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50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930.0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亳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5D 1/02, B65D 8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结合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基础上,专利文件中出现的明显笔误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那么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申请号为200520070930.0,专利权人为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酒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中部的内凹弧面为一圆形的内凹圆弧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毫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了“酝”,其意为酿酒,实际应为“坛”,表示酒瓶形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彩色照片两张,每张照片上有三个酒瓶;
证据3:彩色图片一张,图片上有八个酒瓶及酒瓶的相应型号和规格;
证据4:彩色照片一张,照片上有两个酒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56条第1款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应不予支持;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酝”为明显笔误,应为“坛”,这种笔误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也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酒瓶的形状和酒瓶上某部位的形状构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还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能证明该三份证据所涉及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公开的时间,因此证据2、3、4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同时本专利酒瓶一侧的内凹弧面能在视觉上产生美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o?2008年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四份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两张照片,每张照片上有两个酒瓶;
补充证据2:某字典第1322页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3:《新安晚报》2007年11月20日A15版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合民三初字第128-3号。
请求人认为,将“坛”写成“酝”并非为专利权人的笔误,坛状酒容器自古就有,并非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瓶体中部一侧为内凹圆弧面也在现实生活中广泛采用;补充证据3也证明本专利酒瓶采用了传统储酒器皿造型,因此并非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随口审回执提交的补充证据1-4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补充证据不予考虑。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了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酒酝状”意思表述不清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酒酝状”,导致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3、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中图片的出处,即名为《亿鑫玻璃》的出版物,其封底印有“2007年9月第四版印刷”。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请求理由及所涉及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出现了“酒酝状”,酝为酿酒之意,因此酒酝状表达的意思不清楚,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的形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酒瓶进行了描述,其中瓶体形状为“小口酒酝状”,在说明书附图1、2中也清楚地示出了酒瓶的形状,其为酒坛状的小口瓶体。“酝”和“坛”字体相像,而且通过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本发明要求保护的酒瓶的瓶体形状为酒坛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出现的“酒酝状”应为申请人的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笔误实际应为“酒坛状”。鉴于上述明显笔误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酒瓶的形状和酒瓶瓶体中部一侧的形状构造,即权利要求1是对产品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的范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产品形状和构造的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显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试图使用证据2-4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和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查,证据2为两张照片,每张照片上有三个酒瓶,证据3为一张彩色图片,图片上有八个酒瓶以及每个酒瓶的相应型号和规格,证据4为一张照片,照片上有两个酒瓶。请求人提供了证据3中图片的出处,即名为《亿鑫玻璃》的出版物,其封底印有“2007年9月第四版印刷”。从现有证据判断,该证据3中涉及的酒瓶的公开日期应为《亿鑫玻璃》的印刷日2007年9月,该公开日期显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未提供能证明证据2-4所涉及酒瓶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时间的其他佐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4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2-4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7093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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