8、证据II-10和证据II-12。
(4)专利权人对证据II-9和II-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合议组分别给予双方当事人7天的答复期限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称述书,认为:(1)对于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由于其已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当庭转给请求人II,而请求人II并没有在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给予请求人II的一个月的答复期内提出该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而是在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因此该理由为新增加的理由,并且上述权利要求1-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证据II-4仅公开了Der f2变应原的分离纯化,没有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实获得的浸液必定含有Der f1,其也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舌下含服剂”,而证据II-6没有公开所用的屋尘螨舌下含服剂的具体组成和制备方法,且根据其摘要和讨论部分所述的内容可以得知并非所有的尘螨变应原浸出液在制备成舌下含服剂后都能表现出所希望的生物活性或疗效,证据II-9中只是提供了尘螨口服滴剂的来源,没有提供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证据II-6和证据II-9中的制剂其组成与证据II-4所制备的浸出液的组成相同,或采用了证据II-4相同的方法制得,证据II-4中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超滤、稀释”的步骤,专利权人对按照本专利实施例1的方法和证据II-4中的方法获得的粉尘螨培养基浸出液的变应原活性进行了测定,结果表明使用本专利方法表现出的变应原活性显著优于证据II-4,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4证实舌下含服剂产生了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II在2007年12月2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具备创造性;(3)证据II-7仅记载了麦胚,没有公开“面粉”的技术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表明麦胚和面粉完全相同或者麦胚是面粉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证据组合再结合证据II-7后也具备创造性;(4)证据II-11公开的浸提液浓度范围与权利要求3中的不同,并且用于评价权利要求3的所有证据未提及“0.45μm超滤膜正压过滤”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制得的舌下含服剂表现出起效快、效果好的优异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证据组合再结合证据II-3和证据II-11后也具备创造性。
2007年12月27日,请求人II提交了意见称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超滤”证据II-4中的“无菌抽滤”本质上相同,而透析、无菌超滤和超滤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证据II-4没有公开“Der f1为24KD”,但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了derf1为24KD,derf2为15KD,将制剂制成各种剂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数据证明本专利的舌下含服剂优于现有技术的产品,“稀释”步骤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除了证据II-4公开的上述内容外,证据II-6公开了Der p I/Der f I提取物的舌下含服剂,证据II-9公开了粉尘螨口服滴剂的临床疗效“总有效率为91.4%”,此效果优于本发明实施例4记载的“有效率88.6%”,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证据II-6和证据II-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4中给出了权利要求1产品的效果证明数据,但没有说明效果的具体衡量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数据不能得知本发明的产品是否具有优异效果,而证据II-9中公开的临床疗效数据优于本专利实施例4中记载的结果,并且根据本专利实施例4中的描述,本发明的产品并不是在服用一个月后起效,对于专利权人提供的用于证明“超滤”的效果优于“透析”的对比实验,这在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且是专利权人主观设计的对比实验,不可取信,因此本发明产品的效果也不优于现有技术产品的效果;(4)证据II-7公开了相对于面粉的“麦胚”以及狗饲料和鱼饲料作为尘螨培养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5)与请求人II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称述书中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I-4、证据II-11和证据II-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证据II-3和证据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依据的文本
1.关于专利文件的修改
针对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请求人I)于2006年3月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2007年3月16日和2007年12月20日先后三次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以下称修改文本1、修改文本2和修改文本3),针对阿尔可-爱比洛公司(请求人II)于2006年10月2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9日提交了修改文本2,并于2007年6月22日提交了修改文本1,以及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了修改文本3。
对于修改文本1和修改文本3,修改文本1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3的内容和修改文本3的全文完全相同,其权利要求1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和4合并后,将其中涉及“口服剂、注射剂、片剂、胶囊剂”的技术方案以及涉及Derp I和Derp II的技术方案删除后得到的,权利要求2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和5合并后,将其中涉及“口服剂、注射剂、片剂、胶囊剂”的技术方案以及涉及Derp I和Derp II的技术方案删除后得到的,由于粉尘螨的变应原I和II即为Derf I和Derf II,故权利要求3实质上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6删除涉及“注射剂、片剂、胶囊剂”的技术方案后得到的,因此修改文本1和3的权利要求1-3的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关于合并和删除的规定,其内容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中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其修改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修改文本3是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的,但由于其内容与修改文本1的权利要求1-3完全相同,而修改文本1是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I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的,故修改文本3的修改时间也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规定,而对于修改文本1的权利要求4和5,其分别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和独立权利要求7或8合并后,将其中涉及“口服剂、注射剂、片剂、胶囊剂”的技术方案删除后得到的,其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专利权人在2007年6月22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由于其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而删除了修改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4和5,因此合议组对于修改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4和5不予考虑。
