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货车自动扣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5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943.8
申请日:2004-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权一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建寅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魏 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0P 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常用可替换性的技术手段时,则包含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货车自动扣盖机”的20042001294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是赵建寅。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货车自动扣盖机,其特征在于:具有两组结构相同的棚盖,每组棚盖由棚架和盖在棚架上的棚布组成,棚架具有轴杆、支杆和它们之间横向连接的横拉杆,棚架的轴杆与固定在货车箱体上的轴套活动连接,轴杆端部通过变速器与电机输出轴连接,两组电机通过导线与控制开关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货车自动扣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棚架的横拉杆通过套管与棚架的支杆铰接,支杆与支架固连,其端面与横支架铰接,棚架的轴杆上装有活动连接的小链轮,支杆上装有固定连接的大链轮,小链轮与大链轮通过链条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货车自动扣盖机,其特征在于:限位档杆的两端与套管两端的支杆固连。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货车自动扣盖机,其特征在于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装有拉簧。”
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权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1999-0035380U号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99年9月6日;
证据2:公开号为20-0207984Y1号韩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5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不相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或已被证据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③在权利要求1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由于缺少实现棚盖折叠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专利权人放弃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3、4也未描述如何使棚盖折叠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提交了证据1、2的中文译文,共14页。
2007年8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提交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也未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①权利要求2的“其端面与横支架铰接”中的“其”指代不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棚架的轴杆上装有活动连接的小链轮,支杆上装有固定连接的大链轮,小链轮与大链轮通过链条连接”,其中“活动连接”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也未描述其具体的连接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中“限位档杆的两端与套管两端的支杆固连”未清楚表述连接关系,说明书也未描述其具体连接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中“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装有拉簧”未清楚表述具体工作方式及具体连接结构,说明书也未对其进行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3、4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不成立时,由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小链轮固定在车体上”应是能够实现棚盖可以折叠的必要技术特征;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2所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2所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或为公知常识;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即便与证据1、2相比存在差别,该差别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
①权利要求2的“其端面与横支架铰接”中的“其”指代不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的“棚架的轴杆上装有活动连接的小链轮,支杆上装有固定连接的大链轮,小链轮与大链轮通过链条连接”,其中“活动连接”含义不清楚,说明书也未描述其具体的连接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3中“限位档杆的两端与套管两端的支杆固连”未清楚表述连接关系,说明书也未描述其具体连接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4中“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装有拉簧”未清楚表述具体工作方式及具体连接结构,说明书也未对其进行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
①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中记载(并参照附图1)“支杆(8)与支架(14)固连,支杆(8)与支架(14)组成的端面与横支架(15)铰接”,由此,权利要求2 “支杆与支架固连,其端面与横支架铰接”中的“其端面”指的是“支杆与支架组成的端面”,其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23行“棚盖的折叠式结构时,两根轴杆转动使棚架的横拉杆、支杆随之转动,因为小链轮固定在车体上,小链轮不随轴杆一起转动,小链轮通过链条使与大链轮固定连接的支杆不能自转,所以支杆与横拉杆产生相对的角度变化,既当棚架转动扣盖时,支杆上的支架随之转动并同步展开,棚架转动回位时,支架随之回位并同步收拢,实现折叠式自动扣盖”,由上述内容可知,所谓“棚架的轴杆上装有活动连接的小链轮”中的“活动连接”指的是小链轮不随轴杆一起转动,轴杆可沿小链轮的轴线相对转动,其含义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至于具体连接方式,合议组认为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范畴,即便说明书中未对其进行详细描述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本发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③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5-16、23-24行 “本技术可设限位挡杆,其两端固定在套管两端的支杆上”、“棚架扣盖状态时,支架上的限位挡杆压在横拉杆上,使支架不能活动”,并参见附图1中限位挡杆的设置,由此,“限位档杆的两端与套管两端的支杆固连”的含义是清楚的,其表达的连接关系是“限位挡杆横跨横拉杆,限位挡杆的两端与支杆固连,从而使得棚架处于扣盖状态时,支架上的限位挡杆压在横拉杆上使支架不能活动,以防止支架在行车过程中的晃动”,因此,说明书事实上已经对其连接关系作出了描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含义也是清楚的,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④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4-25行、第2页第24-25行“铰接的横支架可以向下折,盖在尾部车箱上,由弹簧拉紧”、“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装有拉簧,拉簧一端与支架连接,另一端与横支架连接”,并参见附图1中拉簧的设置,由此,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拉簧的具体连接结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装有拉簧”已经给出了拉簧的安装位置和安装结构,其具体工作方式则是由其具体结构所决定的,权利要求无需对其具体工作方式作出限定,事实上按照说明书的记载拉簧的作用在于使得横支架向下折,盖在尾部车厢上从而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止货物污染环境,由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并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2所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2所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披露或为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货车车厢用两段盖的自动开关装置(证据1中文译文第4-5页,附图1-5),具有两组结构相同的盖60、7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棚盖),每组盖由架子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棚架)和盖在架子上的遮蔽塑料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棚布)组成,架子5具有驱动轴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杆)、支杆和它们之间横向连接的横拉杆(参见附图1、2),架子5的驱动轴3与固定在货车箱体上的轴套活动连接(参见附图3、4),驱动轴3端部与电机输出轴连接,证据1的附图1中尽管只示出了一个电机,但由于该车厢及车厢货盖为一对称结构,其在与驱动电机2的相对侧还应有另一驱动电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的轴杆通过变速器与电机连接;②电机通过导线与控制开关电连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为提高转矩和降低转速,在电机与输出轴之间加装减速/变速装置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电机通过导线与控制开关电连接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棚架的横拉杆通过套管与棚架的支杆铰接,支杆与支架固连,其端面与横支架铰接,棚架的轴杆上装有活动连接的小链轮,支杆上装有固定连接的大链轮,小链轮与大链轮通过链条连接。
证据1中的横拉杆与支杆固接,但两支杆通过连接件7铰接(参见附图1、2),支杆与支架固连,其端面与后侧盖12的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支架)铰接,驱动轴3上具有与驱动轴独立固定(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连接)的链齿轮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链轮),第二盖的架子5上焊接联动用链齿轮8并且链齿轮8和9的旋转比为1:1.5(相当于本专利中支杆上装有固定连接的大链轮),小链轮9与大链轮8通过链条11连接。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证据1中的两段棚盖的连接是通过连接件7活动连接两根支杆,与本专利中横支杆通过套管活动连接支杆的连接方式略有不同,但上述两种连接方式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具有互换性的技术手段,使用本专利中的两段棚盖的连接方式代替证据1中的两段棚盖的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限位档杆的两端与套管两端的支杆固连。在活动连接关节的某一张开角度处的设置干涉物以防止过渡旋转或关节的晃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中,在横拉杆与支杆的活动连接的套管处设置限位挡杆,并将限位挡杆的两端与套管两端的支杆固连,上述对于限位档杆的安装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架与横支架之间装有拉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车厢盖开关装置(说明书第4-7页),在该两段式的车厢盖中披露了在从动轴7与第2端架子2b之间设置扭杆弹簧,从而能够利用扭杆弹簧的弹性防止因行使振动导致后面部任意游动的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得到启示,在本专利的支架与横支架之间也可设置拉簧从而使之在行驶过程中防止因振动导致横支架任意游动的现象。由此,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依据证据1、2已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故在本次决定中对请求人的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294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