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置道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浮置道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4
决定日:2008-03-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5441.1
申请日:200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世纪静业噪声与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学军;隔而固(青岛)减振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1B19/00, E01B2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浮置道床”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35441.1,申请日是2004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尹学军、隔而固(青岛)减振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浮置道床,包括浮置板和弹簧隔振器,浮置板弹性地支承于弹簧隔振器上,弹簧隔振器由弹簧和弹簧壳体构成,弹簧置于弹簧壳体之中,其特征在于弹簧的至少部分表面设有约束阻尼,或者弹簧至少局部嵌入阻尼材料之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至少局部嵌入固体阻尼材料之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壳体上设置密封结构,弹簧壳体中设置液体阻尼材料,弹簧下部浸在液体阻尼材料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隔振器设置在浮置板的预留通孔内,通孔的内壁上设置支承挡块,或者通孔内嵌有联结套筒,支承挡块再固定在联结套筒内壁上,浮置板通过支承挡块支承于弹簧隔振器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在预留通孔内壁或连接套筒内壁上设置顶升挡块,并在弹簧隔振器与支承挡块之间设置垫片,垫片的中央留有顶升通孔。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在弹簧隔振器与支承挡块之间设置可以调节两者之间间距的调节螺栓和调节支承板。

7、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支承档块和顶升挡块的开口及形状与弹簧壳体上顶面、垫片或调节支承板的大小相容,并可错位交叠。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浮置板为板状、框架形或梯子形,弹簧隔振器均匀分布于浮置板两侧,弹簧隔振器设置在浮置板的下方,支承在浮置板的外侧底面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其由多块浮置板纵向对接而成,板与板之间留有热胀伸缩间隙,并通过连接器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包括连接杆和滑动套筒,它们之间形成轴向滑动配合,径向相互约束,连接杆和滑动套筒分别固定于相邻浮置板上或预埋于相邻浮置板中。

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浮置板由多块预制的子板构成,其端面为粗糙表面或设有凹凸配合,子板与子板之间的间隙用阻尼材料、弹性材料或混凝土填充并形成联接。

12、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与其它道床相邻的浮置板内的弹簧隔振器,其刚度相同但排列密度不同,向端部方向密度逐渐增大或减小;或者刚度不同但排列密度相同,向端部方向刚度逐渐增大或减小。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弹簧隔振器的上下表面设有防止其水平移位的联接装置,该联接装置上下分别与浮置板和基础联结,联接装置为螺栓,或者凹凸结构。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浮置板上设有阻尼元件或约束阻尼结构。”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世纪静业噪声与振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a: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城市轨道交通振动和噪声控制简明手册》,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64-167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a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1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8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城市轨道交通振动和噪声控制简明手册》,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62-167、180、181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5684Y(专利号为9121763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7521Y(专利号为0322690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4: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2003年2月第1版、2003年2月第1次印刷的《地铁与轻轨.1》,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0-34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5: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2003年1月出版的《铁道建筑》2003年增刊,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1-33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2003年1月出版的《铁道建筑》2003年增刊,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4-36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8-277595,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2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1、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2、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合议组要求请求人针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结合已经提交的证据,针对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重新提交新的书面意见。

针对该通知书,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重新提交了书面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6、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1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6日向双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07年12月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取消。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此次修改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4,将权利要求5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浮置道床,包括浮置板和弹簧隔振器,浮置板弹性地支承于弹簧隔振器上,弹簧隔振器由弹簧和弹簧壳体构成,弹簧置于弹簧壳体之中,弹簧的至少部分表面设有约束阻尼,或者弹簧至少局部嵌入阻尼材料之中,弹簧隔振器设置在浮置板的预留通孔内,通孔的内壁上设置支承挡块,或者通孔内嵌有联结套筒,支承挡块再固定在联结套筒内壁上,浮置板通过支承挡块支承于弹簧隔振器上,其特征在于在预留通孔内壁或连接套筒内壁上设置顶升挡块,并在弹簧隔振器与支承挡块之间设置垫片,垫片的中央留有顶升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至少局部嵌入固体阻尼材料之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壳体上设置密封结构,弹簧壳体中设置液体阻尼材料,弹簧下部浸在液体阻尼材料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在弹簧隔振器与支承挡块之间设置可以调节两者之间间距的调节螺栓和调节支承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支承档块和顶升挡块的开口及形状与弹簧壳体上顶面、垫片或调节支承板的大小相容,并可错位交叠。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浮置板为板状、框架形或梯子形,弹簧隔振器均匀分布于浮置板两侧,弹簧隔振器设置在浮置板的下方,支承在浮置板的外侧底面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其由多块浮置板纵向对接而成,板与板之间留有热胀伸缩间隙,并通过连接器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包括连接杆和滑动套筒,它们之间形成轴向滑动配合,径向相互约束,连接杆和滑动套筒分别固定于相邻浮置板上或预埋于相邻浮置板中。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浮置板由多块预制的子板构成,其端面为粗糙表面或设有凹凸配合,子板与子板之间的间隙用阻尼材料、弹性材料或混凝土填充并形成联接。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与其它道床相邻的浮置板内的弹簧隔振器,其刚度相同但排列密度不同,向端部方向密度逐渐增大或减小;或者刚度不同但排列密度相同,向端部方向刚度逐渐增大或减小。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弹簧隔振器的上下表面设有防止其水平移位的联接装置,该联接装置上下分别与浮置板和基础联结,联接装置为螺栓,或者凹凸结构。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浮置板上设有阻尼元件或约束阻尼结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

(2)专利权人当庭又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即在上述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再删除权利要求4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修改文本3)内容如下:

