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0
决定日:2008-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8338.3
申请日:2002-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雁峰塑料机械总厂
授权公告日:2003-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D03D 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图纸为特定单位的内部资料,通常单位内部图纸处于保密状态,并不对外出版、发行或进行商业交流,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图纸本身已经被公开或通过其它途径已为公众所知,那么上述图纸本身不能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来证明现有技术;图纸必须与证明使用公开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结构或其它技术内容已被使用公开,否则上述图纸本身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已经被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的0220833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2年3月21日,经名称变更后,现专利权人是温州恒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它包括电动机(1)、底盘(2)、滑块(3)、滑块导柱(4)、凸轮(5)、滑杆(6)、中圈(7)、扣门(8)、下门圈(9)、上门圈(10)、棕框(11)、提升装置(12)、扩幅器(13)、主轴(14)、跳杆(16)、传动皮带(17)、变速机构(18)、机架(19)、转盘(20)、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梭底板(23)、轨道(24)及电器控制装置,电动机(1)通过传动皮带(17)与主轴(14)连接,主轴(14)与鼓形凸轮(5)键配合,滑块(3)沿着滑块导柱(4)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滑杆(6)棕框(11),主轴(14)与转盘(20)键配合,转盘(20)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依靠梭底板(23)与轨道(24)的接触为滑动配合,其特征在于上门圈(10)与下门圈(9)之间安装有梭子(22)的轨道(24),轨道(24)是由30-72根滚柱(15)组成滚柱轨道(24);在上、下门圈(10)(9)间均匀分布安装有6把梭子(22)与6把梭子推进器(2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上、下门圈(10)(9)之间设置有30-72根滚珠(15),其结构由滚珠(15)、上轴承(31)、下轴承(32)、固定柱(33)、隔离套(34)、弹簧(35)、紧固螺钉(36)、衬套(37)组成,固定柱(33)紧固在上下门圈(10)(9)之间且均匀分布,固定柱(33)上安装有上轴承(31)与下轴承(32),滚柱(15)套在上轴承(31)与下轴承(32)外且与其紧配,固定柱(33)上端上轴承(31)与上门圈(10)底部之间套有弹簧(35),固定柱(33)安装在上门圈(10)与下门圈(9)的孔里,其外紧固套有衬套(37),上门圈(10)与固定柱(33)还有紧固螺钉(36)连接,固定柱(33)下端下轴承(32)与下门圈(9)之间紧固套有隔离套(3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每把梭子(22)的长度为390-420mm。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在上、下门圈(10)(9)之间设置有30-72根滚柱(15),其另一种结构是滚柱(15)下端套有隔离套(34)与衬套(37),衬套(37)内紧固安装有下轴承(32)、下轴承(32)与滚柱(15)紧配合,隔离套(34)、衬套(37)均与下门圈(9)上的孔紧配合;滚柱(15)上端与上轴承(31)紧配合,上轴承(31)又与衬套(37)紧配合,衬套(37)与上门圈(10)上的孔紧配合,滚柱(15)与衬套(37)活动配合,衬套(37)上部有紧固螺钉(36)与上门圈(10)上的孔螺纹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说的滚柱式小六梭塑料圆织机,其特征在于上门圈(10)的下平面内缘和下门圈(9)的上平面内缘分别有凸缘(38),其凸出高度为1-5mm。”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雁峰塑料机械总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17份证据:
证据1-1、1-2、1-3、1-5: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的圆编机生产图纸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销售给吴忠塑料编织厂圆织机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生产的圆轮编织机的铭牌塑封照片原件,共1张;
证据1-7: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制造的SYB4型塑料圆轮编织机的产品样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1-8:轻工业部科技发展司于1989年12月在全国轻工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周中对宁夏区大武口矿山机械厂的SYB型塑圆轮编织机的奖状,复印件共1页;
证据1-9:宁夏轻纺工业厅于1990年2月对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厂生产的SYB4型塑圆轮编织机颁发的1989年度宁夏轻纺厅优秀新产品奖奖状,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2-2、2-3、2-4、2-5:大河机床厂的生产图纸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949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
证据4:《信息交流》1991第1期总1期,全国引进W H塑编设备技术协作组、湘潭市塑料四厂主编,复印件共32页;
证据5:常州创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门环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1、1-2、1-3、1-5、1-7表明带有圆织机的滚柱轨道结构,证据1-4、1-8、1-9表明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生产和销售过具有滚柱轨道的塑料圆织机;证据2-1、2-2、2-3、2-4、2-5表明了滚柱轨道的结构并显示了32根滚柱的结构;证据3公开了六把梭子与六把驱动器的结构,而且也公开了梭子的长度是390mm;证据4表明了福建泉州、宁夏大河机床厂、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航空工业部三江机械厂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过圆织机;证据5表明上门环具有3.5mm的凸缘结构,由此,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请求号为04-0357的本专利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其附件包括:
证据6-1:公开号为GB2123857A、公开日为1984年2月8日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及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即证据7,共10页);
