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形活页夹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23
决定日:2008-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1598.X
申请日:2002-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高明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虎门南栅国际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B42F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容易实现的,该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并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环形活页夹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19日,专利号为02241598.X,专利权人是东莞虎门南栅国际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固定活页页面的环形活页夹机构,该机构包括:
一纵向延伸的刚性的细长板;
由上述板支承,用于相对于该细长板作枢转运动的铰接板;
用于夹持上述活页页面的环,这些环包括成对的半环形元件,成对的半环形元件安装在上述铰接板上并可通过该铰接板在一关夹位置 和一打开位置之间移动;
其特征在于,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的关夹端部的钩嘴具有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的凹凸嵌套结构,以便在成对的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位置的状态下,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的钩嘴相互对准并紧密地嵌套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外中央凸出的钩嘴,在另一个相配合的环形元件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内中央凹陷的钩嘴,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环锥面,上述凹陷的钩嘴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孔,该锥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锥孔的坡度小于中央凸出的钩嘴的环锥面的坡度,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的外端面和锥孔的接合部分与凸出钩嘴的的环锥面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外中央凸出的钩嘴,在另一个相配合的环形元瘀?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内中央凹陷的钩嘴,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突出部,该突出部通过一个环形的内端面连接到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表面上,该突出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凹陷的钩嘴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开孔,该开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和略大于上述突出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的外端面与凸出钩嘴的的内端面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的钩嘴的突出部具有圆锥体形状,上述凹陷钩嘴的开孔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孔和一个与上述锥孔连接的内圆柱孔。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的钩嘴的突出部具有圆柱形顶端和弧形的环锥面根部的形状,上述凹陷钩嘴的开孔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孔和一个与上述锥孔连接的内圆柱孔。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的钩嘴的突出部具有圆柱形的形状,上述凹陷钩嘴的开孔具有一个内圆柱孔形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外中央凸出的钩嘴,在另一个相配合的环形元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内中央凹陷的钩嘴,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突出的锥形部,该锥形部通过一个环形的内端面连接到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表面上,该锥形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凹陷的钩嘴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形孔,该开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和基本等于上述突出的锥形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的外端面与凸出钩嘴的的内端面形成接合,并且凹陷钩嘴的锥形部与凸出钩嘴的的锥形孔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环形活页夹机构中的成对环形元件形成一个圆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环形活页夹机构中的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具有一条直边。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环形活页夹机构中设置有两个、三个、四个或更多个环。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环由金属材料制成,该金属材料可以是钢。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形活页夹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环由塑料材料制成。 ”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高明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提交的附件一包括5个证据,分别是:
证据1.1:定购编号为PAA2050034、标有发货日期为2002年12月7日的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向高明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发出的英文订单复印件1页;
证据1.2:水单号码为103380、标有输入日期为2002年7月13日、出货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的出水单复印件1页;
证据1.3:海关编号为812512553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页;
证据1.4: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编号为LA222013-01021-003的文具的成品图复印件1页;
证据1.5: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2002年4月29日(3张)、2002年5月16日(2张)、2002年9月24日、2002年10月25日、2002年10月26日、2003年1月7日、2004年2月3日(2张)绘制的成品图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同时提交了附件二、三、四、五,其中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附件三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共6页;附件四包括7个证据,分别是:
证据4.1:水单号码为102929、标有出货日期为2002年3月4日的出水单复印件1页;
证据4.2:就证据4.1出水单形成的、海关编号为812503629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佛山海关驻高明办事处出具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4.3: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编号为LA224015-03022-000的文具的成品图复印件1页;
