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木质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9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4095.3
申请日:2001-0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溪富康实木门厂
授权公告日:2001-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德银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E06B3/10;E06B3/70;E06B3/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1214095.3、名称为“复合木质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2月6日,专利权人是胡德银。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木质型材,主要包括木质芯材及饰面(1),其特征在于芯材表面由多个面组成,芯材的外露表面覆有厚度为0.1mm-0.6mm的优质木材的薄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木质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型材为有装饰条的门窗框、门芯板、有装饰条的门芯板边框、各种装饰条及家具造型型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木质型材,其特征在于组成芯材表面的多个面为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及曲面与曲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木质型材,其特征在于饰面(1)由胶粘结在芯材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木质型材,其特征在于芯材(2)、(4)、(5)、(6)为普通木质整料、集成材、密度板,饰面(1)下衬或不衬纤维底。”
针对上述专利权,玉溪富康实木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522162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26日。
附件2:90222580.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日为1991年6月19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①关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中的异形密度板就是本专利所述的具有多个面的木芯材,天然薄木皮就是本专利所述的优质木材薄片,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至于薄木的厚度,是简单替换,没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具有各种几何形状的底板就是本专利所称的具有多个面的木芯材,厚度在0.1-1.5mm带有自然纹理的薄木皮就是本专利所述的优质木材薄片,厚度在0.1-1.5mm的薄木皮尺寸范围完全复盖了本专利所称的0.1mm-0.6mm的优质木材的薄片,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②关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中记载的:异型截面基材中的异形截面形状就是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及曲面与曲面;室内装饰材料中的踢脚、门贴脸及挂钉等各类木制品及室内装饰材料已经完全包括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说明书记载的工艺装饰品也是具有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及曲面与曲面。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③关于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2中都有描述,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1说明书1页已描述:基材为各类木制品,各类木制品当然包括木材整料、集成材、密度板;至于说饰面(1)下衬或不衬纤维底,对比文件1说明书2页和附图中都描述可以用漆面封底。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B: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附件C: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D: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复印件,共2页。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微薄木皮的贴覆厚度不同;木皮表面有一层漆膜;基材后面由找平层和漆面封底,两者结构根本不相同,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有力证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微薄木皮的贴覆厚度不同;底板是三层板、五层板或多层板,其表面为平面板,并非是表面为多个面组成的板,两者结构根本不相同,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有力证据。②关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基材表面只是平面,对比文件1的基材是异型截面,两者与本专利均不相同。③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2都未涉及纤维底,与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④本无效请求是请求人基于专利权人向法院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后提出的(见附件B、C、D)。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于2007年12月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于2008年1月18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答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①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是:一个是芯材表面由多个面组成,二是芯材的外露表面覆有厚度为0.1mm-0.6mm的优质木材的薄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有:1.异形截面形状的中密度板;2.是将厚度在0.15-0.25毫米之间的天然薄木皮,异形截面形状的中密度板=芯材表面由多个面组成;天然薄木皮=优质木材的薄片;0.15-0.25毫米在0.1mm-0.6mm的范围内。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全部无效。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有:1. 底板是大小不同的各种几何形状的木板;2. 薄木皮的厚度在0.1-1.5mm之间,底板是大小不同的各种几何形状的木板=芯材表面由多个面组成;厚度为0.1mm-0.6mm的优质木材的薄片=薄木皮的厚度在0.1-1.5mm之间。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全部无效。②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中记载的“异型截面基材中的异形截面形状就是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及曲面与曲面;室内装饰材料中的踢脚、门贴脸及挂钉等”和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记载的“底板是大小不同的几何形状的木板”所公开,权利要求2、3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应全部无效。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记载的材料没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5应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声明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2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声明参加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没有新颖性,因此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因此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没有新颖性、因此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2月2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附件B、C、D用于证明本无效请求是请求人基于专利权人向法院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后提出的,但是附件B、C、D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没有关系,因此合议组对附件B、C、D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1)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木质型材,对比文件1(参见摘要、说明书第1页第11-19行、第2页第16-20行、权利要求2-4、附图2-4)公开了一种中密度板异型木皮复贴材,由基材和面层组成,其特征是:由铣刀铣切成异型截面的中密度板作基材,将厚度在0.15~0.25毫米之间的天然微薄木皮,涂胶热压在中密度板上作面层,木皮表面喷一层漆膜;在基材的后面,由找平层和漆面封底,所述的微薄木皮面层的最佳厚度为0.2毫米,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6-20行和附图2、4可知,基材1的表面由多个面组成,将厚度为0.2毫米的天然微薄木皮3,涂胶2热压在中密度板上作面层。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由铣刀铣切成异型截面的中密度板作基材,基材的表面由多个面组成,将厚度在0.15~0.25毫米之间的天然微薄木皮作面层,对比文件1中的基材、面层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木质芯材、饰面,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薄片厚度的不同,即权利要求1中薄片厚度为0.1mm-0.6mm,对比文件1中薄木皮厚度在0.15~0.25毫米之间。对比文件1公开的薄木皮厚度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薄片厚度的数值范围内,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的规定可知,对比文件1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特征:木皮表面有一层漆膜、基材后面由找平层和漆面封底。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包含的权利要求1未公开的技术内容,对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没有影响。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型材为有装饰条的门窗框、门芯板、有装饰条的门芯板边框、各种装饰条及家具造型型材”,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9行)公开的中密度板异型木皮复贴材中,中密度板异型木皮复贴材可用于人造板的平面复贴及任意截面的复贴,产品可用作家具、室内装饰材料中的踢脚、门贴脸及挂钉板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组成芯材表面的多个面为平面与平面、平面与曲面及曲面与曲面”,参见上文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9行、第2页第16-20行、权利要求2-4、附图2-4)公开的内容可知,由铣刀铣切成异型截面的中密度板作基材,同时结合附图2、4可知,基材的表面由多个面组成,包括平面和曲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基材是异型截面,与本专利不同。合议组认为: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6-20行和附图2、4可知,虽然基材整体上有截面为异型截面,但基材的表面构成还是由多个面组成,其中这些面包括平面和曲面,而权利要求3仅限定了组成芯材表面的多个面也为平面和曲面,二者技术方案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饰面由胶粘结在芯材上”,参见上文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9行、第2页第16-20行、权利要求2-4、附图2-4)公开的内容可知,将厚度在0.15~0.25毫米之间的天然微薄木皮,涂胶热压在中密度板上作面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芯材为普通木质整料、集成材、密度板,饰面下衬或不下衬纤维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18行、第2页第4-20行)公开的中密度板异型木皮复贴材中,基材是中密度板,在中密度板后面,由一底二度漆封底,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材的材料,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饰面下衬或不下衬纤维底”,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上述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请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评述方式将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140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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