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31
决定日:2008-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355.0
申请日:2003-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爱甫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宗殷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A63C5/044;A63C5/056;B63B35/7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 月1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滑板结构”的第032293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叶宗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聚乙烯发泡基材;
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可为一聚乙烯发泡板具有许多直径为1~3mm的发泡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可为一聚乙烯发泡皮,该聚乙烯发泡皮具有许多直径0.5mm或更低之微细发泡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包括:
一聚乙烯发泡板,该聚乙烯发泡板具有许多直径为1~3mm之发泡囊;
一聚乙烯发泡皮系设于该聚乙烯发泡板之外侧,该聚乙烯发泡皮具有许多直径0.5mm或更低之微细发泡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塑胶膜上形成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陷入该聚乙烯发泡基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具有一顶面、一底面及一外围;而该塑胶膜包括:
一第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的顶面及外围;
一第二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的底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塑胶膜上系形成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系陷入该聚乙烯发泡基材。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塑胶膜系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系具有透光性及一内侧面,并于该内侧面设一第一图案,该第一外层膜之厚度为0.02mm~0.1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沈爱甫(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 00237987.2,授权公告号CN2439303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8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由于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将证据同无效理由结合起来对本专利各个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进行具体的阐述和说明,因此,该无效请求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应被予以受理。(2)由于本专利提供了一种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而且其技术效果也明显优于附件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2006年5月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 00201499.8,授权公告号CN242500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共20页;
附件3:美国专利US5658179A,公开日为1997年8月19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4:美国专利US5275860A,公开日为1994年1月4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5:美国专利US5211593A,公开日为1993年5月18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6:美国专利US4850913A,公开日为1989年7月25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7:美国专利US5114370A,公开日为1992年5月19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8:美国专利US5647784A,公开日为1997年7月15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分别以附件2、3和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了评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2006年12月18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6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1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作出答复,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书,要求以此文本作为审理依据。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聚乙烯发泡基材;
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表面;
该聚乙烯发泡基材,包括:
一聚乙烯发泡板,该聚乙烯发泡板具有许多直径为1~3mm之发泡囊;
一聚乙烯发泡皮,该聚乙烯发泡皮系设于该聚乙烯发泡板之外侧,该聚乙烯发泡皮具有许多直径0.5mm或更低之微细发泡囊;
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具有一顶面、一底面及一外围;而该塑胶膜包括:
一第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的顶面及外围;
一第二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的底面;
该第一塑胶膜上系形成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系陷入该聚乙烯发泡基材;
该第一塑胶膜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系具有透光性及一内侧面,并于该内侧面设一第一图案,该第一外层膜之厚度为0.02mm~0.15mm;
一第一内层膜,系具有一外侧面及一内侧面,该外侧面系供结合于该第一外层膜之内侧面并覆盖住该第一图案,该内侧面供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其中该第一内层膜之厚度为0.01mm~0.15mm;以及该第一外层膜之厚度系大于该第一内层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塑胶膜包括:
一第二外层膜,系具有透光性及一内侧面,并于该内侧面设一第二图案;
一第二内层膜,系具有一外侧面及一内侧面,该外侧面系供结合于该第一外层膜之内侧面并覆盖住该第二图案,该内侧面供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以及该第二外层膜至该第二内层膜之总厚度为0.3mm~1.5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具有一底面,该底面可结合一底板。”
专利权人认为:与附件2、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与附件3、2、5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以及与附件6等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都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2007年1月25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由于本专利一共有10项权利要求,而请求人只宣告本专利前7项权利要求以及第8项权利要求的部分内容无效,在经过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修改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合议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07年1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及2007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2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文本与实际授权的文本不一致,导致请求人未能针对实际授权文本提出无效理由,现随此通知书附上实际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共两页10项),请求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针对专利??人于2007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提交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实际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聚乙烯发泡基材;
