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99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8838.5
申请日:2002-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李昌玉2.东莞市迅东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威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5B 65/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没有导致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或者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是可预料到的,则发明创造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08838.5,申请日是2002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是张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包括马达、马达齿轮、中间齿轮轴、大齿轮、小齿轮及齿条,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轴上,其特征在于:中间齿轮轴与马达轴平行安置,大齿轮和小齿轮均安装在中间齿轮轴上,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下方,大齿轮与马达齿轮啮合,小齿轮与齿条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马达为直流马达,马达的启动与关闭由中央控制器控制。”

(一)

针对本专利,李昌玉(下称请求人1)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1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7312Y、专利号为9320379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7254Y、专利号为0020684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2866Y、专利号为0022580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1认为:附件1或2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同时该特征也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齿轮置于小齿轮下方,而附件1或2中都是大齿轮置于小齿轮上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下方,而附件1或2中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上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间齿轮轴在马达轴左边,而附件1或2中中间齿轮轴在马达齿轮轴右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备新颖性。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的执行器传动结构紧凑,齿轮间不产生干涉,体积°?,齿条及锁扣往返行程两端的极限位置距离加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也具备创造性。



(二)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迅东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2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采用被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的产品照片,共1张;

附件2:采用先前技术的产品照片,共1张;

附件3:采用被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的产品以及采用先前技术的产品放在一起的照片,共1张。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以及附图1都公开了现有技术的汽车中央门锁执行机构,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大齿轮和小齿轮方位调换,同时马达齿轮的位置下移,但该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任何进步和积极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9日向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齿轮置于小齿轮下方,而现有技术中都是大齿轮置于小齿轮上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下方,而现有技术中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上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中间齿轮轴在马达轴左边,而现有技术中中间齿轮轴在马达齿轮轴右边。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的执行器传动结构紧凑,齿轮间不产生干涉,体积小,齿条及锁扣往返行程两端的极限位置距离加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节的规定,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和无效宣告请求(二)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7日向请求人1和请求人2以及专利权人三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1)请求人1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1认为附件1或2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2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1也承认附件1或2中都是马达位于上方时,大齿轮才会置于小齿轮下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2之间存在着大、小齿轮的位置、马达齿轮在轴上的位置、以及马达齿轮轴与中间齿轮轴的相对位置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认为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带来了结构紧凑、齿轮之间不产生干涉等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1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马达的起动与关闭由中央控制器控制”已经被附件3公开,“马达为直流马达”是公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1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二):(1)请求人2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用的是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结合公知常识(大小齿轮相互换位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置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1-3以及当庭提交的实物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关于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与背景技术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下方,其余技术特征都被说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附图1所公开,但大小齿轮之间互换位置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与背景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下方,其余特征都被说明现有技术的本专利的附图1公开,但认为必须要倒装齿轮才能达到汽车厂的安装要求,本专利不是将齿轮直接倒装过来就能实现的,还要对外壳进行改进,同时否认大小齿轮上下颠倒是惯用手段的置换,坚持认为大齿轮放在小齿轮下面之后,本专利的结构紧凑,不产生干涉,整个齿条行程加长。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2认为: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2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主张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无效宣告请求(一)中,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同时,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6.1节的相关规定,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形状、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发生了变化。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没有导致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或者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是可预料到的,则发明创造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包括马达、马达齿轮、中间齿轮轴、大齿轮、小齿轮及齿条,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轴上,其特征在于:中间齿轮轴与马达轴平行安置,大齿轮和小齿轮均安装在中间齿轮轴上,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下方,大齿轮与马达齿轮啮合,小齿轮与齿条啮合。附件1或者附件2作为现有技术,都公开了一种汽车门锁控制装置,并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内容:汽车中央门锁执行器,包括马达、马达齿轮、中间齿轮轴、大齿轮、小齿轮及齿条,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轴上,中间齿轮轴与马达轴平行安置,大齿轮和小齿轮均安装在中间齿轮轴上,大齿轮与马达齿轮啮合,小齿轮与齿条啮合。附件1或者附件2中的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上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2,附件2说明书第2页、附图1)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下方,而附件1或者附件2中的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上方(以马达位于整体装置的下方为参照系)。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区别不仅在于上述区别特征①,还在于区别特征②:本专利中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下方,而附件1或者附件2中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上方,以及区别特征③:本专利中中间齿轮轴在马达轴左边,而附件1或者附件2中中间齿轮轴在马达齿轮轴右边。同时正是由于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具备如下技术效果:⑴结构紧凑、体积小,⑵齿轮啮合稳定、齿轮间不产生干涉,⑶齿条行程加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区别特征②和③仅是专利权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与附件1或者附件2对比所得出的区别,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任何记载和限定,而且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完全包含了“马达齿轮安装在马达齿轮轴上方”以及“中间齿轮轴在马达齿轮轴右边”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说的区别特征②和③。

其次,分析上述区别特征①,其仅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由大齿轮和小齿轮所组成的从动齿轮组上下颠倒方向,使得大齿轮在下,小齿轮在上。但是这种变化并没有改变任何一个齿轮的形状,也没有改变齿轮副之间的传动关系,即仍然采用“马达齿轮啮合大齿轮转动,使得小齿轮与大齿轮同轴旋转,小齿轮再啮合齿条,最终实现齿条的往复移动”的传动方式。无论是从动齿轮组中的大齿轮在上、小齿轮在下,还是小齿轮在上、大齿轮在下,这仅是实现相同的传动功能的一种齿轮位置关系的改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来说,仅属于零部件位置关系改变的“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以及第二部分第四章4.6.1节“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的规定,要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则需要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2的上述区别特征①是否导致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产生变化,或者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可预料到。

再者,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的门锁控制器在功能和用途上显然并未发生改变,而且专利权人也并未有此主张,而仅是强调本专利的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⑴结构紧凑、体积小,⑵齿轮啮合稳定、齿轮间不产生干涉,⑶齿条行程加大。因此本案的焦点即在于专利权人所称的上述技术效果是否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否可预料。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效果⑴结构紧凑、体积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整体传动结构的体积只与单个传动部件的尺寸以及传动部件之间的传动关系相关,而本专利仅是颠倒从动齿轮组的上下方向,并未改变从动齿轮组的形状和尺寸,也未改变其与其他传动件之间的传动关系,因此并不能使得整个转动装置的体积发生任何改变。2.关于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效果⑵齿轮啮合稳定、齿轮间不产生干涉。由于现有技术中从动齿轮组中的大齿轮在小齿轮上方时,借助于马达齿轮轴和中间齿轮轴的轴向固定作用,以及齿轮副之间清晰的空间位置设置和传动关系,现有技术完全可以实现啮合稳定、齿轮相互间不产生干涉的传动。而专利权人并不能证明仅仅颠倒从动齿轮组的上下方位就能使得上述稳定的齿轮传动关系改善多少。3.关于专利权人所称的技术效果⑶齿条行程加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门锁执行器中齿条的行程只与齿条上的齿长以及门锁执行器的外壳体积对齿条位移的限制有关,而本专利仅是颠倒从动齿轮组的上下方向,并未涉及齿条上的齿长以及门锁执行器的外壳体积的改变,因此并不能使得门锁执行器的齿条行程发生任何改变。

综上,专利权人并不能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①“大齿轮置于小齿轮的下方”的引入给本专利带来了其所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以及第二部分第四章4.6.1节“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马达为直流马达”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公知现有的汽车中是依靠电瓶输出的直流电驱动汽车上的各电器元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马达的启动与关闭由中央控制器控制”被附件3所公开(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对此,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者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分别在无效宣告请求(一)和(二)中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0883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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