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筒高;低水箱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2
决定日:2008-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03333.6
申请日:199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广东省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朗春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3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具体结构还是操作方式与现有技术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现有技术不能获得该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时,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 ”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5103333.6 ,申请日是199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蔡朗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密封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薄壁圆筒上下两端有开放孔,并且上端孔面积小于下端孔面积;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在水平溢水口的中心处有提位链或索固定点,由此外引提拉链或索与手动开关系统连接。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浮球杠杆可绕浮球阀转动,当水箱内冲洗水位达到预定的位置时,使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接触,并且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出水口具有水平上端面,并且对称地固定二根垂直金属导向杆,导引薄壁圆筒上下移动。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自动钩套装在导向杆上,控制与定位片的啮合和脱离;并且可使自动钩不发生动作,由人力控制薄壁圆筒,使任意流量的冲洗水通过圆筒底部和出水口从水箱中流出。
(一)案件编号W401278
针对本专利权,广东省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公告日1988年8月3日,公告号为CN872052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1-2:公告日1989年8月9日,申请号为89210732.4、公告号为CN20424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1-3:公告日1992年2月19日,申请号为91216569.3、公告号为CN20965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月1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
反证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一份;
反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反证1-3:授权公告日1997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2260828Y(专利号96202820.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反证1-4:授权公告日1998年5月6日,授权公告号CN2280726Y(专利号97201303.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反证1-5:授权公告日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CN2386093Y(专利号99236677.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反证1-6:授权公告日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号CN2419281Y(专利号99236678.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反证1-7:授权公告日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CN2454425Y(专利号00240338.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用反证1-1证明第一请求人的附件1-3没有证明力;用反证1-1、1-3~1-7证明自动钩与定位杆的套装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反证1-2是一份涉及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判断的高院行政判决书,专利权人引用其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1-4:公开日为1994年4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6-108507A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5:公告日为1994年1月19日,公开号为0578892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1页;
附件1-6:公告号为2355129的法国专利局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7:第一请求人所称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93年产品样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1-8:第一请求人所称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88年产品样本,复印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根据上述附件可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反证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二)案件编号W401402
针对本专利权,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开日为1994年4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6-108507A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2:(2006)杭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9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在附件2-2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即附件2-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相同和等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30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反证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2003)杭证民字第867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2-2:所称第二请求人生产的82205型水箱配件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2-3:2005年9月28日开具的编号为00210052号发票,2005年9月24日开具的编号为0002606号收款收据和2005年9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0002607号收款收据,复印件共2页;
反证2-4:杭州别格贸易有限公司名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2-5:授权公告日1997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CN2260828Y(专利号96202820.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反证2-6:授权公告日1998年5月6日,授权公告号CN2280726Y(专利号97201303.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反证2-7:授权公告日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CN2386093Y(专利号99236677.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反证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反证2-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2-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具备创造性。反证2-5~2-8证明自动钩与定位杆的套装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反证2-9是一份涉及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判断的高院行政判决书,专利权人引用其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反证2-1-2-4用于证明第二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附件2-1所公开的产品不同,且该侵权产品的公开没有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又提交了补充证据:
反证2-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同反证1-8);
反证2-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同反证1-9)。
(三)案件编号W401460
针对本专利权,第一请求人广东省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公开日为1994年4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6-108507A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同附件2-1)
附件3-2:蔡朗春起诉广东省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3:蔡朗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原告证据清单及证据中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CN2260828Y),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5:所称涉案产品相片,打印彩页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1~3-5所涉及的涉案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同和等同,同时附件3-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7月3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前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1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3-2至附件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专利满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3-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同反证1-8、反证2-10);
反证3-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同反证1-9、反证2-11)。
(四)案件编号W401612