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表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可为一聚乙烯发泡板具有许多直径为1~3mm的发泡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可为一聚乙烯发泡皮,该聚乙烯发泡皮具有许多直径0.5mm或更低之微细发泡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包括:
一聚乙烯发泡板,该聚乙烯发泡板具有许多直径为1~3mm之发泡囊;
一聚乙烯发泡皮系设于该聚乙烯发泡板之外侧,该聚乙烯发泡皮具有许多直径0.5mm或更低之微细发泡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塑胶膜上形成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陷入该聚乙烯发泡基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具有一顶面、一底面及一外围;而该塑胶膜包括:
一第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的顶面及外围;
一第二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的底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塑胶膜上系形成复数个微凹部,该微凹部系陷入该聚乙烯发泡基材。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塑胶膜系包括:
一第一外层膜,系具有透光性及一内侧面,并于该内侧面设一第一图案,该第一外层膜之厚度为0.02mm~0.15mm;
一第一内层膜,系具有一外侧面及一内侧面,该外侧面系供结合于该第一外层膜之内侧面并覆盖住该第一图案,该内侧面供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其中该第一内层膜之厚度为0.01mm~0.15mm;以及该第一外层膜之厚度系大于该第一内层膜。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塑胶膜包括:
一第二外层膜,系具有透光性及一内侧面,并于该内侧面设一第二图案;
一第二内层膜,系具有一外侧面及一内侧面,该外侧面系供结合于该第一外层膜之内侧面并覆盖住该第二图案,该内侧面供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以及该第二外层膜至该第二内层膜之总厚度为0.3mm~1.5mm。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板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系具有一底面,该底面可结合一底板。”
2007年3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1.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第3行文字中明确记载“一塑胶膜,系结合于该聚乙烯发泡基材表面”,即塑胶膜只有一个,而第11-12行文字又明确记载“一第一塑胶膜,一第二塑胶膜”,而且两个塑胶膜的厚度不相同,这是完全矛盾的,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3的内容应当包括权利要求1的,所以在权利要求3中聚乙烯发泡基材的底面既要结合第二塑胶膜,又要结合一底板,这是不可能的,这也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3)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必然不清楚。2.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与常规技术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5、常规技术与附件3或6或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2及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以附件6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5、2和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或者是常规安排,依上述三种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可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公开,依上述第一和第二种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可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壹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矛盾或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可理解的,即可将第二塑胶膜换成底板,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相对于附件3、5的结合,相对于附件6等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将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在设计思路、层次排列或效果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而且这些明显的不同又不能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所以,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007年6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8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在授权文本公告错误未进行更正的情况下,不能认可该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口审代理意见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的1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择日另行口头审理。
2007年9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1)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案口审存在法律程序上的瑕疵问题,专利权人认为,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尊重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决定;(2)请求人口审代理意见中的其它观点和理由同其在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没有实质性区别,专利权人在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进行了答辩。
