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鼓风喷射式冷却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34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6603.8
申请日:1999-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江市荣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仲禧;梁少敏;黄祖建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8C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现有技术不能获得启示将该区别应用到现有技术中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鼓风喷射式冷却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36603.8,申请日是1999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谭仲禧、梁少敏、黄祖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鼓风喷射式冷却塔,包括塔体(1)和位于塔体(1)内的喷嘴(4)、收水器(9)、进水管(5)与喷嘴(4)连通,出水管(6)与塔体(1)连通,其特征在于:塔体(1)内还设置带电机 (2)的风机(3),变频调速器(7)与电机(2)电连接,温度传感控制器(8)装在出水管(6)上,并且与变频调速器(7)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鼓风喷射式冷却塔,其特征在于:风机(3)位于喷嘴(4)的下方,且安装在塔体(1)底部,在风机 (3)与喷嘴(4)之间设置有分流器(10)。”
针对本专利权,阳江市荣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40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16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对收水器(9)这一技术特征公开不充分,无法得知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2中全部披露,权利要求2的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47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反证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2证明收水器(9)本身的结构及其在水塔内的连接关系均是已有技术,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附件1、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加公知技术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承认收水器为公知常识,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双方就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加公知技术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现有技术不能获得启示将该区别应用到现有技术中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加公知技术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型冷却塔,其包括塔体、电机、风机、填料、进出水管以及变频调速器和温度传感控制器,需冷却的水由进水管通过喷嘴淋洒在填料上进行冷却,由安装在出水管的温度传感器感测出水温度,并传输给变频调速器,由其对电机进行智能控制,从而控制风机吹向填料的供风量。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机械通风播淋水方式的冷却塔,且其文字部分以及图1中均没有明确公开在塔体内设有收水器。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冷却塔为一种鼓风喷射式冷却塔,且塔体内设有收水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仅强调塔体内有喷嘴,喷嘴有可能喷水或较散的水,并不一定会喷出雾,虽然附件1中没有关于收水器文字的描述,但是在附件1图1中最顶部即进水管的上面有收水器,专利权人承认收水器是公知技术,而且在冷却塔的顶端设置收水器是必然的。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喷射式冷却塔,由此可知其塔内喷嘴喷出的水呈雾状,使得水与空气进行热交换,不需要使用填料;而附件1为机械播淋式冷却塔,水由进水管通过喷嘴淋洒在填料上进行冷却,是需要填料的,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保护的是两种不同工作原理的冷却塔。而且附件1中文字部分没有涉及收水器的技术特征,其图1中也没有显示,因此尽管收水器为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公开的机械播淋式冷却塔仍不能容易的想到将其改为喷射式冷却塔并在其中设置收水器,故由附件1和公知技术均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也不能获得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加公知技术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逆流可拼装冷却塔,其包括单元塔体、侧板、支架、风机总称、填料、水滴回收器、播水器总成和贮水盘,该冷却塔与附件1公开的相同,也是将需冷却的热水通过播水器总成喷淋在填料上进行冷却,属于机械播淋式冷却塔。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的水滴回收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收水器,附件2的喷水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喷嘴,本专利中的喷射与附件2中的喷淋是一样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尽管附件2公开了水滴回收器与收水器相同,但由于附件2公开的是机械播淋式冷却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与附件2结合也不能容易的想到将机械播淋式冷却塔改为喷射式冷却塔,故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获得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2366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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