针对本专利权,第一请求人广东省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1:公告日为1994年1月19日,公开号为0578892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报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3页;
附件4-2:公告号为2355129的法国专利局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3:第一请求人所称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93年产品样本,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4:第一请求人所称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88年产品样本,复印件共9页;
附件4-5:所称法国宝卓公司的相关产品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4-6:所称法国宝卓公司的产品安装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附件4-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复印件共2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和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前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1至4-6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4-1至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专利满足创造性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以说明书为依据。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反证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反证4-2: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补充证据清单》以及所称《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复印件共6页;
反证4-3:公开日为1994年4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平6-108507A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第1页;
反证4-4:所称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98年产品样本第1页,复印件;
反证4-5:授权公告日200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号CN2455792Y(申请号0024033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反证4-6:申请号为CN00343817.1的外观图形,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2日向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的证据副本、于2007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和2006年11月28日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1款和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及放弃附件1-1?1-8。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第一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2、3-3、3-5的产品和附件3-1的产品等同,由于专利权人的起诉状及判决书认定附件3-5与本专利等同,所以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1等同。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上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副本 认证专用章”的附件3-1。专利权人对附件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对附件3-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出示了附件3-5的照片所示产品的实物并认为该产品实物是附件3-2起诉状涉及的侵权产品,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四),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6相对附件4-3?4-6形成证据链所证明的在先公开使用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1和4-2不具有创造性,具体为使用附件4-1评价权利要求1、2、5的创造性,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的一致,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附件4-7用来佐证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4-1、4-2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另外出示了附件4-3?4-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1译文的准确性,对附件4-1、4-2、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附件4-3?4-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的意见相同,其他的无效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具体意见均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1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和附件2-2民事起诉状,专利权人对附件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1为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1至3-5,附件3-1为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附件3-2为专利权人的民事起诉状,附件3-3为专利权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其中的一份专利文献证据,附件3-4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附件3-5为所称涉案产品相片。专利权人对附件3-1至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3-1为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3-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四),第一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4-1至4-7,附件4-1和4-2分别为欧洲专利申请公报和法国专利公报,附件4-7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其中专利权人对附件4-1、4-2、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1、4-2、4-7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案(四)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4-1为欧洲专利申请公报及中文译文,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附件4-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附件4-2为法国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但由于第一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2的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只能使用附件4-2的附图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3至4-6为所称法国一公司的两份产品样本以及相关产品照片和产品安装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该附件4-3至4-6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对该证据应该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由于第一请求人未履行上述公证、认证手续,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附件4-3至4-6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oo对附件4-3至4-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附件4-3至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请求人在口审中表示附件4-3至4-6可以从中国的很多企业获得,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3至4-6不予采信,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自动钩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对圆筒的移动起暂停和限位作用没有详细描述,自动钩水平杆的转动角度如何控制以及如何摆脱自动钩的控制,完全由手动实现任意控制水量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没有公开。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相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的结构,但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当定位片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时,即被自动钩扣住而停止滑动;当浮球杠杆在自身及浮球重力作用压下自动钩水平杆时,自动钩即与定位片脱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采用多种结构并容易地实现自动钩与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来实现对圆筒的移动起暂停和限位功能。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记载了“在冲洗过程中,随着作用在手动开关上人力的消失,园筒即在其自身重力的作用下沿导向杆垂直下滑,由其下端的橡胶密封圈将出水口封闭,结束冲洗。这就相当于可以用手动开关任意地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如一次将低水箱内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上述描述已经清楚说明了用手动开关任意控制冲洗的水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随意控制水量的目的。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第一请求人认为1)因为说明书中没有清楚描述自动钩,所以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使自动钩不发生动作,由人力控制薄壁圆筒,使任意流量的冲洗水通过圆筒底部和出水口从水箱中流出”在说明书中未清楚描述,因此也得不到支持。2)权利要求1的冲洗过程结束后圆筒下落,而说明书第2页中是先圆筒下落再结束,两者是前后矛盾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所以得不到支持。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1),由于前面已陈述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暂停和限位功能及用手动开关任意控制冲洗的水量,因此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记载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关于2),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理解出它们均表达了同一个过程,即:当冲洗时浮球下降,下降至压下水平杆,自动钩与定位片脱落,使得圆筒在重力作用下自动下落并封住出水口导致了冲洗过程结束,因此两者并不矛盾。