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开采抗石蜡析出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石油开采抗石蜡析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81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1746.9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晓东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贵彬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E21B37/00 E21B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并能够为技术方案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石油开采抗石蜡析出器”的20062009174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苏贵彬。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石油开采抗石蜡析出器是由变频控制箱和电磁转换装置构成,其特征在于电磁转换装置是在钢管(1)上套有壳体(2),在钢管(1)和壳体(2)的环隙空间内有电磁线圈(3)绕在钢管(1)上,在钢管(1)的两端固定有法兰(4);电磁线圈(3)的端子与变频控制箱(5)的接线端子(6)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石油开采抗石蜡析出器,其特征在于变频控制箱(5)的控制面板上有电流表(7)、电压表(8)、电流调节旋钮(9)和电源开关(10),在变频控制箱(5)的面板的下部有控制接线端子(11)、电源接线端子(12)。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石油开采抗石蜡析出器,其特征在于是将220V工频交流电源经电源接线端子(12)与整流滤波电路(13)连接,整流滤波电路(13)的输出分别与高频变频斩波器(14)、电流给定电路(15)和温度给定电路(16)连接;高频变频斩波器(14)的输出端与功率驱动电路(17)连接,功率驱动电路(17)的输出端与电磁转换器(18)连接,电磁转换器(18)的输出信号一路与电流反馈电路(19)连接,另一路与温度反馈电路(20)连接;电流反馈电路(19)与电流控制电路(21)连接,电流控制电路(21)与电流给定电路(15)产生的控制信号与变频控制电路(23)连接;温度反馈电路(20)与温度控制电路(22)连接,温度控制电路(22)与温度给定电路(16)产生的控制信号与变频控制电路(23)连接;变频控制电路(23)与高频变频斩波器(14)连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任晓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13131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补充证据2(《变频器基础及应用》(第2版),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7月第2版,包括封面、扉页、版权页、第19、20、26、64、81、82、86、87、89、90页复印件共13页)。此次补充意见陈述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7年11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2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随后,请求人结合证据具体陈述了无效理由。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磁防蜡器,由电源装置2和电磁转换装置1构成,电磁转换装置是在线管11上套有外壳体15,在线管11和外壳体15的环隙空间内有线圈14绕在线管11上,在线管11的两端固定有法兰13,线圈14的端头与电源装置的接线端子22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关于变频控制箱的技术特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使得磁场强度按某一规律进行周期性变化,向流经抗石蜡析出器的石油液体中施加一个与其自然频率相同的频率,引起石蜡分子的共振,并且该变化的频率覆盖了所有蜡质的自然频率,对不同工况的油井均有良好的防蜡效果。而证据1仅披露了使用脉冲直流供电,利用电磁场进行防蜡的电磁防蜡器,而并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解决覆盖所有蜡质的自然频率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没有其它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及公知常识,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强调,变频器结构是一种公知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发明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除非现有技术技术给出明确启示时,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是石油开采领域中抗石蜡析出的一种装置,而通常的变频器是使用于电机拖动领域的一种技术手段,且其作用也不是如本专利那样覆盖所有蜡质的自然频率。电机拖动领域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抗石油析出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现有技术中如何覆盖所有蜡质自然频率这一技术问题时,难以从电机拖动领域得到技术启示。由于变频器的应用为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对不同工况的油井均有良好的抗蜡性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9174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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