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筒高;低水箱洁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筒高;低水箱洁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73
决定日:2008-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03333.6
申请日:199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朗春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3D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具体结构还是操作方式与现有技术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现有技术不能获得该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时,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 ”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5103333.6 ,申请日是199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蔡朗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密封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薄壁圆筒上下两端有开放孔,并且上端孔面积小于下端孔面积;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在水平溢水口的中心处有提位链或索固定点,由此外引提拉链或索与手动开关系统连接。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浮球杠杆可绕浮球阀转动,当水箱内冲洗水位达到预定的位置时,使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接触,并且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出水口具有水平上端面,并且对称地固定二根垂直金属导向杆,导引薄壁圆筒上下移动。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特征是自动钩套装在导向杆上,控制与定位片的啮合和脱离;并且可使自动钩不发生动作,由人力控制薄壁圆筒,使任意流量的冲洗水通过圆筒底部和出水口从水箱中流出。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8510917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1987年7月8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2122890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11月25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09658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2月19日;

附件4:(1)编号为0264524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2)编号为0264525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3)编号为0264501至0264525整本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包括首页和使用规定页复印件;

附件5:水位开关使用安装说明书复印件,1页;

附件6: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文件粤局电字【1994】23号复印件,2页;

附件7:证人彭锦基于2004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页;

附件8:证人彭锦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9:放水阀总成图纸复印件一页;

附件10: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于2004年3月5日出具的(2004)江证内字第276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编号为0264501至026452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附件11: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于2004年3月5日出具的(2004)江证内字第27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所述的自动钩与杆“套装”、定位片与自动钩啮合等特征、由人力控制薄壁圆筒并使任意流量的冲洗水通过圆筒底部和出水口从水箱流出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至少一个具体结构的实施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3、权利要求2所述“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附件4至附件11证明在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当然也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浙江省优秀发明选拔赛组委会于1995年6月颁发的1995年浙江省优秀发明选拔赛证书复印件;

反证2:1995年第9期的“致富时代”杂志目录页、第30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3:1995年第10期的“适用技术市场”杂志目录页、第20-22页复印件;

反证4:授权公告号为CN226082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8月27日;

反证5:授权公告号为CN236527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2月23日;

反证6:授权公告号为CN233616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9月1日;

反证7:网上下载的资料16页。

反证8: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

反证9:授权公告号为CN22608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8月27日;

反证10:授权公告号为CN228072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8年5月6日;

反证11:建设部文件、建材生产发【1995】124号复印件1页;

反证12:网上下载有关“洁百士”产品资料3页;

反证13: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2004)江撤字第001号复印件;

反证14:建设部文件、建材生产发【1996】472号及其附件复印件2页;

反证15:沪建五金(2000)第002号的上海市建筑五金协会的通知复印件,共3页;

反证16:沪建五金(2001)第001号的通知复印件3页;

反证17:上海市建筑五金协会2002年度城市房屋便器水箱配件产品推荐名单复印件1页;

反证18:沪建五(2003)010号上海市建筑五金协会的通知复印件共2页;

反证19:沪建五门(2004)001号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的通知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7和9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5、9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请求人用附件4-(1)、4-(2)以及附件5至附件10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销售,不具有新颖性,新颖性问题仅涉及权利要求1,并指出用附件4-(3)来说明附件4-(1)、4-(2)与其是整本发票。3、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2005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138号决定):宣告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7138号决定维持权利要求1和3-6有效部分的认定,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作如下判决:驳回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7138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认定,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作如下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行政判决不服,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4?10证明在先公开销售。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1的使用。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自动钩和定位片的啮合方式没有给出实施例,手动任意控制出水水量是如何实现的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自动钩啮合在说明书中已经说明,动力可以来自弹簧也可以来自磁铁。当圆筒向上提拉时,自动钩与定位片相啮合,当浮球向下移动碰到自动钩水平杆时,克服弹簧作用力使自动钩转动偏离定位片与其脱离,从而圆筒在重力作用下向下运动。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是不确定的,呈光滑双向曲面这句话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专利权人认为从侧视图、俯视图中均可以看出是曲线,因此是双向曲面。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主张和专利权人的意见均同前次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以及书面意见。双方均表示对附件4?10的使用和意见与原来的意见相同。5、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清楚地表示了自动钩、定位片、水平杆是实现限位和控制的水位,附件1中挂钩(62)对应本专利的自动钩,挡圈(54)相当本专利的定位片,附件1上法兰(48)上的导向孔所起作用对应本专利的导向杆的作用,附件2或3均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提拉链对应的结构。所以附件1与2或3的结合破环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使用附件4至附件10证明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可以将请求人的证据分成两组,第一组是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包括附件1-3,第二组证据是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包括附件4至附件10。

