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头(2003-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头(2003-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9
决定日:2008-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9329.5
申请日:2003-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阿华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基础,将两件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整体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2932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喷头(2003-1)”,申请日是2003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张阿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17日宁波思迈尔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外观设计专利目录及翻译件共9页;

证据2:专利号为01323479.X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3:专利号为99332712.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4:专利号为01335972.X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5:专利号为00302175.0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证据6:专利号为03301742.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中图9所示的电子管加热体的恒温器手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所示的水龙头(一)的外观设计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为球阀的外观设计,其公开的六幅视图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4是延时自闭式大便冲洗阀的外观设计,其六幅视图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是阀门的外观设计,其六幅视图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6是名称为洗头台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由他人申请的外观设计,该公报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不同,没有可比性。证据2-5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分类号虽然属于同一小类,但相互之间的用途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整体造型也完全不同。退一步讲,请求人即使将其座体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座体是整体的且上面带有凸台,而本专利是中间对合、上下端套?¥连接,在主视图和后视图有明显的装饰块面,这些证据中公开的座体与本专利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6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不是同一类别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完全不同,整体造型也完全不同,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1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专利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当事人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外观设计专利目录是从网上下载的,即使加盖了公章,对其真实性也不能认可。专利权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进一步明确本专利是用在喷泉的水泵上的管子。请求人当庭标识出以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中的部件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同时也标识出以证据6中的下方部件作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在先设计。关于相同和相近似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标识出的部分能否从整体中拆卸下来无法确定,不能将产品的局部与本专利对比,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具体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各自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引言中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日为2001年7月10日的德国专利商标局外观设计专利目录及其翻译件,目录上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录是网上下载资料,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德国专利商标局外观设计专利目录是德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下载的资料,而且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确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支持其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中德国专利商标局外观设计专利目录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4月3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5都是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这些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是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二者申请人不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喷头由四段组成,即上下两个套管,上面的套管端部是一个直径大于管子的凸缘,上下套管之间的部分从左右视图看是由左右两部分对接在一起的管子,管子下部为直径相同的直管,管子上部为中间直径逐步加大的“鼓”形管子,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管子前后还有装饰性图案,从仰视图看,有一个中心圆,四条筋从中心圆连接到喷头管壁,该部分是喷头的出水部分,这四条筋将从喷头喷出的水分成四部分。

证据1中图9所示的是“电子管加热体的恒温器手柄”,本专利是喷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能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判断。

请求人以证据2中水龙头中间出水部分的管子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该管子是自来水水龙头出水部分的管子,本专利是用在喷泉水泵上的喷头,都可以通水,二者具有相近的用途,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中水龙头中间出水部分的管子呈“腰鼓”状,两端有两个凸缘。

将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管子相比,二者的形状存在很大差异,本专利由四部分组成,只有中间偏上一小部分呈“鼓”状,其余均为直管,且一端带有将出水分成四部分的筋,而证据2中的管子整体呈比较细长的“腰鼓”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以证据3和证据5中的阀座分别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上述阀座具有管子的用途,本专利是用在喷泉水泵上的喷头,都可以通水,具有相近的用途,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3中的阀座从俯仰视图看其形状为两端呈直管状、中间为球状,从主视图看中间球状部分伸出一个接阀门的接头,所以该阀座的形状整体呈“T”形,只是伸出的接头部分比较短。

证据5中的阀座与证据3中的阀座形状非常近似,阀座主管部分两端呈直管状、中间为球状,从球状部分伸出一个较短的接阀门的接头。

将本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5中公开的阀座分别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相同之处在于管子两端都为直管,本专利中间一部分管子呈“鼓”状,阀座中间一部分呈“球”状,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由四部分组成,只有中间偏上一小部分呈“鼓”状,其余均为直管,而证据3和证据5中的阀座整体形状为“T”形,“T”形管子的主管部分两端呈直管状、中间为球状,两端的直管相对于中间的球对称,从球状部分垂直伸出一个接阀门的接头。本专利是一个喷头,出水口一端有将出水分成四部分的筋和中心圆,直管与“鼓”形管相接的部分有装饰图案,而证据3和证据5中的阀座没有这些相应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形状设计存在很大差异,特别是证据3和证据5中阀座相对于中间伸出的接头部分对称,而本专利不是对称的,证据3和证据5中的阀座有从中间伸出的接头,而本专利没有,这些差异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以证据4中大便冲洗阀中间部分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该冲洗阀部分也具有管子的用途,本专利是用在喷泉水泵上的喷头,都可以通水,只是一个属于喷头、一个属于阀的组成部分,二者具有相近的用途,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4大便冲洗阀中间部分从左右视图看呈“腰鼓”状,从主视图、后视图看“鼓状”管两端每端伸出一个接头,一端连接一个端盖、另一端连接一手柄。

将本专利与证据4中所示的中间部分相比,二者的形状存在很大差异,本专利由四部分组成,只有中间一小部分呈“鼓”状,其余均为直管,且一端带有将出水分成四部分的筋,而证据4中的中间部分整体呈 “腰鼓”状,且“腰鼓”中间还伸出两个接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差异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以证据6洗头台的下部支撑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在先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对比判断,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基础,将两件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各项外观设计整体对比。因此,只能将本专利将证据6所示洗头台整体进行对比,而不能仅与洗头台的一部分进行对比。

证据6所示的是洗头台的外观设计,其用途是洗头,而本专利是喷头的外观设计,其用途是喷水,所以,二者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属于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不能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293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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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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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证据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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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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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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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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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6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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