2007年9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实际授权文本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更正公告,现将该更正后的授权公告文本转给双方,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11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为审理基础,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1、3、4、6-8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附件5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2.请求人放弃新颖性这一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一致;(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公开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对于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允许:(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共3项),并要求以此文本作为审理基础。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该修改文本是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的证据提出的,提出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具体为删除了原始权利要求1-3、5、6,将原始权利要求4、7、8合并为新权利要求1,将原始权利要求9变为新权利要求2,将原始权利要求10变为新权利要求3。首先,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四项原则;其次,对权利要求1-3、5、6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对于权利要求的删除的规定,而权利要求4、7、8是三项相互无从属关系且在授权公告文本中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它们的合并也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1)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号ZL 00201499.8,授权公告号CN2425000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共20页),附件5为美国专利文献(US5211593A,公开日:1993年5月18日,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8页),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附件5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附件5的译文准确性也予以认可,而且,附件2、5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经放弃使用附件1、3、4、6-8作为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4、6-8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滑板结构。
附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冲浪板。附件2在背景技术部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第9行、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介绍了已有BODYBOARD的构成,其是裁切一块具预定形状之聚脂类发泡基板,然后在该发泡基板上表面黏贴一层面皮、在其侧边黏贴侧皮(该面皮、侧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皮),在其底面黏贴一种稍硬的底板,其中聚脂类发泡基板系由一种聚脂类以约25倍至30倍之发泡倍率得到,而所述面皮及侧皮则是由一种聚脂类以约10倍至15倍之发泡倍率得到。面皮的作用在于提供较佳的美感与质感。附件2在随后的发明内容部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7页,图4和5)阐述了对已有BODYBOARD的改进,改进之处在于在面皮上表面热压贴合一层塑料膜(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塑胶膜),该塑料膜表面可形成止滑凸粒或纹路,籍该塑料膜形成一保护层,使冲浪板不会受到日照及磨擦的破坏,进而可防止其老化。其中还具体指出了聚脂类发泡基材包括PE(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聚乙烯发泡基材),塑料膜以使用PE为佳。同时指出塑料膜上可有多款颜色及图案花纹。由上可知,之前对已有BODYBOARD的描述和之后对已有BODYBOARD的改进构成了附件2专利中所述的抗老化冲浪板的完整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中公开的抗老化冲浪板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聚乙烯发泡板具有许多直径为1~3mm之发泡囊,聚乙烯发泡皮具有许多直径0.5mm或更低之微细发泡囊;附件2公开的可选择PE的聚脂类发泡板的发泡倍率为约25至30倍,面皮及侧皮的发泡倍率为约10至15倍。(2)权利要求1中限定发泡皮设于发泡板之外侧,附件2中的面皮和侧皮设于发泡板之上面和侧面。(3)权利要求1中该发泡基材的所有面都结合有塑胶膜,附件2中的发泡基材仅在上表面结合有塑胶膜。(4)权利要求1限定了关于第一塑胶膜包括第一外层膜和第一内层膜并限定了厚度特征,附件2未公开该塑胶膜分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和附件2虽然使用了两种不同的参数来限定发泡板和发泡皮的发泡特性,不能直接进行数值范围的比较,但是由于附件2已经公开了发泡板的发泡率比发泡皮的发泡率高,并公开了二者的发泡率的比例,即附件2已经给出了如何选择发泡板和发泡皮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具体发泡率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选择的,而且该具体限定的发泡板和发泡皮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泡皮的优点在于“能使该滑板具有更佳之表面质感及触感,籍以增加舒适度”,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其面皮、侧皮的作用在于提供较佳的美感与质感,即附件2中的面皮、侧皮与本专利中发泡皮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附件2的启示下,在发泡板的底面也黏贴上发泡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和(4)而言,附件5也公开了一种冲浪板,其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已有冲浪板表面塑料膜上的图形图像不耐久,因此提供一种有明显、清晰和耐磨损图形的冲浪板,具体技术方案是,用表皮(即本专利中的塑胶膜)包围和围绕板的泡沫芯,表皮包括粘结在一起的多个层,包括由厚度通常在1毫英寸至5毫英寸(相当于0.0254mm至0.1270mm)之间的透明塑性板材料构成的外层,和由厚度通常在1毫英寸至5毫英寸(相当于0.0254mm至0.1270mm)之间的塑性板材料构成的内层,以及,该外层包括印在板面向芯的侧面上的图形,该图像透过透明外层是可见的(参见附件5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19行,权利要求1)。可见附件5给出了用塑胶膜全面包裹发泡基材以对其进行保护的启示,而且附件5解决的在塑胶膜内设置图案来使图案保持耐久的技术问题与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虽然附件5没有公开第一外层膜的厚度大于第一内层膜,但是出于耐磨保护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做出这样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附件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应用于附件2以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改进附件2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第二塑胶膜包括第二外层膜和第二内层膜并限定了它们的总厚度。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5公开,附件5公开了提供图形印制的底部表皮覆盖在主体板的滑行底面,该表皮包括两层,外层是由透明聚乙烯材料构成的薄膜塑性板,图形印在其上,内层也是塑性聚乙烯膜板,外层的图形印侧面面向内层粘结,表皮材料的总厚度通常在4毫英寸至10毫英寸之间(相当于0.1017mm-0.2542mm)(参见附件5第3页第22行至第4页第15行)。虽然权利要求2限定的第二塑胶膜的总厚度比附件5中的略厚,但是由于第二塑胶膜设置在滑板底部,为增加其耐磨性选择稍厚的厚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上述评价权利要求1的理由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也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该聚乙烯发泡基材底面可结合一底板,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件2第2页第2-3行),结合上述评价权利要求1的理由可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其它无效宣告理由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032293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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