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键鼠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键鼠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83
决定日:2008-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3054.4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虎俊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徽湖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G06F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且该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才能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键鼠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53054.4 ,申请日是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梁徽湖。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键鼠标,其特征在于: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设有数个已完成定义的热键,该数个热键设于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键鼠标,其特征在于,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虎俊(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5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无效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3253054.4号,授权公告号CN2672746Y,公告日2005年1月19日(即本专利);

证据2:第298324号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1997年2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3:第348872号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能对本专利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鼠标的内部对应滚轮的电子组件,对应左、右键的电子组件,以及其他鼠标内部的电子组件,热键14应如何设置于左、右键11、12与滚轮13之间,才能使得热键14可以被按压,而被按压后又如何回复?热键14被按压时如何不会与左、右键11、12彼此干涉?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不清楚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7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2007年7月2日”的红章及相同内容的骑缝章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1月17日下午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放弃了以专利法第22条第1款作为无效的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通知专利权人,告知其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后7天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对比文件1、2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予以认证,且合议组也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其真实性已得到确认。对比文件1、2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1、2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仅仅记载了鼠标1的滚轮13外围适当位置,分别设有已定义的功能热键14,而形成键中键,然而,对于一具有左、右键及滚轮的鼠标而言,鼠标的内部对应滚轮的电子组件,对应左、右键的电子组件,以及其他鼠标内部的电子组件,热键14应如何设置于左、右键11、12与滚轮13之间,才能使得热键14可以被按压,而被按压后又如何回复?且热键14被按压时不会与左、右键11、12彼此干涉?由于形成键中键,因此相关的机构上的设计必须要清楚且完整的说明,方能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仅仅说明了“键中键”的愿望,但没有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b)本专利也没有给出“键中键”和鼠标左、右键的电路设置以及触发信号的方式。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针对请求人的第(a)点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鼠标上设计一个热键按键,使之能够被按压,以及按压之后能回复到原来位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之后,可以在左键11、右键12与滚轮13之间设计出热键14,使热键14可以被按压,并且在按压之后能够回复到原来的位置。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设计鼠标热键时,为了不使热键与鼠标上的其他按键或滚轮相互干涉,容易想到将所要设计的热键的高度设置成与其他按键或滚轮的高度不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将热键14设置成不与左键11、右键12、滚轮13发生干涉,从而避免操作热键14时影响到其他按键或滚轮的使用,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2)针对请求人的第(b)点理由,合议组认为: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现有的电路设计技术即可实现热键、鼠标左、右键的触发电路,而且通过点击鼠标上的按键从而触发相应的信号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各个按键的信号触发方式。因此,说明书无需对热键、鼠标左、右键的具体电路设计和触发信号的方式进行更详尽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就可以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合上述(1)、(2)的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但在说明书中只描述了“数个热键设置在滚轮的周边”,而没有描述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第2页第3段已经明确公开了“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权利要求2在形式上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经明确了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设置有数个热键,数个热键位于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上下文整体应当可以理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数个热键的位置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权利要求2实际上是进一步限定数个热键设置在滚轮的周边。尽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写成了“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但是结合权利要求2的整体技术方案内容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权利要求2中的“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应当是“数个热键设置在滚轮的周边”的笔误。权利要求2实际要求保护的内容可以从说明书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到。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中的“鼠标”二字导致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第(三)点理由中的论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应当是“数个热键设置在滚轮的周边”的笔误,也能够正确地理解和判断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含义,而不会产生误解和歧义。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键鼠标。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热键鼠标具有如下特征: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设有数个已完成定义的热键;(b)数个热键的位置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

对比文件1则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段、附图1-3)一种滑鼠10,滑鼠10的前端设有左键11、中间键12和右键13,中间键12上分设有两个按键21、22,按键21、22可以前后排列或左右并排方式设于中间键12上。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可知,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通过按键21、22实现Z轴信号输入的同时不发生按键相互影响的情况。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滑鼠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鼠标,左键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键,右键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右键,按键21、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热键。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a)鼠标上具有滚轮;(b)热键设置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c)热键的位置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留滚轮、左右键的情况下,提供一种防止误操作热键并且便于左、右手习惯者使用的鼠标。

然而,对比文件1中既没有公开滚轮,也没有公开热键设置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同时也没有公开热键的位置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而权利要求1中的滚轮的实际作用是实现某个方向上的信号输入(比如,滚轮常见的用途在于在上下方向上实现软件页面的卷动),其作用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按键21、22所实现的在Z轴上进行信号输入的作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想到再将滚轮添加到对比文件1中的鼠标上以实现某个方向上的信号输入。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热键设置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并且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从而避免了现有技术中容易误操作热键以及需要针对左右手习惯者来设计不同鼠标型式的问题。因此,尽管滚轮属于鼠标上的常见部件,但是在需要提供一种保留滚轮、左右键并能够防止误操作热键以及便于左、右手习惯者使用的鼠标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滚轮加入到对比文件1的鼠标中来解决容易误操作以及需要针对左右手习惯者来设计不同鼠标型式的问题,而且也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确定如何具体设置热键与滚轮、左、右键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如何使热键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从而在操作热键时避免与滚轮、左键、右键发生相互干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滚轮作为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此外,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避免误操作热键和需要针对左右手习惯者来设计不同鼠标型式的问题,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确认对比文件2的具体使用方式为:使用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与附图1-3的技术方案相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6所述的技术方案为对比文件2中所针对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1段、附图6)一种滑鼠,滑鼠具有左键、右键,其上盖a的中间键内部设有滚筒b。

对比文件2中附图1-3的技术方案是对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进行的改进,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2段、第7页第1、3段、附图1-3)左键11a、右键11c、中间键11b和副按键12。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技术方案针对其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2段)是:采用副按键12和中间键11b的配合代替现有技术的滚筒b,从而控制卷轴的上下卷动,以降低鼠标的复杂度。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相比可知,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中的滑鼠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鼠标,左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键,右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右键,滚筒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轮。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附图6所示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a)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设有数个已完成定义的热键;(b)热键的位置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留滚轮、左右键的情况下,提供一种防止误操作热键并且便于左、右手习惯者使用的鼠标。

然而,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技术方案中既没有公开滚轮,也没有公开在鼠标的滚轮与左、右键之间设有数个已完成定义的热键,同时也没有公开热键的位置靠近滚轮的外围,与左、右键形成键中键的状态。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技术方案中的副按键12和中间键11b的作用仅仅是代替滚筒b实现卷轴的上下卷动,因此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热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2的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想到再将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技术方案中的副按键12与中间键11b添加到对比文件2的附图6所示的鼠标上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这种保留了滚轮、左右键且能防止误操作热键以及便于左、右手习惯者使用的鼠标。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中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技术方案中得到将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中附图6所示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此外,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避免误操作热键和需要针对左右手习惯者来设计不同鼠标型式的问题,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时确认:基于说明书描述的“数个热键设置在滚轮的周围”,将权利要求2中的“数个热键鼠标设置在滚轮的周边”理解为“数个热键设置在滚轮的周边”,进而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第(1)点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同样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此外,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避免误操作热键和需要针对左右手习惯者来设计不同鼠标型式的问题,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2530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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