对于修改文本2,其权利要求1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和独立权利要求6合并后,将其中涉及“口服剂、注射剂、片剂、胶囊剂”的技术方案删除后得到的,由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和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审查指南第377页4.6.2),而上述修改方式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两项从属权利要求与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合并,因此上述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2.关于审查依据的文本
根据上述1中“关于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评述,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3)的修改时间和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以及由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3项)。
(二)关于证据
1.关于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
(1)请求人I于2006年3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I-1至I-6,并于2007年6月22日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证据I-7和I-8,同时放弃了证据I-1和I-4,合议组对证据I-1和I-4不予考虑;
(2)对于请求人I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I-2、I-3、I-5和I-6,专利权人对其举证期限、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3)对于请求人I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I-7和I-8,由于其属于请求人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并且请求人I在该期限内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了无效理由,因此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2.关于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
(1)请求人II于2006年10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II-1至II-7,于2007年7月18日提交了证据II-8至II-12,并于2007年12月20日第二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放弃了证据II-2、II-5、II-8、II-10和II-12,合议组对这些放弃的证据不予考虑;
(2)对于证据II-1、II-3、II-4、II-6、II-7、II-9和II-1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采信,其中证据II-1、II-3、II-4、II-6、II-7以及证据II-9、II-11分别是在提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的,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因此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的规定对证据II-1、II-3、II-4、II-6、II-7、II-9和II-11予以考虑。
3.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反证I-1至I-4,请求人I认为其是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属于超期举证证据,合议组认为,针对请求人I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权利要求书作了合并方式的修改,针对上述合并方式的修改,请求人I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以证据I-2和I-3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上述新理由,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上述反证I-1至I-4,其举证期限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的规定,鉴于请求人I对其真实性、公开日期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根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的规定,对反证I-1至I-4予以采信。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I和II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时的陈述,请求人I和II确认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范围是:(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I-2、3和7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I-2、3、5和7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2、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II-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II-4、证据II-6和证据II-1的结合以及证据II-4、证据II-9和证据II-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证据结合方式基础上再结合证据II-7后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证据结合方式基础上再结合证据II-3和证据II-11后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I认为,证据I-2和证据I-3表明Der f2的分子量为14000,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实获得了含有24KD Der f1和15KD Der f2的制剂。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I-1至I-4可以得知,现有技术中已知Der f2的分子量为15KD,本专利说明书的第3页第2行描述了通过本发明的方法制得了含有24KD Der f1和15KD Der f2的粉尘螨变应原。
请求人II认为,如果专利权人认为透析导致一些致敏原的丢失或失去活性而超滤不存在上述问题,则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超滤可以获得上述效果的任何具体实验证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4描述了用制得的舌下含服螨变应原制剂治疗过敏性疾病的实验结果,验证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就请求人I的无效宣告理由而言,反证I-4提示分子量为14-15kD的组分为Der fII(参见反证I-4的中文译文的第31页左栏第8行部分),反证I-1至I-3证实Der f2的分子量为15000(参见反证I-1至I-3的中文译文),另外由于SDS-PAGE的工作原理,在用SDS-PAGE测定蛋白质分子量时也会产生一定的误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Der f2的分子量为15000的信息与证据I-2和I-3中Der f2的分子量为14000的事实并不矛盾,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误差;另外,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实验结果可以采用定性或者定量的方式进行描述,本专利说明书中提供了制备粉尘螨变应原制剂的制备方法,并且通过“SDS-PAGE电泳显示,浸出液中含有24KD和15KD等变应原蛋白条带”(第3页第2-3行)的描述证实了所制备的制剂含有24KD Der f1和15KD Der