证据4.4:定购编号为PAA2050034、标有发货日期为2002年12月7日的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向高明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发出的英文订单复印件1页(同证据1.1);
证据4.5:水单号码为103380、标有输入日期为2002年7月13日、出货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的出水单复印件1页(同证据1.2);
证据4.6:就证据4.5的出水单形成的、海关编号为812512553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同证据1.3),以及佛山海关驻高明办事处出具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4.7: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编号为LA222013-01021-003的文具的成品图复印件,共1页(同证据1.4)。
其中,证据4.2、证据4.6中的证明为同一份证明。附件五为请求人的补充陈述,其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三中的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并未结合对比文件做具体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6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补充之二)并补充证据附件六、七、八。其中附件六包括5个证据:
证据6.1:公开号为CN12172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5月26日,共10页(对比文件1);
证据6.2:专利号为US382711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74年8月6日,共15页(对比文件2);
证据6.3:专利号为US6045286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4月4日,共15页(对比文件3);
证据6.4:专利号为US5971649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6日,共12页(对比文件4);
证据6.5:专利号为US3263687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66年8月2日,共4页(对比文件5);
附件七为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1-5所进行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7为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它们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八为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其中包括4份译文,分别是:
证据1.1、证据4.4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6.2的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6.3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6.4的中文译文,共16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主张:⑴、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1、4.2、4.4-4.6没有任何表示产品结构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且专利权人对证据4.1、4.4、4.5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4.3、4.7为内部设计图纸,随时可以修改图纸上的完成日期和产品结构,因此专利权人对真实性表示怀疑;此外,证据4.3、4.7是形成于中国大陆之外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3、4.7同样不能采信;⑵、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①、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对比文件2不同,两者的开闭方式不一样,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凹凸嵌套结构”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非联锁圆环部分的“凸起和凹陷”,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不能实现准确的对位;从本专利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在嵌套状态下,凸出的钩嘴与凹陷的钩嘴之间留有缝隙作为缓冲,因而即使环形元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微小形变仍能相互嵌套,同时大大降低了生产工艺难度,提高了生产效率,而对比文件2的凸起(38a)和凹陷(36a)是完全填满没有缝隙的,凸起(38a)的端部和凹陷(36a)的底部会直接发生碰撞而导致变形,从而不能实现关夹紧密甚至完全不能嵌套。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闭合是利用控制圆环(即联锁圆环)咬合时产生的压力实现,非联锁圆环的接合部分只要形状能匹配就可以了,凸起(38a)和凹陷(36a)是其中一个匹配方式,如果需要是可以采用其他接合形状,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将非联锁圆环的凸起(38a)和凹陷(36a)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在环形元件使用过程中发生微小变形仍能互相嵌套,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在环形元件使用过程中发生微小变形仍能互相嵌套,钩嘴之间的接合更加紧密,不会出现错位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4-7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⑤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2、和3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不恰当,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寄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7、8、10-12相对于证据6.1和证据6.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6相对于证据6.1、证据6.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6.1、证据6.2以及证据6.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1-证据1.4;当庭提交了证据4.2、4.6中海关证明信的原件以及证据1.5、证据4.3、证据4.7印有蓝章的成品图的打印件的复印件,未提交其他原件。
专利权人对证据1.5、证据4.1、证据4.3-4.5、4.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证据4.3、证据4.7中的成品图形成于香港,属于域外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才能采信,且成品图属于内部文件,并未对外公开,公众无法得到。专利权人对证据4.2、4.6中海关出具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1-6.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4.4、6.2-6.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1-1.4因与证据4.4-4.7相同,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已明确放弃,故合议组对它们不再进行评述。
证据1.5、证据4.3、证据4.7为香港文具制造厂有限公司绘制的成品图,请求人提交了印有“HONG KONG STATIONERY MFG.CO.LTD”小蓝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仅提交了复印件,虽然上面印有蓝章,但该蓝章仅为一枚公司印章,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印章不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合议组无法判断证据1.5、证据4.3、证据4.7的真实性,故对它们不予采信。