关于3),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了:若水箱内的水位超过溢水口时,则超量的水经溢水口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同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溢水口在圆筒的最上端。若纵向筒身外表面有透空孔洞,则水将从透空孔洞中流走,无法储存在水箱中。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圆筒上下两端有开放孔,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的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圆筒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且从附图1看出圆筒的截面两侧为曲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随着水箱内水位上升,作用在圆筒下部的水的压强逐渐增加,直至浮球阀关闭”的描述,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圆筒上端孔面积小于下端孔面积,筒身外表呈双向曲面”的技术特征。关于筒身外表是否光滑,由于从说明书附图看,圆筒筒身外表不是明显粗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筒身外表光滑的结论。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只简单列出了部件的名称,对各部件的具体结构、相对位置关系没有清楚描述,对自动钩的结构未给出清楚描述;2)权利要求2中使用否定词来说明保护范围,使保护范围不清楚,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透空孔洞一词也不清楚;3)权利要求4、5与权利要求1有重复。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第二请求人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一)相同。
合议组认为,关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洁具,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本领域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部件名称以及相对位置关系可清楚了解洁具中各个部件的结构和位置关系,虽然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的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可以采用多种结构并容易地实现自动钩与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来实现对圆筒的移动起暂停和限位功能;关于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使用了否定词,但该否定的描述没有使得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光滑双向曲面和透空孔洞在权利要求2中所表示的含义也是清楚的;关于3),权利要求4、5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描述有重复,但是并没有矛盾,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仍是清楚的。综上所述,第一、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四),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附件4-3?4-6形成证据链证明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由前述可知,附件4-3至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因此,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3-1公开了一种冲洗水箱,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中文译文第0015、0016、0017、0020段、第0022段第11-15行和图1-12):包括一个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包括一根垂直设置的溢流管21(相当于本专利的薄壁圆筒),溢流管21的筒壁20上有一个挂链19与顶部提拉装置联动,溢流管21的上部被搞成圆锥形状,下部被搞成圆柱形状,其下部与环状阀头25、环状阀座26成为一体工作,被阀座26规定了范围的中央部分形成水管27的入口,水管27贯穿水箱1的底部被连接水管7上。水箱1底部的环状基台部件装备了两个相互对直径方向相对的两个托架29,每个托架29的上部与横向的托架30、中心的套管31结合在一起,溢流管21贯通该套管31的内部,套管31的侧壁一部分开口,目的是为了在溢流管外壁部形成锯齿形状的两个凸出部32、33能够通过,在套管31上设与开口部形成相反侧的两个导向筋31a,和在溢流管21形成的3个导向筋21a配合安装,一个导向筋21a在两个导向筋31a之间上下滑动。托架30上的转轴支持着两个可绕转轴转动的平行手柄34、35,手柄成同一形状,其上分别有非常短的臂34b和35b以及浮子39、40,臂34b和35b的前端分别形成轴毂37、38,轴毂37、38具有圆柱外形,当手柄34、35以转轴36为中心转动,轴毂37、38当接在溢流管21的壁部。当使用者按按钮12,轴毂13下降到最大移动距离,溢流管21被手柄17及挂链19向上牵引,阀头25和阀座26之间开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溢流管21上升时,轴毂37、38分别滑过凸出部32、33的倾斜部32a、33a的上面,返回凸出部32、33的下方的溢流管21壁部,当接到其上面;当使用者解除按压按纽12,凸出部32垂直的当接于轴毂37之上,两个手柄34、35由于浮子39、40的浮力的作用而保持在原来的位置上,凸出部32被轴毂37支持,手柄34不能转动,因而溢流管21不能在重力下自动下落,当水位达到浮子40的底部,由于浮子的重量手柄35转动,但溢流管21当接于轴毂37,因此没有影响,水位继续下降,当水位达到浮子39的下部,手柄34转动,由于轴毂37不再支持凸出部32,溢流管21由于重力而下降,阀头25及阀座26之间闭塞,冲洗过程结束。水箱1通过阀门3供水,进水量用与浮球及杠杆5相连的活栓控制。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相比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①关于冲水时圆筒打开位置的保持,本专利中是靠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与套装在一根导向杆上的自动钩的啮合实现的,而附件3-1中则是依靠浮子的浮力的作用而使手柄保持不转动,由于手柄上的轴毂支持溢流管的凸出部,从而使得溢流管保持在打开位置的;②关于放水结束时对出水口的关闭,本专利是靠浮球丧失浮力而在重力作用下使浮球杠杆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从而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而附件3-1是通过浮子失去浮力时使手柄转动,由于手柄的轴毂不再支持溢流管的凸出部而使得溢流管在重力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③关于圆筒导向,本专利是依靠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实现的,而附件3-1是依靠套在水箱底部的环状基台部件中心的套管,由溢流管的导向筋和套管的导向筋配合实现的。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3-1的具体结构不同,具体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3-1的手柄34,轴36,轴毂37相当于本专利的自动钩结构;溢流管21的凸出部对应本专利的定位片,21a导向筋在套管31的导向筋31a中的滑动对应本专利的定位片在导向杆上滑动;溢流管相当于本专利的薄壁圆桶,浮子39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浮球,浮球及杠杆5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浮球杠杆。但是如前所述,虽然附件3-1公开的上述部件与本专利的自动钩、定位片、导向杆所起作用相同,但两者的具体结构以及相互配合的工作方式完全不同,而且附件3-1中的浮子39仅是与手柄、轴毂、溢流管凸出部配合控制溢流管的停留和下落,附件3-1的水箱供水还另设置有阀门3、浮球及杠杆5和与其相连的活栓来控制,但本专利的浮球及浮球杠杆与其它部件配合同时起到控制圆筒停留和下落以及控制水箱进水的作用,可见上述两者的浮球和浮球杠杆的作用不相同,设置的方式和在水箱中的位置关系也完全不同。因此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两者的具体结构及工作方式均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技术启示而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不漏水、低噪声、操作简便省力等有益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关于第一请求人提供附件3-2至附件3-5说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等同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对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审查,合议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创造性的要求,以及《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独立进行判断。请求人关于“附件3-2、3-3、3-5的产品与附件3-1的产品等同,而专利权人的起诉状以及判决书3-4认定附件3-5与本专利等同,因而本专利与附件3-1等同”的主张,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二),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的创造性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相同。由于第二请求人使用的附件2-1与附件3-1相同,且其陈述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的相同,故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案(四),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1和附件4-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4-1评价权利要求1、2、5的创造性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的理由一致,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
由于附件4-1的中文译文与附件3-1的相同,且其使用附件4-1评价权利要求1、2、5的创造性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案(三)的相同,故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4-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同时第一请求人仅使用附件4-2证明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中公开,其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前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4-1中并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故由于权利要求3、4、6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4、6也具有创造性。
附件4-7为法院判决书,第一请求人用其来佐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合议组对涉及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应当依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中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独立进行判断。该附件4-7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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