(1)关于第一组证据

附件1至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第二组证据

在2004年10月2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当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7和9的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5、9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附件4是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附件10公证书证明了该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附件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6是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权人对附件5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5是单页的产品使用安装说明书,其印制的随意性较强,故仅凭该证据本身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需要其它的证据对其进行佐证。请求人主张附件5的左下角写有六位的电话号码,而附件6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文件证明了江门市电话号码于1994年5月22日由六位升七位,因此可以证明附件5的公开时间应该早于1994年5月22日。合议组认为,附件6只能用来证明江门市的电话号码在1994年5月22日之前为六位,但仍然无法对附件5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故附件5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

附件7为彭锦基出具的证言,专利权人对附件7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请求人也没能提供其它的证据对其所述内容进行佐证。

附件4-(1)、4-(2)为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能否与附件5、7形成一个证据链进而证明水位开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的证人是江门市新力塑料厂的员工,其证明到:江门市新力塑料厂(后改名为新力塑料厂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份将水箱配件(水位开关)销售给鹰牌陶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每套水箱配件(水位开关)都附送“水位开关使用安装说明书”以便用户安装使用,当时鹰牌陶瓷公司生产有01、02、03、04、05等几种款色,该厂只有一种水箱配件。附件4-(1)是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是1994年12月27日,购货单位是石湾鹰牌陶瓷集团公司,销售单位是江门市新力塑料厂,货物名称是01水位开关B型,附件4-(2)也是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是1994年12月27日,购货单位是石湾鹰牌陶瓷集团公司,销售单位是江门市新力塑料厂,货物名称是01水位开关B型及04水位开关(塑料管);附件5的水位开关使用安装说明书中并无产品的型号,附件4-(1)、4-(2)与附件5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该水位开关使用安装说明书是否就是销售给石湾鹰牌陶瓷集团公司水位开关所附带的说明书,仅凭附件5与附件4-(1)、4-(2)还无法确定,附件7的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对此加以证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证人彭锦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其它的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中可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就是附件5与附件4-(1)、4-(2),而附件5与附件4-(1)、4-(2)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对附件7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在没有其它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也不能认定附件4-(1)、4-(2)与附件5、7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以证明水位开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附件4-(3)仅是用来证明附件4-(1)、4-(2)与其是整本发票,对附件4-(1)、4-(2)的真实性加以证明,不是公开销售事实的直接证据。

附件8是证人彭锦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对证人彭锦基的身份加以证明,也不是公开销售事实的直接证据。

附件9是放水阀总成图纸的复印件,请求人于2004年10月20日口审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但专利权人对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是江门市新力塑料厂的图纸,其校对者就是证人彭锦基,虽然附件5的图中有个部件名称为放水阀总成,但如上所述,附件4-(1)、4-(2)与附件5、7尚不能证明附件5所示的水位开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因此该图纸在上述尚不能形成的证据链中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而且该图纸本身由于是内部资料,也无法单独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10是一份公证书,其证明的是附件4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也是对附件4具有真实性进行证明,因此,对附件10不再进行评述。

请求人已经放弃了附件11,因此对该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附件4至附件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关于自动钩和定位片的啮合方式,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实施例;(2)手动任意控制出水水量如何实现的,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因此不能实现随意控制水量。

