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80
决定日:2008-03-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7925.3
申请日:2000-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F16B12/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种产品的技术方案符合自然规律、能够在产业上制造,而且在提出申请之日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积极的和有益的,则该技术方案满足专利法对实用性的要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0217925.3、名称为“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体可以是二通或三通或四通或五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中陵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附件,该挂号信编号为“挂0561上海”。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有关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00217925.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本专利);
附件2:9220958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
附件3:ZL9620007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
附件4:ZL98227576.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
附件5:9120055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7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2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锥形螺纹,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螺纹(圆柱形螺纹)联想到锥形螺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而且附件2已公开了锥形螺纹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分别结合附件4或附件5,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头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由于在叶片下端设有锥形螺纹,所有与之配合的螺帽也有锥形螺纹。当锥形螺帽向里旋紧时,接头体上的叶片将向径向移动,带动叶片上的锥形螺纹也向径向移动,也就是说当螺帽上的锥形螺纹与叶片上的锥形螺纹配合时,叶片上的锥形螺纹的螺距在变化,所以螺帽与叶片的螺纹不能配合,造成的后果就是螺帽不能旋入接头体,或者造成螺纹齿形(螺牙)损坏。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头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该受理通知书指出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即上述编号为“挂0561上海”的挂号信的邮寄日为2007年9月8日。
2007年10月1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编号续前):
附件6:ZL9221167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6中接头体是由本体1、密封垫2和卡环3三个部分构成的,这三个部分构成的接头体与本专利的接头体在结构上相同,起到了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6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把本体、密封垫2和卡环3结合成一体构成接头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4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10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实用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补充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螺纹术语》第3、4、10-13页的复印件,共6页,编号为GB/T14791-93,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28日批准,1994年10月1日实施。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7可知,只有圆锥螺母与圆锥外螺纹两者的螺距、中径、螺旋升角等参数相同(相配合)的情况下,圆锥螺母才能旋入到圆锥外螺纹上。然而,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接头体中锥形螺纹开设在叶片上,当锥形螺帽向里旋合时,必然会使叶片向径向收紧,造成叶片上的锥形螺纹的中径变小,大小径也变小,螺旋升角也发生变化,使叶片上的锥形螺纹的上述参数与锥形螺帽不一致,根据附件7的国家标准来判断,接头体叶片上的锥形螺纹与锥形螺帽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达到其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专利权人认为在2007年10月15日提交的附件6超过一个月补正期限,请求人指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并可以补充提交该挂号信收条,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七日内提交可以证明其寄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日期的证明文件;(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6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或附件2、5的结合或附件3、2、4的结合或附件3、2、5的结合或附件6、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1月23日批准、1996年7月1日实施的、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第三版)螺纹卷复印件,并明确其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7日面交了用于证明请求人寄出无效宣告请求书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的证明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8日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无效宣告请求的寄交日应是2007年9月18日,故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的递交日变更为2007年9月18日。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六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2-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附件7为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28日批准、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螺纹术语》第3、4、10-13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经核实附件7与其原件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2-7的真实性。由于附件2-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实用性的证据使用。
事实认定
经核实,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因此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7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与证据是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