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4.1出水单、证据4.4订单、以及证据4.5出水单的原件,亦无相关证据能证明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判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1、证据4.4、以及证据4.5不予采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4.2、证据4.6中佛山海关驻高明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明信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关驻高明办事处所证明事项为其业务范围内所属事项,故应对证据4.2、证据4.6中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6.1-6.5为专利文献,请求人未提交证据6.5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相关规定,该证据视为未提交。专利权人对证据6.1-6.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2-6.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6.1-6.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6.2-6.4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欲以证据1.5、证据4.1-4.3、证据4.4-4.7相互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或使用,但合议组认为,由于无法确定证据1.5、证据4.1、4.3-4.5以及证据4.7的真实性,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所载商品名称为“五金文件夹”,其上并没有文件夹的具体结构或图样,因此合议组认为,仅依据证据4.2、4.6所述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足够证据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或使用,即,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固定活页页面的环形活页夹机构,该机构包括:一纵向延伸的刚性的细长板;由上述板支承,用于相对于该细长板作枢转运动的铰接板;用于夹持上述活页页面的环,这些环包括成对的半环形元件,成对的半环形元件安装在上述铰接板上并可通过该铰接板在一关夹位置 和一打开位置之间移动;其特征在于,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的关夹端部的钩嘴具有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的凹凸嵌套结构,以便在成对的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位置的状态下,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的钩嘴相互对准并紧密地嵌套在一起。
对比文件1(CN1217255A,公开日为1999年5月26日)公开了一种圆环活页夹用的松脱式联接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纸张固定装置10包括一个基本上刚性的弯曲上底板16,底板上支承一对绞接活页18a、18b,紧固到18a、18b上的是许多个环形件20,由附图1可以看出,这些环形件20是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且可以通过绞接活页在关闭和打开位置之间移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6-24行,附图1)。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的关夹端部的钩嘴具有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的凹凸嵌套结构,以便在成对的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位置的状态下,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的钩嘴相互对准并紧密地嵌套在一起”这个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US3827111,公开日为1974年8月6日)公开了一种圆环活页夹结构及类似产品可分离式配对端的紧固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环形活页夹的用于夹持活页的环R包括成对的半环形元件38、36,其中圆环部分38具备锥形接合部分38a,与相应形状的凹口36a匹配(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段)。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10、附图24-25也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钩嘴38a、36a也呈凹凸嵌套结构,两个半环形元件的关夹部的钩嘴38a、36a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根据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的记载(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页第12-13行),设计成这种凹凸结构的目的就是在关闭位置提供紧密连接,故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观点,合议组认为:
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圆环部分38具备锥形接合部分38a,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10、附图24-25也可以看出,关夹部显然位于中心,由于锥形是对称形状,对比文件2中的钩嘴38a、36a也是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故专利权人所述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对称于环形元件的圆柱杆轴线”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不能实现准确的对位的观点不能成立。
②、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本专利在嵌套状态下,凸出的钩嘴与凹陷的钩嘴之间留有缝隙作为缓冲,因而即使环形元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微小形变仍能相互嵌套,降低了生产工艺难度,提高了生产效率,而对比文件2的凸起38a和凹陷36a是完全填满没有缝隙的,凸起38a的端部和凹陷36a的底部会直接发生碰撞而导致变形,从而不能实现关夹紧密甚至完全不能嵌套。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凸出的钩嘴与凹陷的钩嘴之间留有缝隙这个技术特征,因此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③、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将非联锁圆环的凸起(38a)和凹陷(36a)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环形活页夹关夹时,两个半环形元件的钩嘴关夹不紧密、对位不精确的问题,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凸嵌套结构能够使钩嘴相互对准并紧密嵌套在一起。而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将钩嘴设计成这种凹凸结构的目的就是在关闭位置提供紧密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钩嘴关夹紧密、对位准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也不成立。
⑵ 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外中央凸出的钩嘴,在另一个相配合的环形元件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内中央凹陷的钩嘴,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环锥面,上述凹陷的钩嘴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孔,该锥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锥孔的坡度小于中央凸出的钩嘴的环锥面的坡度,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的外端面和锥孔的接合部分与凸出钩嘴的的环锥面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