证据6-2:授权公告号为CN23949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该证据6-2同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
证据6-3:公开号为昭63-50888U、公开日为1988年4月6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即证据8-1,共3页);
证据6-4:公开号为昭60-71681U、公开日为1985年5月21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复印件,共3页)及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即证据8-2,共3页);
证据6-5:授权公告号为CN23139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
证据6-6:授权公告号为CN23860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
证据6-7:授权公告号为CN24192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
证据6-8:授权公告号为CN21912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8日;
证据6-9:专利号为US5056567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5日;
在该检索报告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1、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128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在该检索报告中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GB2123857A(同证据6-1)与CN2394923Y(同证据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如同检索报告所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GB2123857A(同证据6-1)与CN2394923Y(同证据6-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所披露,由此,权利要求2、4、5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2、1-3、1-5、2-1、2-2、2-3、2-4、2-5及证据5的晒兰图纸的原件、证据1-6的照片原件、证据1-7及证据4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4的发票复印件、证据1-8、1-9的奖状复印件。
专利权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1-3、1-5、2-1、2-2、2-3、2-4、2-5及证据5所列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图纸的制作日期、来源不清楚,图纸本身也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1-4为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的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8、1-9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是公开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为检索报告,其应由专利权人委托作出,由请求人委托作出的检索报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据6所涉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文(即证据7、8)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5作为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生产和销售,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6至证据9作为公开出版物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GB2123857A(即证据6-1)和CN2394923Y(即证据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为圆织机销售发票的复印件,证据1-8、1-9为宁夏大武口机器厂圆织机所获奖状的复印件,请求人未能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其它佐证,因此不能确认上述证据1-4、1-8、1-9的真实性;
证据1-6为圆织机铭牌照片,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但是该照片中并未反映出该照片是由何人、何时、何地所拍摄,即该照片的来源不清楚,请求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照片内容真实性的其它佐证,因此,难以确认该证据1-6所反映照片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4为由全国引进W H塑编设备技术协作组、湘潭市塑料四厂主编的《信息交流》(1991第1期总1期)的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4的原件,但由于该证据4没有正式的出版号及发行号,属于只在有限的特定范围内为特定人群所了解或传阅的“内部资料”,加之该证据4没有披露任何具体的关于圆织机的技术方案,因此该证据4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证据1-7为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制造的SYB4型塑料圆轮编织机的产品样本,请求人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但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请求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其它佐证,因此该证据1-7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事实上该证据1-7上只有圆轮编织机的外形图片,不存在任何能够反应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技术内容,因此其本身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已有技术;另外由于该证据中也不存在涉及该圆轮编织机制造、销售等使用公开时间的内容,因此该证据本身也不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SBY4型塑料圆轮编织机”已经被使用公开。
证据1-1、1-2、1-3、1-5为宁夏大武口矿山机器厂的圆编机生产图纸复印件,证据2-1、2-2、2-3、2-4、2-5为大河机床厂的生产图纸复印件,证据5为常州创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涉及“上门环”的图纸,请求人出示了上述证据的晒兰图纸原件,一般来讲上述图纸为特定单位的内部资料,通常单位内部图纸处于保密状态,并不对外出版、发行或进行商业交流,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图纸本身已经被公开或通过其它途径已为公众所知,因此,上述图纸本身不能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来证明现有技术;图纸本身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已经使用公开,其必须与证明使用公开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结构或其它技术内容已被使用公开。
