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17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43558.4
申请日:1998-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密市盛龙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凯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B28B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而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或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而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243558.4,申请日是1998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是周凯。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包括有机座(1),在机座(1)固定有机架(24),机架(24)的上端装有机头(11),机头(11)内有液压装置驱动的油缸(23),油缸(23)的下端连接有带压头座(5)的压头(4),在压头座(5)的两端装有导向平衡装置,在机座(1)上装有活性连接的模具(2),模具(2)的背面装有振动器(3),其特征在于控制箱(9)固定安装在机头(11)上,液压驱动装置中的油箱安装在机体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安装在机体上的油箱由机架(24)和机头(11)腔体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液压驱动装置还包括安装在机头(11)一侧的油箱上部装有电机(10),与电机(10)连接的液压泵(15),通过安装在机头(11)另一侧的集成块(7)分别与溢流阀(8)、电磁换向阀(18)、手动换向阀(6)连接的内有活塞的油缸(2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电动机(10)与液压泵(15)的联系形式是采用立式电动机端面与一锥体形油泵支座(12)连接,油泵支座(12)的另一面与液压泵(15)连接.锥体油泵支座的中腔装有一将电动轴与油泵轴相联接的联轴器(1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导向平衡装置包括有与压头座(5)相旋较的两导向杆(19),导向杆(19)有齿,平衡轴(22)通过平衡轴座(21)横串两导向杆(19),在平衡轴(22)两端装有与导向杆(19)齿形、模数相同的齿轮(20)相齿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模具(2)为立式平开箱,活性固定在底座(1)上,模具(2)的横截面形状与压头(4)形状相对应。”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密市盛龙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02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53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79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25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专利权人为周凯、申请日为1997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37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4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028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2、附件3、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单独或任意组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或附件4分别与附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6、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5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后公开,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附件1-4和附件6并没有一个附件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单独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附件1-4和附件6的组合方式中并没有组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分别与附件2、3结合以及附件2和附件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件2、附件3或附件6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4、5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最终确认使用的附件1-3、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3、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具备实用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动机(10)与液压泵(15)的联系形式是采用立式电动机端面与一锥体形油泵支座(12)连接,油泵支座(12)的另一面与液压泵(15)连接.锥体油泵支座的中腔装有一将电动机与油泵轴相连接的联轴器(13)”。请求人认为电机端面与油泵支座连接的话,机器不能运转,是典型的设计错误,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电机端面与支座连接,仅仅说明了电机外壳与支座的固定关系,而传动关系则是由电机的电动轴与油泵轴通过联轴器确定,而这一点也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最后的技术特征中阐明。该权利要求4阐述了电机、液压泵通过液压支座的固定关系,然后又进一步阐明了电动机与液压泵通过联轴器的传动关系,其在技术上完全可行,并且可以实现液压驱动的目的,因此可以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实用性。
3、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内容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⑴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书,附图1、2),该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具有一圆形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机座(1)』,在底座(1)的中心固定有钢性导体立轴(9)『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24)』,在钢性导体立轴(9)的外面套装有旋转机体(8)『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头(11)』,在旋转机体(8)的上部安装有电动机(41)和由电机(41)驱动的液压驱动装置(25),液压驱动装置(25)包括安装在旋转机体(8)中的油箱(26)『相当于本专利的油箱』,通过管路(35)和滤油器与油箱(26)连接的液压泵(37),通过管路(35)分别与液压泵(37)、溢流阀(36)、换向阀(42)、压力表(20)以及与换向阀,通过管路(35)连接的内有活塞的一个油缸(17)『相当于本专利的油缸(23)』,在液压驱动装置(25)的动力输出端连接有上端两侧装有平衡力装置的压头(5)『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头(4)』,在机座(1)上安装有活性连接的模箱(2),模箱(2)的背面装有振动器(4),振动器(4)的下部设有弹性增振装置(28),旋转机体(8)的前部安装有下端通过拉力板与旋转机体(8)下部相连接的拉力杆(11)。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箱(9)固定在机头(11)上,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控制箱(9)控制所有电器的启动包括振动器,而附件1的旋转机体(8)的前上面有面板(18),该面板为控制面板(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附件1的控制面板没有明确公开能控制振动器的运转,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机头下面是机架,而附件1的机头下面是立轴。