“1、一种浮置道床,包括浮置板和弹簧隔振器,浮置板弹性地支承于弹簧隔振器上,弹簧隔振器由弹簧和弹簧壳体构成,弹簧置于弹簧壳体之中,弹簧的至少部分表面设有约束阻尼,或者弹簧至少局部嵌入阻尼材料之中,弹簧隔振器设置在浮置板的预留通孔内,通孔的内壁上设置支承挡块,或者通孔内嵌有联结套筒,支承挡块再固定在联结套筒内壁上,浮置板通过支承挡块支承于弹簧隔振器上,其特征在于在预留通孔内壁或连接套筒内壁上设置顶升挡块,并在弹簧隔振器与支承挡块之间设置垫片,垫片的中央留有顶升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至少局部嵌入固体阻尼材料之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弹簧壳体上设置密封结构,弹簧壳体中设置液体阻尼材料,弹簧下部浸在液体阻尼材料中。

4、(删除)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支承档块和顶升挡块的开口及形状与弹簧壳体上顶面、垫片或调节支承板的大小相容,并可错位交叠。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浮置板为板状、框架形或梯子形,弹簧隔振器均匀分布于浮置板两侧,弹簧隔振器设置在浮置板的下方,支承在浮置板的外侧底面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其由多块浮置板纵向对接而成,板与板之间留有热胀伸缩间隙,并通过连接器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包括连接杆和滑动套筒,它们之间形成轴向滑动配合,径向相互约束,连接杆和滑动套筒分别固定于相邻浮置板上或预埋于相邻浮置板中。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浮置板由多块预制的子板构成,其端面为粗糙表面或设有凹凸配合,子板与子板之间的间隙用阻尼材料、弹性材料或混凝土填充并形成联接。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与其它道床相邻的浮置板内的弹簧隔振器,其刚度相同但排列密度不同,向端部方向密度逐渐增大或减小;或者刚度不同但排列密度相同,向端部方向刚度逐渐增大或减小。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弹簧隔振器的上下表面设有防止其水平移位的联接装置,该联接装置上下分别与浮置板和基础联结,联接装置为螺栓,或者凹凸结构。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置道床,其特征在于浮置板上设有阻尼元件或约束阻尼结构。”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口审当庭修改的如上所述的权利要求书。

(3)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5、6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6、7、9、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请求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

(4)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7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5)合议组同意请求人于10日内提交本案的意见陈述书。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是现有技术的组合,特征部分和附件1、6、7比较没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2的特征也被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a、1-7,其中附件1含有附件1a中的全部内容,因此附件1、1a的公开内容以附件1为准,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6为公开出版物,附件7为专利文献,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为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日本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7的公开内容以附件7中所附的中文译文为准。

2、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在2008年1月16日口头审理中当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3)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6,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是由原权利要求合并形成的,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为原权利要求5与原权利要求2的合并,上述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并且修改后的各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也未超出本专利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因此可以被接受,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

3、关于权利要求1-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图7-18公开了一种弹簧整体道床,在该系统中钢筋混凝土整体道床块置放在由柔性弹簧组成的隔振器上,由此达到减振效果。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较,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通孔或联接套筒内设有支承挡块及顶升档块两个独立结构,而附件1中仅能辨识出存在与弹簧接触并传递荷载的支承挡块,而无法辨识出存在顶升挡块。同时由于顶升挡块无法辨识,相应的顶升通孔在附件1中也无法辨识。

附件6公开了一种内置式钢弹簧浮置板的施工技术,其图2中公开了钢弹簧浮置板道床的断面结构,但是从中也无法辨识出顶升挡块的存在。另外,尽管其中第4点公开了内置式浮置板顶升、调平的具体步骤,其中第(3)点公开了顶升浮置板的步骤为“先放入一块调平钢板,用专用顶升工具压缩隔振器内组件,达到预定压缩量后,旋转调平钢板至承载角度,顶升工具卸载后弹簧回弹,将压缩力通过调平钢板传递到外套筒上,然后顺序向前逐个顶升”,虽然其中公开了借助专用工具压缩弹簧顶升浮置板的特征,但并没有明确公开隔振器的具体结构,而且其具体结构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是容易想到的。

附件3公开了一种钢弹簧加阻尼隔振器,其中公开了将钢弹簧与弹性胶泥组合在一起的阻尼隔振器,但并没有公开有关顶升挡块及顶升通孔的特征。

由此可见,附件1、3、6中均没有公开顶升挡块及顶升通孔的特征,也没有给出设置这些部件的相应的启示。而根据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本专利中的顶升挡块是用于在安装过程中顶升浮置板的,支承挡块则是在工作状态下由浮置板向弹簧传递荷载的。因此,顶升挡块与支承挡块的用途不同,本专利中由于顶升挡块的设置,使得浮置板在顶升过程中可以具有不同于支承挡块的位置的顶升受力点,从而可以调节在弹簧隔振器与支承挡块之间的垫片,实现将浮置板顶升到预定高度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的结合具??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顶升挡块和支承挡块可以结合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附件1图7-18中的顶升挡块可以位于最上面,也可以是与支承挡块合二为一。对此,合议组认为,在附件1的附图中并不能明确辨识出顶升挡块的存在,附件1中也没有文字明确说明顶升挡块的存在,并且附件1中也没有公开支承挡块用于顶升浮置板,即使通过一个挡块来同时实现顶升和支承两个作用,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不相同,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或给出相应的启示。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而请求人使用附件4仅是说明权利要求8、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对权利要求2、3、5-7、9、12创造性的评价也没有引入其它的对比文件,因此,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其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3、5及6-12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6日口审当庭修改的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5-12的基础上维持200410035441.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