f2,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请求人II的无效宣告理由而言,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4描述了螨变应原制剂的制备方法以及用制得的舌下含服螨变应原制剂治疗过敏性疾病的实验结果,实施例4的效果数据体现了螨变应原制剂的制备方法整体上对制得的制剂的效果,在上述内容基础上,说明书中并不需要记载制备方法中的各个步骤相对于现有技术中各个不同步骤能够产生有益效果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上述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I和专利权人就权利要求1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和证据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由和证据相同,因此,基于上述合议组对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论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I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仅公开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药物在治疗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中的应用,没有涉及在治疗结膜炎、皮炎等其他由尘螨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治疗中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包含了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的内容,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揭示了脱敏疗法治疗由变应原引起的过敏性疾病是针对病因的治疗方法,且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如何从尘螨制备本专利的螨变应原制剂,并在实施例中以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为例描述了本专利获得的舌下含服剂的效果,在上述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地预先确定和评价本专利的制剂对于由螨过敏引起的其他过敏性疾病也能获得相同的治疗效果,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螨引起的过敏性反应属于I型变态反应,其发病机理为变应原进入机体后,诱导B细胞产生IgE抗体,其吸附在肥大细胞、嗜碱性粒细胞表面,当相同的抗原再次进入致敏的机体与IgE抗体结合,会引发细胞膜的生化反应启动脱颗粒和合成新的介质两个平行的过程。本专利说明书中揭示了脱敏疗法治疗由变应原引起的过敏性疾病是针对病因的治疗方法,其原理是通过剂量由大至小、浓度由稀至浓,使病人逐渐提高对外来的变应原的耐受性,当再次接触该变应原时,过敏症状明显减轻或不再产生(说明书第2页第4、5段),并且说明书中详细描述了如何从尘螨制备本专利的螨变应原制剂,在实施例中以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为例描述了本专利获得的舌下含服剂的效果,实施例4的过程也证实了上述脱敏疗法的治病原理,并且鼻炎和哮喘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另外,如说明书中所述,粉尘螨的变应原中,I类和II类变应原是室内灰尘变应原的主要来源(说明书第1页),过敏性疾病患者的病因与多种变应原有关,而本发明的制剂中主要含有I类和II类变应原,SDS-PAGE电泳显示浸出液中有24KD和15KD等变应原蛋白条带,包含多种螨变应原,治疗时的适用范围更广(说明书第3-4页),因此在上述内容基础上,权利要求1关于“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概括是恰当的,其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首先要求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确切,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则不应认为该术语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的含义不清楚,请求人I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主要含有”没有限定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的具体含量,“加入适量体积的丙酮”没有清楚地限定丙酮的用量。专利权人认为,“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指混合的螨变应原浸出液,由于权利要求1的制剂除了包含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外,还含有其他的一些致敏原,因此采用“主要含有”进行限定,对于用于脱脂的丙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体积。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1中制剂的制备方法可知,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中变应原的含量会因实施过程的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无法对其具体含量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中将24KD的变应原I限定为Derf I,将15KD的变应原II限定为Derf II并且用制备方法特征加以限定,足以清楚地表征该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而且通过所述方法制备的产物为混合物,不仅仅只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因此采用“主要含有”的限定也是允许的,而对于采用丙酮进行脱脂,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选择合适体积的丙酮,因此,权利要求1的主题类型清楚,所用的术语含义清楚,限定出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和启示,并且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I.关于请求人I的无效宣告理由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治疗由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是由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制成的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制剂,其中所述混合螨变应原浸出液主要含有24KD的变应原I和15KD的变应原II,所述的24KD的变应原I是Derf I,所述的15KD的变应原II是DerfII,所述的螨浸出液是将标准种粉尘螨的代谢培养基通过丙酮脱脂、生理盐水浸出、超滤、稀释的方法而获得的,所述的制剂为舌下含服剂。
根据请求人I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证据I-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下列内容:“粉尘螨是世界范围内已知的引起螨性哮喘、过敏性鼻炎、过敏性皮炎等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主要变应原之一,其中最主要的是粉尘螨1类变应原(Der f1)和粉尘螨2类变应原(Der f2)。国内已用粉尘螨粗制浸液作为免疫治疗,疗效显著[1],但其所含的变应原种类和含量未知”(证据I-2的第152页左栏第一段)、“粉尘螨代谢培养基及其浸液制备 将粉尘螨全培养物的螨体及碎片部分全部除去,得到粉尘螨代谢培养基,培养基经丙酮脱脂后,以1:5(m/V)浸于生理盐水中,4℃搅拌48h,低温离心,取上清液经透析、无菌抽滤即成代谢培养基浸液(Dff)”(证据I-2的第152页右栏第一段)、“SDS-PAGE测定 经SDS-PAGE分析生物活性高部分表明它具有一条带,其相对分子质量为14000(图3)”(证据I-2的第153页左栏最后一行至右栏第二行)、“粉尘螨变应原主要存在于螨体及其代谢产物中,其组成成分非常复杂,约有30种左右。目前国际上已从粉尘螨中提取出16类变应原,其中Der f1和Der f2为主要变应原。作者从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液中分离纯化,成功地得到Der f2,经SDS-PAGE测定,其相对分子质量为14000,经100℃加热15min后,其生物学活性仍保留有50%~83.3%,表明它具有热稳定性,其特征与国外文献[5]报道一致。国外文献[6]报道螨体及其代谢培养基中的1类和2类应原含量各异,在螨体中1类与2类变应原之比为1.1/1~7/1,而在代谢培养基中则高达11/1~35/1,表明无论在螨体中或其代谢培养基中均是1类变应原占优势。而我实验室制备的螨代谢培养基浸液中经初步实验表明以2类变应原为主,则可能与尘螨种类、遗传、区域性和制备方法有关”(证据I-2的第153页右栏倒数第二段)。
