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可控启动和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可控启动和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00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8453.5
申请日:2005-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以都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张 琪
国际分类号:F16H3/44 F16H6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可控启动和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的2005200084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3月28日,专利权人是张以都。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可控启动和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壳体(13),一个可差动的行星减速器(1),一个辅助齿轮传动机构(10)和一个制动器(12);所述行星减速器(1)包括一个作为所述传动装置输入部件的中心轮(3),一个作为所述传动装置的??输出部件的行星架(6)和一个内齿圈(8);行星架(6)可转动地支承在所述传动装置的壳体(13)上,行星轮(7)可自转并可随上述行星架(6)一起转动地支承在上述行星架(6)上,内齿圈(8)可转动地支承在所述传动装置瘀?壳体(13)上,并通过上述行星轮(7)与所述的中心轮(3)啮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齿圈(8)上设有与辅助齿轮传动机构(10)中的齿轮(9)相啮合的齿轮(4),所述辅助齿轮传动机构(10)的输出轴(11)在所述传动装置的壳体(13)之外与制动器(12)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制动器(12)与行星减速器中心轮(3)的轴线垂直地设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辅助齿轮传动机构(10)与所述内齿圈(8)上的齿轮(4)通过圆锥齿轮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制动器(12)与行星减速器中心轮(3)的轴线平行地设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辅助齿轮传动机构(10)与所述内齿圈(8)上的齿轮(4)通过圆柱齿轮连接。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4)与所述内齿圈(8)是固联为一体的。

7、如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4)与内齿圈(8)是共轴线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邹城市广信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落入专利号为200520081476.9的保护范围内,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附图支持,该权利要求2、3不能成立,并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20081476.9、授权公告号为CN28307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到期未答复。



2008年1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该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只能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内齿圈与外壳可转动地支承在行星轮上而不是支承在壳体上,否则该结构将会变得很大,但上述与本专利的不同结构与本案无关。随后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是不同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并且该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该证据1上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①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行星可控起动传动装置(说明书第2、3页,附图1),该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壳体(参见附图1,围绕前级齿轮传动、行星齿轮传动和后级齿轮传动的箱体),一个可差动的行星减速器(3、4、5),后级齿轮与惰轮传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辅助齿轮传动机构)和制动器(9、10、11);所述行星减速器(3、4、5)包括一个作为所述传动装置输入部件的中心轮(3),一个作为所述传动装置的主输出部件的行星架(5)和一个内齿圈(4);行星架(5)可转动地支承在传动装置的壳体上(参见附图1,作为输出轴的行星轮架支撑在壳体上),行星轮可自转并可随上述行星架(5)一起转动地支承在上述行星架(5)上(参见附图1),内齿圈(4)通过行星轮与中心轮(3)啮合(参见附图1);该行星齿轮传动的内齿圈(4)与外壳(6)之间齿式联接,并有相同转速关系,在外壳(6)上制有外齿,该外齿通过中间惰轮与另一齿轮啮合,形成后级齿轮传动;为了润滑及维护方便,将制动器布置在传动装置箱体外部(说明书第2页第10行),由惰轮及后级齿轮构成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与制动器相连(参见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内齿圈可转动地支承在所述传动装置的壳体上,而证据1中的内齿圈可转动地支承于行星轮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亦得到请求人的当庭认可,并且上述区别也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84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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