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80
决定日:2008-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29828.1
申请日:2003-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清华大学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娄 宁
合议组组长:李 越
参审员:危 峰
国际分类号:C07C 233/09, C07C 23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采用了两个不同的技术手段,而该手段分别对应的是范围不同的两种概念,且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异,则该手段之间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的第03129828.1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天津膜天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丙烯酰胺水合液供应到膜组件中进行过滤,除去产物中的菌体、蛋白质,其膜组件的处理工艺包括工作状态和对膜组件的清洗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工作状态采用双向流过滤工艺,包括正向工作状态和反向工作状态;
在正向工作状态时,丙烯酰胺水合液在循环泵的作用下,从膜组件的下端口进入纤维膜组件中进行过滤,过滤后的浓缩液从膜组件的上端口排出到循环回流管路,再进入循环罐进行循环,丙烯酰胺溶液通过上侧口排出;
工作一定时间后,使膜组件进行反方向工作,其工作状态是:丙烯酰胺水合液在循环泵的作用下,从膜组件的上端口进入膜组件进行过滤,浓缩液从下端口排入到循环回流回路,丙烯酰胺溶液通过上侧口排出;
正向、反向交替工作,可以高效地同时进行膜分离和清洗工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中产生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清洗状态采用对膜组件先反洗再进行等压清洗;
反洗过程是:在反洗泵的作用下,反洗液进入膜组件,对膜进行反洗,水在压力作用下,从膜组件中空纤维膜的外侧进入纤维膜的内侧,使菌体全部冲回到水合罐中;
等压清洗过程是:将丙烯酰胺溶液的出口关闭,使纤维膜内、外侧压力保持一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上述中空纤维膜组件的材质是聚砜、聚醚砜、聚丙烯睛、聚偏氟乙烯、 聚乙烯或聚丙烯其中的一种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上述中空纤维膜组件的材质是聚偏氟乙烯。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中空纤维膜是中空纤维微滤膜或中空纤维超滤膜。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中空纤维膜可以是单层的,也可以是复合中空纤维膜。”
2007年7月26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清华大学(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238514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2003年4月11日,公告日2006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和江苏南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印件共7页;
证据2:膜技术在分离纯化生物产品中的应用,《化工进展》,1991年第3期,第15页-第18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膜分离技术及其应用》,科学出版社,1994年4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60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膜分离技术》,化学工业出版社,1998年8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218页-第22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5:《膜工艺-组件和装置设计基础》,化学工业出版社,1998年5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216页-第217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6:《膜分离技术应用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2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218页-第22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膜分离方法-超滤和反渗透》,化学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76页-第17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8:《膜分离技术基础》,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4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248页-第249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9:《膜科学技术》,浙江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0页-第19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1:游离细胞膜生物反应器法与固定化细胞法在丙烯酰胺微生物转化中的比较,《现代化工》,第23卷第6期,2003年6月,第42页-第44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2:Bioconversion of acrylnitrile to acrylamide using hollow-fiber membrane bioreactor system, Biochemical Engineering Journal, 2004年第18期, 第239页-第243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10-3:三级连续化中空纤维膜生物反应工艺在丙烯酰胺微生物转化中的应用,《化工学报》,第55卷第1期,2004年1月,第81页-第86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1中(权利要求1、第3页倒数第3段、实施例一、第5页、第5页最后一行,第6页第3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证据2(第15-16页)、证据3(第60页最后一段)、证据4(第218、219、220页)、证据5(第216页最后一段)、证据6(第219页倒数第10行)、证据7(第178页第5段)中均不同程度的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关于清洗过程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标准清洗过程,证据8(第248页第4段和倒数第3段,第249页第2段)、证据1实施例一中均公开了这样的过程,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中空纤维膜材料的限定,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中均已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表1)中也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中空纤维膜的限定是公知常识,在证据9(第11页最后一段、第12页、第14页最后一行到第15页第一行、第15页、第18页)中和证据2(第15页第1段第1句)均已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的后半部分几乎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声称主动放弃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7重新编号,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文本。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证实;证据10的三篇文章由于在申请日之后公开,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9的内容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任何一项发明不同,均不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中的工艺是“单向流过滤工艺”(参见证据1附图1),不同于本专利的“双向流过滤工艺”,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在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条件下,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此外,证据3第60页倒数第3行、证据4第218~219页记载的“错流”,证据5第216页记载的“横流过滤”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双向流过滤工艺”,虽然其中也包括“错流”手段,但这种双向流过滤并不是也不等于请求人提出的“错流”或 “横流过滤”;证据6第219页倒数第10行记载的流体“倒向”前后下端和上端进料的分别是“料液”和“洗涤剂”,而本专利“倒向”前后下端和上端进料的都是料液;同样,证据7也不不能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双向流过滤工艺”;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2008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3月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撤回了2007年10月22日意见陈述书中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证据2-10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且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的无效宣告理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 “等压清洗可能是正洗或反洗”、“正洗不一定意味着等压清洗”。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无效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证据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至10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10。证据1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在依职权核实后,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针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这样的放弃属于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且所述放弃式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所述放弃式修改可以接受。
基于此,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自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2)关于权利要求3-7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采用了两个不同的技术手段,而该手段分别对应的是范围不同的两种概念,且两者之间存在实质差异,则该手段之间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除上述权利要求1以外,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还针对权利要求3-7。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中产生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清洗状态采用对膜组件先反洗再进行等压清洗;
反洗过程是:在反洗泵的作用下,反洗液进入膜组件,对膜进行反洗,水在压力作用下,从膜组件中空纤维膜的外侧进入纤维膜的内侧,使菌体全部冲回到水合罐中;
等压清洗过程是:将丙烯酰胺溶液的出口关闭,使纤维膜内、外侧压力保持一致。”
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是:
“1、一种去除生物法生产丙烯酰胺产物中的菌体和大分子蛋白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丙烯酰胺水合液供应到膜组件中进行过滤,除去产物中的菌体、蛋白质,其膜组件的处理工艺包括工作状态和对膜组件的清洗状态。”
证据1是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其中实施例一公开了一种采用膜组件分离产物“丙烯酰胺”中菌体和蛋白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膜组件的工作状态(第5页最后一行)、膜组件的清洗过程,清洗是在膜分离停止后 “用去离子水反洗、正洗中空纤维超滤膜”(第6页第3行),即为公开了先反洗、后正洗的操作过程。
通过本专利与证据1实施例技术方案的比较可知,权利要求3与证据1主要存在“等压清洗”与“正洗”的区别。根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事实“等压清洗可能是正洗或反洗”、“正洗不一定意味着等压清洗”,可知,在本技术领域中,“等压清洗”与“正洗”是以两种不同原理和从不同的角度对清洗过程进行的限定,分别涉及范围不同的两个概念,且二者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因此尚不能认为这种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证据1中分别公开了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还提出了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也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的主张。由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是对其具体实施例技术方案的概括性描述,其中不仅没有公开“等压清洗”与“正洗”的技术特征,相比实施例1而言更缺少关于膜组件工作状态、膜组件的清洗过程等具体特征的描述。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对其进行引用的权利要求4-7与证据1相比,也属于不相同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03129828.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