3、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的不锈钢管的接头体,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在连接时,不锈钢管插入叶片所包围的腔体内,利用锥形螺帽与叶片下端锥形螺纹配合拧紧时压迫接头体口端所设叶片,使叶片产生向内压紧不锈钢管的作用力,其与不锈钢管的反作用力相互作用从而形成对不锈钢管的稳固夹持,由此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借助螺丝连接不锈钢管时,在接口上有突出的螺丝头这一技术问题。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可以在产业上实施,并且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并且是积极和有益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对附件7规定的圆锥螺纹的参数分析,只有螺纹与螺帽的参数例如螺距、中径、螺旋升角等相同的情况下,圆锥螺母才能旋入到圆锥外螺纹上。当拧紧螺帽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叶片向内收拢导致叶片上的锥形螺纹的上述参数发生改变,与锥形螺帽的参数不一致,无法实现连接,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实用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叶片受到螺帽的压迫产生向内的压力时,即使叶片发生形变,该形变也是微小的,而且在实际使用中当不锈钢管插入叶片中时,不锈钢管对叶片产生的反作用力,这种反作用力可以抵消促使叶片向内发生形变的作用力,从而实现螺丝、螺帽的连接。即使在连接过程中叶片产生微小形变,叶片上所设置的锥形螺纹的参数也不一定发生变化,即使发生变化,其变化也是微小的,不足以影响螺帽与螺纹的连接。附件7仅能说明锥形螺纹的参数,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用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技术特征A),所述的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技术特征B),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技术特征C)。
附件2公开了一种管路连接件,其由锥形体、内锥形螺帽和橡胶密封套组成。锥形体是一中空的锥形结构,锥形体上开有十字交叉开口,便于被连管路伸入连接件,内锥形螺帽内有螺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5段,附图1、4)。安装时,先将橡胶密封套套在被连接管顶端,再将被连管插入锥形体上的十字交叉开口,然后将被连管相对纵向用力,使被连管端尽量接近,最后套上内锥形螺帽,并旋紧内锥形螺帽,这样管路就连接上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5-8行)。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分析如下:附件2的锥形体是中空的锥形结构,其上开有十字交叉开口,便于管路伸入,因为均是用于管路连接,并且其上也设置有十字交叉开口及与螺帽配合的螺纹,即从锥形体的结构和作用分析,附件2中的锥形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体。权利要求1中的螺帽与叶片下端设有的锥形螺纹配合,因此螺帽必然是内部设有锥形螺纹的内锥形螺帽,因此附件2中的内锥形螺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帽,也就是说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由于附件2的十字交叉开口设在锥形体的口端,并且其作用是与螺帽配合夹持管体,与叶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接头体上的位置和作用均相同,因此十字交叉开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在接头体口端的叶片,即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图1中螺帽下方的两条虚线就是外螺纹,附件2锥形体上的锥形螺纹与本专利的锥形螺纹相同。合议组认为,在螺纹及螺纹紧固件表示法中不可见部分螺纹的所有图线均用虚线表示,这是机械制图技术领域公知的,因此可以认定附件2附图1螺帽下面的虚线表示外螺纹,从附图1可以认定该螺纹形成在整个叶片上,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一种方式为其相对于附件3、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在此结合方式中所使用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3。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由接头体和螺帽构成(技术特征A),所述的接头体的口端设有叶片(技术特征B),叶片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技术特征C)。
附件3公开了一种管道快速安装螺纹卡头,由螺帽、螺纹卡头和密封圈组成。在螺纹卡头的一端具有与其它管路连接的螺纹,另一端具有与螺帽相结合的螺纹,且在管壁上有多个用来卡紧在管子上的松紧槽(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5段、附图1、2a、2b)。使用时,将螺纹卡头套在要安装的管子的端头上,由于在螺纹卡头上有几道卡紧用的松紧槽形成四瓣卡套或三瓣卡套、六瓣卡套,套在管子的端头上用螺帽拧紧,这样就等于管子端头有安装所需要的螺纹了,可以很方便地与其它管道连接(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2-19行、附图1、2a、2b)。使用附件3的螺纹卡头可以省去现场用的套扣攻丝机具(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23行)。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对比如下:从作用上分析,附件3中的螺纹卡头用于管体的互连,与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体所起作用相同;从构成上分析,附件3中的螺纹卡头上有几道卡紧用的松紧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将在下面具体分析)并且与螺帽拧紧连接,即该螺纹卡头上必然设有与螺帽配合的螺纹,因此附件3中的螺纹卡头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体。另外,附件3中的螺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帽。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从附件3的附图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3螺纹卡头上几道卡紧用的松紧槽形成在螺纹卡头的口端,其作用为卡紧连接管,与权利要求1中叶片形成的位置及作用相同,因此附件3中的松紧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即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在于:(1)从附件3附图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螺帽是圆柱形螺帽、与其配合的松紧槽上的螺纹是圆柱形螺纹,权利要求1锥形体上的螺纹为锥形螺纹;(2)从附图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螺纹卡头上的螺纹形成在叶片上,但附件3未公开螺纹在螺纹卡头上形成的具体位置,而且从附件3中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特征,即附件3未公开螺纹形成在叶片下端。
附件2公开了一种管路连接件,其由锥形体、内锥形螺帽和橡胶密封套组成。锥形体是一中空的锥形结构,锥形体上开有十字交叉开口,便于被连管路伸入连接件,内锥形螺帽内有螺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5段,附图1)。分析上述内容可见,其中的螺帽为内锥形螺帽,锥形体上与其配合的螺纹必然是锥形螺纹,因此附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而且该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即利用锥形结构自身的结构特点使管路的连接更牢固,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1)应用到附件3中,从而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而言要解决的连接更紧密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螺纹设置在叶片前端、后端或整个叶片上,均不影响其与螺帽配合实现连接,而且如在权利要求1新颖性评价中所分析的,附件2的附图1已经公开了上述螺纹形成在整个叶片上,在附件3、2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螺纹设置在叶片下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2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均为不使用螺丝而实现管路的连接,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未取得更加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一种评价方式为其相对于附件3、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接头体可以是二通或三通或四通或五通”。附件4公开了一种管件的连接机构,组成它的阀体的结构可以设计成三通、弯头、直通等结构形式。在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根据连接件所要连接的管路的数量这一实际需要,将权利要求1中接头体设计成二通、三通、四通、五通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2、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其他评价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1792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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