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两者也并非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⑵权利要求2、5、6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5、6都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6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而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或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而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反之,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构件成型机(具体参见前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新颖性的评述)。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箱(9)固定在机头(11)上,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控制箱(9)控制所有电器的启动包括振动器,而附件1的旋转机体(8)的前上面有面板(18),该面板为控制面板(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一段),附件1的控制面板没有明确公开能控制振动器的运转;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机头下面是机架,而附件1的旋转机体下面是立轴。然而附件1中的立轴实质上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当附件1的成型机不用旋转时,也就是说机头只需在一个固定位置加压时,立轴仅仅起支撑作用,而不用起旋转作用,与本专利机架所起作用相同,因此附件1中的立轴实质上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架。而在附件1中控制面板已经安装在旋转机体上,而振动器按钮单独设置的原因在于附件1中成型机可以在四个位置旋转固定操作,四个位置都有一套模具和振动器,因此附件1在每个设置单独位置控制振动器更便于操作,同时振动器的控制单位也不可能离开振动器旁边,否则不利于操作,如果附件1中不需要旋转机体,只需要在固定位置设置模具和振动器,那么为了获得更为便利的操作将振动器的开关再集成到旋转机体的控制面板上,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油箱在机体上,机体包括机头、机架和机座,附件1的结构是旋转的,振动器需要单独控制,导致操作不便,需要两个人控制。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油箱并没有具体限定在机体的那个部分,也就是说油箱可以在机体的任何可能的部分,可以是在机头、机架或机座,而附件1中油箱在旋转机体中,也就是在机头中,更进一步说也就是在机体中。另外,尽管附件1的成型机的结构是可以旋转的,如果成型机不旋转时一个工人同样可以实现整个控制,旋转机体的控制由控制面板完成,而振动器没有明确控制单元的位置,但是按照一般常理而言,机器控制单元应当尽量便利于工人的操作,而振动器的控制单元非常简单,仅仅是一个开关按钮,它可以非常便利的设置在模具或振动器旁边,从而实现一个工人同时操作。
⑵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3中分别被公开,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以附加技术特征“安装在机体上的油箱由机架(24)和机头(11)腔体构成”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3中均没有被公开,附件1中的油箱在旋转机体中,而旋转机体也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头,附件2的油箱在独立的控制台中,附件3的油箱在立轴中,立轴也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架。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在附件1-3中公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油箱由机架(24)和机头(11)腔体构成”,从而使得油箱集成于机体中,达到设备小型化和集成化,并且油箱在机头和机架内的分散布置有利于油箱内油的散热,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这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的任意组合具备创造性。
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已经在附件1或6中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以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液压驱动装置还包括安装在机头(11)一侧的油箱上部装有电机(10),与电机(10)连接的液压泵(15),通过安装在机头(11)另一侧的集成块(7)分别与溢流阀(8)、电磁换向阀(18)、手动换向阀(6)连接的内有活塞的油缸(2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其中的集成块(7)以及“集成块(7)分别与溢流阀(8)、电磁换向阀(18)、手动换向阀(6)连接”的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1或6中公开。附件1中仅仅说明“管路”连接了液压泵、溢流阀、换向阀、压力表等,而管路并不等于集成块,并且附件1仅仅使用了手动换向阀。附件6中的“分流集流阀(24)”不同于集成块,分流集流阀仅仅是与换向阀连接,将液压油分别送往两个油缸,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集成块不同,而附件6也仅仅公开了手动换向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完全在附件1或6中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上述的权利要求3中没有被附件1或6公开的特征,也同样没有被附件2、3公开,因此即使将附件3与附件1或2或6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⑷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然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集成块(7)以及“集成块(7)分别与溢流阀(8)、电磁换向阀(18)、手动换向阀(6)连接”没有在附件1和2中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在附件3、6中公开,因此即便附件1-3、6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⑸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或2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或6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但是该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的权利要求5、6中公开,并且附件1和附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和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一样的,都是用于机头的平衡导向作用,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和附件2所起的作用也是一样的,都是提供模具并使模具的受压面与压头更好的吻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将附件1和2结合获得权利要求5或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824355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6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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