由上可知,证据I-2公开了一种仅含Der f2变应原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以及用作免疫治疗的变应原种类和含量未知的粉尘螨粗制浸液,将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区别包括:(1)证据I-2中记载的是仅含Der f2变应原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主要含有Derf I和Derf II变应原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2)证据I-2中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用于分析其中的变应原种类,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是用于制备治疗螨过敏引起的疾病的药物。证据I-2并没有记载其浸液含有Derf I变应原,虽然该证据记载“粉尘螨最主要的变应原是粉尘螨1类变应原(Der f1)和粉尘螨2类变应原(Der f2)”(参见第152页左栏第3-4行),但该描述仅仅表明现有技术中已知粉尘螨主要含有1和2类变应原,并不能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制备得到了同时含有1和2类螨变应原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液,而该证据还记载了“而我实验室制备的螨代谢培养基浸液中经初步实验表明以2类变应原为主,可能与尘螨种类、遗传、区域性和制备方法有关”(参见第153页右栏倒数第5-3行),也表明其制备得到的浸液中含2类变应原并不表示其能够从粉尘螨培养基中得到同时含有Derf I和Derf II变应原,并且能用于制备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制剂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液,对于提及的粗制浸液用作免疫治疗,其所含的变应原种类和含量均未知,证据I-2中也未公开或提示该粗制浸液主要含有Derf I和Derf II变应原,因此证据I-2并未公开同时主要含有1和2类螨变应原的粉尘螨浸液,以及用此浸液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整体上也未给出通过其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同时含有1和2类螨变应原的粉尘螨变应原浸液,并将其制备成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制剂的启示,而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4证实了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螨变应原制剂在治疗变应性鼻炎和/或哮喘中有效率为88.6%,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证据I-3公开了尘螨的变应原包括分子量为25KD的I类变应原和分子量为14KD的II类变应原及其他类型的变应原(第93页右栏第三段);证据I-5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公开了粉尘螨的培养方法及变应原浸液的制备方法(第83-86页);证据I-7公开了变应原的给药途径,包括可以舌下给药(第309页右栏);证据I-8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公开了超滤法和透析法是蛋白质浓缩和缓冲液交换的常用方法(证据I-8第70-74页);
证据I-3、I-5、I-7和I-8均未公开同时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以及用该浸出液作为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因此,即使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I-2、I-3和I-7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粉尘螨的培养基类型。
证据I-5公开了粉尘螨的培养方法及粉尘螨浸液的制备方法(第83-86页),但并未公开制备得到的粉尘螨浸液中的变应原类型,其并未获得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浸出液以及用所述浸出液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也未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2、I-3和I-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I-2、I-3、I-5和I-7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药物的制备方法。
如上所述,证据证据I-2、证据I-7均未公开主要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其也未公开将粉尘螨代谢培养基浸出液用于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证据I-6公开了粉尘螨浸液的制备方法(第206页至第207页左栏第一段),但并未公开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浸出液,以及用于、所述浸出液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也未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I-2、I-6和I-7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II.关于请求人II的无效宣告理由
1.根据请求人II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证据II-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该证据与请求人I提供的证据I-2为同一篇现有技术文献,根据上述I中1的评述,证据II-4并未公开同时含有1和2类螨变应原的粉尘螨浸液,整体上也未给出将浸出液制备成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药物制剂的教导和启示;
证据II-1公开了含有主要变应原Derp I和Derp II的屋尘螨提取物用于免疫治疗(证据II-1的中文译文的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一段);证据II-6公开了屋尘螨舌下含服免疫治疗的变应原药滴(证据II-6的中文译文第1页);证据II-9公开了粉尘螨口服滴剂,其中仅公开了尘螨口服滴剂的来源“江西省肺科医院制剂室提供,批号970310”(第79页左栏第三段第1-2行);
证据II-1、II-6和II-9均未公开同时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浸出液以及用该浸出液作为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记载上述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浸出液或给出将所述浸出液用于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教导或启示,因此,证据II-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II-4、II-1和II-6的结合或证据II-4、II-6和II-9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粉尘螨的培养基类型。
证据II-7公开了刺足根螨、球根螨、美洲家刺皮螨和美国屋尘螨的培养方法(证据II-7的中文译文第1-2页),其并未记载获得了同时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浸出液以及用该浸出液作为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II-4、II-1和II-6的结合或证据II-4、II-6和II-9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再结合证据II-7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药物的制备方法。
证据II-3公开了变应原提取物制备中的核心方面,包括变应原提取物的处理、储藏和提取物培养基的缓冲系统选择(证据II-3的中文译文第1页);证据II-11公开了粉尘螨浸液的制备方法(第206页至第207页左栏第一段),但均未公开同时含有Derf I和Derf II的粉尘螨浸出液以及用该浸出液作为治疗螨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疾病的药物,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或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II-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II-4、II-1和II-6的结合或证据II-4、II-6和II-9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再结合证据II-3和证据II-11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I和II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13762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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