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10中可以看出,半环形元件38的关夹端也具有向外中央凸出的勾嘴38a,在与之相配合的另一端36上,有向内中央凹陷的勾嘴36a。凸出的勾嘴也为环锥面,凹陷的勾嘴也为锥孔,且锥孔的直径显然小于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勾嘴的外端面和锥孔的接合部分与凸出勾嘴的环锥面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锥孔的坡度与中央凸出的钩嘴的环锥面的坡度大致相同。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上述锥孔的坡度小于中央凸出的钩嘴的环锥面的坡度”这一特征,而该特征亦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现有技术中在钩嘴没有完全对准的情况下,虽然在压力的作用下凸出的钩嘴与凹陷的钩嘴能够相互嵌套,但凸出的钩嘴的顶部容易对凹陷钩嘴的内壁造成损伤,由上述特征可知,而权利要求2中相互嵌套的钩嘴之间存在缝隙,该缝隙的存在能够避免凸出钩嘴的顶部对凹陷钩嘴的内壁的直接接触,从而减少了钩嘴的损坏,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⑶ 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外中央凸出的钩嘴,在另一个相配合的环形元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内中央凹陷的钩嘴,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突出部,该突出部通过一个环形的内端面连接到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表面上,该突出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凹陷的钩嘴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开孔,该开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和略大于上述突出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的外端面与凸出钩嘴的的内端面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
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10中可以看出,半环形元件38的关夹端也具有向外中央凸出的勾嘴38a,在与之相配合的另一端36上,有向内中央凹陷的勾嘴36a,凸出的钩嘴是由两部分组成,顶端为环锥形即凸出部,38a与38之间还有一个过渡的环锥面,凸出部38a在内端面的直径显然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凹陷的钩嘴36a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开孔,该开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和略大于上述突出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36a的外端面与凸出钩嘴38a的的内端面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38a嵌套在凹陷的钩嘴36a之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起过渡连接作用,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⑷ 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凸出的钩嘴的突出部具有圆锥体形状,上述凹陷钩嘴的开孔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孔和一个与上述锥孔连接的内圆柱孔。”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凸出的钩嘴的突出部具有圆锥体形状,但凹陷钩嘴的开孔仅为一圆锥孔,并没有与该锥孔连接的内圆柱孔。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该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保证凸出的勾嘴端部与凹陷的勾嘴的底部不直接接触,从而能够减少由于钩嘴之间相互挤压造成的对凸出的钩嘴端部的损坏,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较现有技术相比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同样具有创造性。
⑸ 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外中央凸出的钩嘴,在另一个相配合的环形元的关夹端部形成有向内中央凹陷的钩嘴,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突出的锥形部,该锥形部通过一个环形的内端面连接到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表面上,该锥形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上述凹陷的钩嘴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形孔,该开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和基本等于上述突出的锥形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钩嘴的外端面与凸出钩嘴的的内端面形成接合,并且凹陷钩嘴的锥形部与凸出钩嘴的的锥形孔形成接合,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
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9-10中可以看出,半环形元件的关夹端也具有向外中央凸出的勾嘴38,在与之相配合的另一端上,有向内中央凹陷的勾嘴36。上述凸出的钩嘴具有一个突出的锥形部38a,该锥形部通过一个环形的内端面连接到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表面上,且锥形部的直径显然小于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直径,上述凹陷的钩嘴36具有一个形成在其外端面上的锥形孔36a,从附图10中可以看出,该开孔在外端面上的直径小于该半环形元件的圆柱杆的直径,且基本等于上述突出的锥形部在内端面的直径,在半环形元件处于关夹状态下,凹陷勾嘴36a的外端面和锥孔的接合部分与凸出勾嘴38a的环锥面接合,将将凸出的钩嘴嵌套在凹陷的钩嘴之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⑹ 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环形活页夹机构中的成对环形元件形成一个圆环”。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3、4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活页夹的成对环形元件也是形成一个圆环。在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⑺ 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环形活页夹机构中的成对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具有一条直边”。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US6045286,公开日为2000年4月4日)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1、4-6),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1、4-6中可以看出,活页夹机构的半环形元件中的一个为一条直边。即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方案仅为证据1、2、3中技术内容的简单叠加。因此,在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⑻ 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上述环形活页夹机构中设置有两个、三个、四个或更多个环” 。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环的个数为3个。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活页的尺寸设计环的个数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⑼ 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 “上述环由金属材料制成,该金属材料可以是钢”、“上述环由塑料材料制成” 。这些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一般情况下,活页夹的材料都是金属或塑料。因此,权利要求11、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部分成立。合议组现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0224159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7-12无效;
在权利要求2、4-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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