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可以采用多种方案并容易地实现自动钩与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那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当定位片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时,即被自动钩扣住而停止滑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惯用技术手段实现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对于第(2)点,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的描述:“在冲洗过程中,随着作用在手动开关1上人力的消失,园筒4即在其自身重力的作用下沿导向杆6垂直下滑,由其下端的橡胶密封圈11将出水口8封闭,结束冲洗。这就相当于可以用手动开关1任意地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如一次将低水箱7内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上述内容已经清楚说明了用手动开关任意控制冲洗的水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随意控制水量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1)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是不确定的;(2)呈光滑双向曲面这句话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从侧视图、俯视图中均可以看出是曲线,因此是双向曲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了:若水箱内的水位超过溢水口时,则超量的水经溢水口流入圆筒,再经出水口流入便器。同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溢水口在圆筒的最上端。若纵向筒身外表面有透空孔洞,则水将从透空孔洞中流走,无法储存在水箱中。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的技术特征,并且其意思也是清楚、明确的。对于第(2)点,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圆筒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且从附图1看出圆筒的截面两侧为曲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随着水箱内水位上升,作用在圆筒下部的水的压强逐渐增加,直至浮球阀关闭”的描述,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筒身外表呈双向曲面”的技术特征。关于筒身外表是否光滑,由于从说明书附图看,圆筒筒身外表不是明显粗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出筒身外表光滑的结论。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使用附件4-(1)、4-(2)以及附件5至10(即第二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销售,从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如上第1点所述,请求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冲洗水箱,包括一个可装在水箱中的冲洗装置和一个有进水口和出水口的水箱,进水管30与进水阀36的进口端相连,一个控制杆38装到阀体的枢轴上,由于阀体中所装的弹簧使控制杆按顺时针方向偏置。在水箱底部40的中心位置处有一个出口配件42,出口配件上的螺纹连接管44从水箱10底部40上的中心孔内伸出。出口配件包括一个装在水箱底部40上具有中心孔的底法兰盘46和用来支撑上法兰盘48并具有间隙的直立边47。法兰盘48有一个中心孔,用来安装一根空心管50,空心管的下端装有一个橡胶密封件51,空心管50可以在上法兰盘48的导向孔中自由地滑动。一个倒置碗状的浮筒52与空心管50形成十分紧密过盈配合,按要求可以随空心管50上下移动。固定在空心管上端的是一个挡圈54,它有朝下延伸的凸缘56,穿过空心管50的壁上形成一个孔58,正好在挡圈54上面。绕控制杆38的末端枢轴上自由地转动的是一根普通L形的杆60,它有一个伸出的钩状的挂钩62,浮漂64固定在L形杆60的末端上,当冲洗开始时,朝上提拉把手34,使橡胶密封件51从底法兰盘46上移开,这时水流出水箱,随着水箱中水位下降,浮漂在重力作用下降落,直到挂钩62靠到空心管50上的挡圈54下面为止。在冲洗过程中,由于浮筒52中含有的空气量的作用使空心管50保持在提升区位置上,而水在浮筒52周围及下面流动,当水箱中的水位大致降到浮筒52的上表面位置时,浮筒失去浮力,这时空心管迅速下降又使橡胶密封件51回到法兰盘46的底座上,因此冲洗水量由空心管50上的浮筒52的位置确定,通过调整空心管上的浮筒位置,就可以改变新需要的冲洗水量。当空心管50下落使橡胶密封件51回位时,挡圈54与挂钩62啮合并停留在那里,向下拉控制杆38使进水阀36打开,此时补充水流入水箱中。当水箱中的水再次充满时,上升的水最后碰到浮漂64并使它上升,L形杆60按逆时针方向绕枢轴转动,从而使挂钩62脱开挡圈54,然后浮漂突然跳起支承着控制杆38的下边,向上推压控制杆,进水阀36关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①关于冲水时圆筒打开位置的保持,本专利中是靠定位片与自动钩的啮合实现的,而附件1中则是依靠空心管上的浮筒的浮力克服重力使空心管保持在打开位置的;②关于放水结束时对出水口的关闭,本专利是靠浮球丧失浮力而在重力作用下使浮球杠杆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从而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而附件1是通过浮筒失去浮力时使空心管在重力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③关于圆筒导向,本专利是依靠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实现的,而附件1是依靠上法兰盘的导向孔实现的。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的具体结构不同,具体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挂钩62对应本专利的自动钩,挡圈54相当本专利的定位片。但是如前所述,附件1中挂钩与挡圈的啮合与脱开并不是用于使空心管固定和回落的,而是用于控制进水阀的开闭的,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废水新水混合双水位直流式卫生水箱,由带废水进口的贮水箱3,双压密闭低水位进水阀1、大溢流孔速闭式冲水阀11及盖形盒12组成,新自来水和废水混合贮存使用,进水阀1控制新水量最高水位在水箱容积的1/2左右,溢水管10限制水箱最高水位,废水完全自流,废水不足时则用新水,使用时只需按冲水手柄8控制冲水量。

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方便节水水箱,由箱体、注水装置和一套由阀体、滑动阀、代卡舌的浮子、溢水管、滑轮、拉绳等组成的放水装置所构成,代卡舌的浮子可控制滑动阀关闭放水孔的时机。

可见,附件2、3均没有公开上述的权利要求1区别于附件1的结构和工作方式,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1、2、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这些证据也未提出或者建议过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2或附件1和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不漏水、低噪声、操作简便省力等有益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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