槽道弯头分区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弯头分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6
决定日:2008-03-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41.X
申请日:2002-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微科
合议组组长:左 一
参审员:武 磊
国际分类号:H04Q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未提交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全文,合议组应当仅依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相关页对无效理由进行审查,不承担调取该对比文件全文进行审查的义务;

对于外文证据,如果请求人提交该外文证据译文的时间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则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要判断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术语含义是否清楚,不能简单、孤立地从该术语的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结合上下文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具有的一般理解能力,来判断其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ZL02220041.X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专利权人是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弯道由U槽结构的直段[1]、圆弧过渡段[2]、直段[1]依次整体连接构成,圆弧过渡段[2]的最小曲率半径≥40毫米,其特征在于:弯道中设有分区隔离结构,该分区隔离结构从弯道底面向上凸起,并将弯道划分成至少两个并列的跑道型走线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分区挡板[3],该分区挡板[3]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挡板[3]由1条或多条组成,并将弯道处均匀划分成多条并列的走线子弯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相间排列的棒体[5],该棒体[5]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每列棒体[5]连成曲线的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区隔离结构为弯曲的栅栏,该栅栏与弯道底面连成一体或固定在弯道底面上,而且弯曲度与圆弧过渡段[2]相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道底面设有加强筋[6]。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7]。”

针对本专利,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5753855说明书部分内容的复印件5页(著录项目页、说明书附图2、5-7及说明书第1、2、5、6栏)及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5月19日;

证据2:美国专利US4717231说明书复印件14页及中文译文7页,其公开日为1988年1月5日;

证据3:《电力系统自动化》中、英文目录页及《光纤通信技术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第二讲?光纤和光缆》一文的复印件9页,目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1981年3月;

证据4:美国专利US5067678说明书复印件9页及中文译文4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11月26日;

证据5:证人史蒂文.格雷迪的书面证词复印件2页及中文译文2页;

证据5附件B:产品样本《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s》封面、第24、25、47、封底页的复印件5页;

证据5附件F:PARK PRINTING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及中文译文1页,其右下角签字日期为2000年11月13日;

证据5附件G:PARK PRINTING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及中文译文1页,其右下角签字日期为2000年11月9日;

证据5附件H: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6)芝领认字第0032241号认证书的复印件1页;

证据5附件I:明尼苏达州州务卿出具的任职证明的复印件1页及中文译文1页;

证据6:中国专利CN111601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复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31日;

证据7:中国专利CN1124070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复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6月5日;

证据8:美国专利US5923753A说明书复印件14页及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提出以下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附件B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附件B与证据2-4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很容易想到的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7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任何积极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证据5附件B中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6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的含义不清楚,其与本领域槽道段的通常卡口的区别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5及其附件B、F、G、H、I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2)证人史蒂文.格雷迪任职的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曾委托本案的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专利权人对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3)证据5附件B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4)证据1以及证据2-4均没有完整公开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5)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19-20行中有相应的描述,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07年10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补正书,补充提交了证据5附件B的中文译文共5页。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提交的补正书及证据5附件B的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无效理由即为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也充分陈述了意见。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进行了质证。(1)证据1是美国专利US5753855说明书著录项目页、说明书附图2、5-7及说明书第1、2、5、6栏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2页,请求人主张US5753855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圆弧过渡段的最小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US5753855专利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US5753855专利说明书附图11及说明书第4栏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US5753855专利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交美国专利US5753855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合议组仅在请求人提交的相关页的基础上进行审查;请求人认为证据1形式上虽不完整,但不能仅因为提交形式上存在问题而不采用US5753855的说明书附图11及说明书第4栏;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US5753855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1及说明书第4栏,因此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并拒绝就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发表意见。(2)证据3为《电力系统自动化》中、英文目录页及《光纤通信技术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第二讲?光纤和光缆》一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未能提交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5及其附件B、F、G、H、I为一组证据,请求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附件B(《Fiber Guide-Fiber Management Systems》的复印件)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B中文译文的时间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附件B应视为未提交,证据5及其他附件中没有记载任何与本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2、4、8为美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复印件,证据6、7为中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3为《电力系统自动化》中、英文目录页及《光纤通信技术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第二讲?光纤和光缆》一文的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3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因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5及附件B、F、G、H、I为一组证据,其中附件B是名称为《FiberGuide Fiber Management Systems》的英文产品图册的复印件,请求人虽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B的中文译文,但距离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2007年2月27日已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B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B视为未提交;证据5及附件F、G、H、I均为用于佐证附件B的证据,未记载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没有在权利要求7中对“预定位卡口”进行清楚地限定,不能确定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与本领域的槽道段的通常卡口的区别,因此“预定位卡口”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进行了说明,其含义是清楚的。

本专利涉及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通过与直通槽道拼接实现光纤走线转向(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行,附图2)。根格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的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该卡口的作用是用于预定(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段)。合议组认为,要判断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的含义是否清楚,不能简单、孤立地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而应当结合上下文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一般理解能力,来判断其含义是否足够清楚。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槽道弯头分区结构,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接口外侧设有预定位卡口[7]”。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槽道弯头分区结构是应用于光纤走线槽道的拐弯处,提供光纤在拐弯时的路径(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3行),其需要与直通槽道拼接后才能共同组成光纤槽道,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种预先确定槽道弯头分区结构与直通槽道之间相对位置的卡口,便于槽道弯头分区结构与直通槽道的进一步拼接固定,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7中的“预定位卡口”的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二)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为美国专利US5753855说明书相关部分的复印件及译文,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圆弧过渡段的最小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该特征仅仅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在现有技术中也很常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1及说明书第4栏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

经合议组查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美国专利US5753855说明书中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附图2、5-7及说明书第1、2、5、6栏,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交该美国专利的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即证据1中不包括美国专利US5753855的说明书附图11及说明书第4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1节“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以美国专利US5753855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公开的技术内容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交美国专利US5753855说明书的上述内容,也没有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请求人举证”部分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补交,导致合议组无法对其有关主张进行有意义的审查,因此请求人有关“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除‘圆弧过渡段的最小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说明书附图11及说明书第4栏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说明书附图11中公开”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其关于权利要求1、2、3、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权利要求1、2、3、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7除“圆弧过渡段的最小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2-4中均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3、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交美国专利US5753855的说明书附图11以及说明书第4栏,并且也没有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请求人举证”部分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补交上述内容,因此请求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导致合议组无法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2、3、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有意义的审查,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7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带来任何积极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在证据4以及证据5附件B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6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20041.X号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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