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吊运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41
决定日:2008-03-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5301.0
申请日:2002-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卫红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春山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6C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披露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便携式吊运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3日,申请号为02255301.0,专利权人为刘春山。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是包括有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动力装置包括有电机、减速器、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及滑轮座;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用于限定转动套的位置;转臂通过铰链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是在转臂靠近转动套处,设有行程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卫红(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962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大部分技术特征,且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起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告知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填写错误,请求人随后提交了补正书。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同证据1相比,本专利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动力装置落地安装,与支架底部相连,而证据1中动力装置依靠活动卡管安装于中心立柱上;本专利中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和螺母,证据1中底座上装有中心立柱;本专利中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以及滑轮座,证据1的中心立柱上部装有对称的旋转力臂;本专利的转臂通过铰链安装在转动套下方;本专利设有行程开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见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于7日内作出意见陈述,并告知请求人预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仅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表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表示,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具体意见陈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比较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认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作用等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 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起重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起重架有底座1,底座1上装有中心立柱2,中心立柱2的上部装有对称的旋转力臂3、4,两个旋转力臂3、4下均装有滑轮5、6,绳缆7经一个旋转力臂3的滑轮5吊有吊钩8,绳缆7并经另一个旋转力臂4下的滑轮6与卷扬机构9连接,中心立柱2由上下两节套管21、22组成,卷扬机构9装于旋转动力支架10上,旋转动力支架10依靠活动管卡11装于中心立柱2上,旋转力臂3、4由横杆及斜支撑杆组成,绳缆7的一端固定于一个旋转力臂3的一端,绳缆7的另一端连接于卷扬机构9,绳缆7的位于两个旋转力臂3、4的滑轮5、6间的部分经过固定于中心立柱2上的滑轮12,底座1为一个脱卸式底座,中心立柱2套装或卡装在脱卸式底座1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具有螺杆、螺母、锁紧螺钉,本专利的转臂高度调节通过螺杆、螺母以及转动套、固定套、顶杆、锁紧螺钉来实现,证据1中转臂的高度通过两节套管21、22和中心立柱的配合来调整;(2)本专利转动套内还设有顶杆,证据1中仅有一个中心立柱;(3)本专利中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以及滑轮座,证据1的中心立柱上部装有对称的旋转力臂;(4)本专利的转臂通过铰链安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证据1中转臂通过套管与中心立柱相连。合议组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一方面使得通过螺杆和螺母的配合可以调整转臂的高度,另一方面转动套可以沿着顶杆轴向上下移动从而调整转臂的高度,因此使得起重机的起重高度调节范围更大,精度更高,而证据1中的转臂高度调整仅仅依靠两节套管21、22和中心立柱的配合来完成,与本专利相比其起重范围小,精度差;由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一方面使得顶杆与转动套配合可以进一步调整转臂高度,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整个支架系统的强度,起重装置安全性更高;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使得转动套绕顶杆转动时轴向阻力减小,转臂更轻松;由于区别技术特征(4)的存在,使得转臂相对转动套的倾角可以通过调整拉绳的长短来调节,从而适应不同场所的吊运,同时拆卸时也可收合以减小体积。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上的差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0225530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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