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张凹版印刷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张凹版印刷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67
决定日:2008-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5242.1
申请日:2006-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映扬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壮丽印刷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41F17/00; B41F9/00; B41F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说明书提出将两种已知的印刷机构结合在一起,说明书未对该已知机构进行描述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就保证好的印刷套准效果的两种机构的结合方面的技术措施进行说明和限定,故应当认定本专利仅是两种印刷机构的简单拼凑,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名称为“单张凹版印刷机”的200620055242.1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汕头市壮丽印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单张凹版印刷机,包括第一输送机构和凹版印刷机构,第一输送机构末端连接凹版印刷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镭射转印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凹版印刷机构输出端通过第二输送机构连接镭射转印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张凹版印刷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凹版印刷机构包括收纸滚筒、压印滚筒、凹版滚筒、上墨辊和墨槽,上墨辊浸泡在墨槽中,上墨辊设在凹版滚筒的左下方,凹版滚筒设在压印滚筒的左下方,压印滚筒和凹版滚筒通过圆周面接触,凹版滚筒和上墨辊通过圆周面接触,收纸滚筒设在压印滚筒的右下方。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单张凹版印刷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收集装置,收集装置设在镭射转印机构左方。”

2、针对上述专利权,许映扬(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20042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共4页;

证据2: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的《印刷机与印后加工设备》封面、版权页、第126、12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专利号为9520207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8日,共5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4049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共8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4000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1与4的结合或证据2与3的结合或证据2与4的结合,纯粹是一种结构的简单拼凑和技术效果的简单叠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收集装置”在证据2中公开,而“收集装置设在镭射转印机构左方”只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镭射转印机构的具体结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套准效果好”的发明目的,说明书中未公开刮墨刀或擦拭装置,无法解决滚筒面的多余油墨问题,说明书的有益效果中关于“成品率高、生产效率高,并且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易于实现”没有对应的技术内容支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是先通过单张凹版印刷机对承印物进行加工,然后再通过人工或输送机构将加工好的叠置成一堆的承印物送到镭射印刷机进行第二次加工,由于在输送过程中的外力、自身重力、倾斜角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堆状承印物无法保持整齐的堆放,因此当承印物送入镭射印刷机后,无法保证始终在正确的位置印上镭射图案,导致套准效果差、成品率低、生产效率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每一张承印物从单张凹版印刷机加工后,立即通过输送机构送到镭射转印机构加工,不会受到过多因素的影响,没有上述缺点,证据1与证据3或4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3或4的结合并未改变现有的生产方式,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披露了激光全息图像转印装置,即本专利中的镭射转印机构,其是现有技术,证据5的技术方案是专用于卷筒凹印机的,不能依据证据5推断出本专利不能达到套准效果好的目的,本专利中的凹版印刷机构是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和证据5,同时补交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证据6为: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凹版印刷》的版权页、出版者的话页、内容提要页、第146、147、170、171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关于创造性使用证据1、2、3、6,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镭射转印机构结构不清楚,说明书中未给出第二输送机构与镭射转印机构之间的转换机构,说明书中未披露给纸装置、定位装置和干燥装置,也未披露刮墨刀或擦拭装置,本专利没有定位机构,无法实现套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6,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7天内提交关于证据6的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但在2008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已经表述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6为教科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3、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3、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3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中镭射转印机构结构不清楚,说明书中未给出第二输送机构与镭射转印机构之间的转换机构,说明书中未披露给纸装置、定位装置和干燥装置,也未披露刮墨刀或擦拭装置,本专利没有定位机构,无法实现套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知悉,本专利中的镭射转印机构是能接收输送机构输送过来的凹印印刷品并能实现在凹印印刷品上转印出镭射图案的任何镭射印刷装置,而这种装置是公知的现有技术,例如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中就披露了这样一种镭射转印装置,对于这种众所周知的现有技术,即使在说明书中不描述其具体结构也不会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从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中可以知悉,印刷品是通过第二输送机构直接送到镭射转印机构进行镭射转印,其间并不需要任何转换机构;3)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在现有的单张凹版印刷机后面增加一个镭射转印机构,而并非对现有的凹版印刷机的结构作出改进,给纸装置、定位装置和干燥装置以及刮墨刀或擦拭装置都是凹版印刷机中的现有技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凹版印刷机中包括这些部件属于公知常识,因而即使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这些部件进行明确描述,也不会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4)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出现定位机构,设置定位机构的作用应仅在于进一步提高准确度,然而有无定位机构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6和证据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6公开了一种单张凹印机,其包括输纸装置、定位装置、印刷装置、供墨装置、干燥装置和收纸装置,输纸装置连接印刷装置(见证据6第170页第7-18行以及第147页图9-1),从证据6第147页图9-1中还可以看到,印刷好的纸张是通过一个第二输送机构输送到收纸台。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输纸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输送机构,定位装置、印刷装置、供墨装置、干燥装置一起相当于本专利的凹版印刷机构,其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将镭射转印机构设在第二输送机构后面,而证据6是将收纸台设在第二输送机构后面。

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证据3公开了一种激光全息图像转印装置,其背景技术中描述的激光全息图像转印装置由镭射机、激光钢模、转印机、输送带、烘干机等设备组成(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3-4行),证据3中公开的这种激光全息图像转印装置就是一种镭射转印机构;2)本专利将镭射转印机构设置在第二输送机构后面来代替收纸台,其技术效果是提高生产效率,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在单张凹版印刷机印刷出的凹印印刷品上进行镭射转印时需要通过人工方式将凹印印刷品送到镭射转印机构上进行镭射转印,生产效率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技术问题时,基于现在工业化生产中常用的流水线生产方式,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将镭射转印机构直接设在第二输送机构后面来取消人工运送过程,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并且将镭射转印机构设在第二输送机构后面也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所起的作用与证据3中公开的激光全息图像转印装置的作用相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6和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凹版印刷机构包括收纸滚筒、压印滚筒、凹版滚筒、上墨辊和墨槽,上墨辊浸泡在墨槽中,上墨辊设在凹版滚筒的左下方,凹版滚筒设在压印滚筒的左下方,压印滚筒和凹版滚筒通过圆周面接触,凹版滚筒和上墨辊通过圆周面接触,收纸滚筒设在压印滚筒的右下方”,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都在证据6中公开(见证据6第147页图9-1),且其所起作用均与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收集装置,收集装置设在镭射转印机构左方”。证据6中披露了收纸装置(见证据6第171页第7-8行),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收集装置,而将收集装置设在镭射转印机构左方只是对收集装置设置方位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62005524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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