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33
决定日:2008-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0974.5
申请日:2002-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玉宏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H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基于其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很容易想到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90974.5,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刘玉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具有服务亭(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其顶部、底部采用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侧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双层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分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的安全门(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双层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红外感应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2)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电缆DDN或PSDN通讯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11)以及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电源控制系统(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层金属板内部由防切割金属条(16)和绝缘材料(15)组成,服务区(2)内设有碎纸机(17)、语音对讲系统(18),设备区(3)设置烟感探测器(20)、震动探测器(21)及避雷器(1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区(2)设置有烟感探测器(20)和震动探测器(2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至4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366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附件2:(2004)沪黄?证经字第92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书中包括以下附件:(1)发票说明原件1页,(2)名称为“银亭B-C层外侧板”的图纸复印件1页,(3)发票号为0051277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4)发票号为03229831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5)发票号为3591297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3: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自助银行管理中心出具的银亭使用情况证明原件1页以及发票号为01-0931223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4:共10页,分别为发票号02806268、00167747、03727892、00055579、01131338、03274770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页,发票号00167746、01131338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2页,发票号0242901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号0143653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5A: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资分支机构登记信息原件1页;
附件5B: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自助服务亭产品样本原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违反了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30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具有实用性以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分别于2005年1月4日及2005年1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增加了新理由:1)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2)本专利涉及的金融自助服务亭借助自动存取款机、多媒体查询机向用户提供服务,但对上述设备的显示和操作界面位置没有作出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中“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未以正面描述方式限定显示与操作界面的取向,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前将请求人的上述两次意见陈述均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5条、第22条3、4款、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请求人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3、专利权人认为“不面向服务区”为笔误,并要求将权利要求中相应部分修改为“设置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应当作出正面描述,“不面向服务区”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请求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双层金属板内部由防切割金属条和绝缘材料组成,(2)服务区内设有碎纸机、语音对讲系统、设备区设置烟感探测器、震动探测器及避雷器,(3)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提款机;其中区别特征(1)、(2)为公知技术,关于区别特征(3)其认为不面向服务区导致本专利技术的退步;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3月1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229097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的具体理由为:
1、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存在笔误,应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的主张不能成立;
2、由于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692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第6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具体而言,上述行政判决书认为:1、由于不能将“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唯一地解释为“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因此原告(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存在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即表示该自动存取款机除了不能面向服务区以外,可以是面向设备区或其他方向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其保护范围也是明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而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高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天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金融自助服务亭,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3):具有服务亭外壳(1)以及服务亭内被坚韧金属板隔开的服务区(2)和设备区(3),所述服务亭外壳(1),其顶部、底部采用坚韧金属板构成,四周侧面分成前后两部分,分别采用透光防弹玻璃、坚韧金属板构成;所述服务区(2),被服务亭外壳前部透光防弹玻璃所围,透光部外壳处设有带门禁装置(4-1)的安全门 (4),并且服务区(2)内设有能对服务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5)和红外感应传感器(6);所述设备区(3),被服务亭外壳后部坚韧金属板所围,其中设置能对设备区进行不间断监控的匪警传感器 (5)、红外感应传感器(6)、火警传感器(7)、水警传感器(8),并设置显示与操作部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取款机(9)、多媒体查询机(10)、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与外部控制中心始终保持联络的监控录像装置 (11)、支持服务亭内各电器连续工作的不间断电源(12)、以及从服务区进入设备区的安全门(14)。由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服务亭外壳采用双层金属板,该双层金属板内部由防切割金属条和绝缘材料组成,(2)服务区内设有碎纸机、语音对讲系统、设备区设置烟感探测器、震动探测器及避雷器,(3)设置显示与操作不面向服务区的自动存款机。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双层金属板及其中放置防切割金属条和绝缘材料属于现有公知的建筑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考虑到增强服务亭的防盗、防撬、防晒能力会容易地想到采用放置防切割金属条和绝缘材料的双层金属板来制造服务亭,而碎纸机、语音对讲系统、烟感探测器、震动探测器及避雷器也都属于现有的公知产品,它们在服务亭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各自固有、已知的功能和作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考虑到服务亭需要有相应的功能时会很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中的这些产品置于服务亭中;关于区别特征(3),附件1中公开了多媒体查询机10就不面向服务区而面向亭外,通过其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考虑到方便人们在不进入服务亭就能看见并使用自动存款机的情况,也会很容易想到将自动存款机设计成显示与操作设置不面向服务区而是面向亭外。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服务区(2)设置有烟感探测器(20)和震动探测器(21)”。由于烟感探测器和震动探测器也都属于现有的公知产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考虑到服务亭需要有相应的功能时会很容易想到在服务亭内放置现有技术中的这些产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29097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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