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及相关附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及相关附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3及证据6所附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5作为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生产和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1、6-2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①如前所述,图纸1-1、1-2、1-3、1-5、2-1、2-2、2-3、2-4、2-5、5本身也不能单独用作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1-5也不能够证明上述图纸所涉及产品已被使用公开,因此下面仅就证据1至证据5中唯一能够单独使用的有效证据3(同证据6-2)影响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作出评述:
证据3(同证据6-2,CN2394923Y)公开了一种超小型塑料圆织机(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其披露了:电动机(6)、滑块(11)、凸轮(10)、上下门圈(参见附图2,位于栅形轨道的上下端)、主轴(1)、传动皮带(8)、梭子驱动器(3)、梭子(4)、栅形轨道(5);该圆织机通过电动机(6)带动主动皮带轮(7),被动皮带轮(9)通过三角皮带(8)与主动皮带轮(7)连接,主轴(1)通过平键与被动皮带轮(9)连接;主轴中部上通过平键连接一凸轮(10);主轴(1)上端通过键配合装有转盘(2);栅形轨道(5)上均匀地放置有6把梭子(4)和6把驱动器(3);该证据6-2中还公开了一个梭子长度为390-420mm。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该证据3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底盘(2)、滑块导柱(4)、滑杆(6)、中圈(7)、扣门(8)、棕框(11)、提升装置(12)、扩幅器(13)、跳杆(16)、变速机构(18)、机架(19)、转盘(20)、电器控制装置,滑块(3)沿着滑块导柱(4)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滑杆(6)棕框(11),转盘(20)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21),梭子(22)依靠梭底板(23)与轨道(24)的接触为滑动配合,轨道是由30-72根滚柱组成滚柱轨道。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全部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中的轨道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证据6-1(GB2123857A)公开了一种圆织机(中文译文第3-7页,附图1-9),包括底盘(1)、滑块(29)、鼓形凸轮(33)、滑杆(24、25)、下门圈(42)、上门圈(43)、棕框(6)、提升装置(10)、扩幅器(14)、主轴(8)、机架(2)、转盘(位于凸轮33的上部,其上安装有推进器63,参见附图5)、梭子(30)、推进器(6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梭子推进器)、梭底板(34)(位于梭子30的底部,参见附图8)、钢筘(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轨道)及电器控制装置(4);滑块(29)将内滑杆(24)固定在导丝丝孔(26)的下面,由滑块控制上下往复运动(相当于本专利中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滑杆6);转盘上紧固有梭子推进器(63)(参见附图5);梭子依靠梭底板(34)上的滑动器(46)与钢筘的接触为滑动配合;(参见证据6-1中文译文第7页第6-8行)为了能够不增加筘齿的负荷,却能将相对更强的离心力先直接转移到圆形钢筘上,然后转移到机架上,在钢筘内呈圆周方向按一定距离排列于筘齿(3’)之间的滚柱(45),(该中文译文第7页第13行)每个梭子可以由梭底板上的滑动器(46)与滚柱(45)共同发挥作用,由此,位于上门圈(41)与下门圈(42)之间的梭子的轨道是滑动摩擦(即钢筘)与滚动摩擦(即滚柱)共同构成的梭子轨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1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电动机(1)、传动皮带(17)、电动机(1)通过传动皮带(17)与主轴(14)连接;主轴(14)与鼓形凸轮(5)键配合,主轴(14)与转盘(20)键配合;在上、下门圈(10、9)间均匀分布安装有6把梭子(22)和6把梭子推进器(21);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滑块导柱(4)、中圈(7)、扣门(8)、变速机构(8);滑块(3)沿着滑块导柱(4)作上下运动的活动配合,滑块导柱(4)与凸轮(5)为滑动配合;滑块(3)上紧固安装有棕框(11);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轨道由30-72根滚柱构成,而证据6-1的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
请求人认为证据6-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③中涉及滚柱数目的技术特征可通过轨道圆周直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而得出,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1、6-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1中为了不增加筘齿的负荷,而能将相对更强的离心力先直接转移到圆形钢筘上,然后转移到机架上,其梭子轨道由筘齿与排列于筘齿之间的滚柱共同构成,而本专利的梭子轨道由完全的滚动轨道构成,其消除了滑动摩擦,不但提高了编织速度、使用寿命及主轴转速还同时降低了摩擦产生的温度,降低了损耗及噪音,由此证据6-1没有给出完全由滚柱构成梭子轨道,从而达到消除滑动摩擦从而达到提高速度降低损耗及噪音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滚动轨道滚柱数目的问题时,其不仅仅只根据轨道及梭子的几何特征,还会综合考虑轴承、滚柱、门圈的受力状况,以及梭子与梭子间的间隙等诸多因素,而不能仅仅依靠如请求人所说的“轨道圆周直径除以梭子长度并乘以支撑同一把梭子所需滚柱数”即可获得轨道滚柱数目,由于需考虑诸多因素并在确定滚柱数目的过程中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中轨道的滚柱数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最后,对于请求人所认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观点,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对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由证据6-1,6-2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证据6中还包括证据6-3至6-9,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始终未结合所提交的该证据6-3至6-9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决定对证据6-3至6-9不予考虑。
三、决定
维持0220833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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