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爱西卡座(I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71
决定日:2008-05-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1337.3
申请日:2000-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市中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岑金达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某专业领域的常规设计组合,在其未能举证说明该专业领域中相关常规设计的具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第003413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爱西卡座(IC)”,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岑金达。
针对本专利权,珠海市中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珠海中兵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申请日前公开散发的出版物上的一款产品的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2.本专利与珠海中兵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生产、销售的一款产品的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3.本专利是将常规的部件,按照常规的方式组合在一起,不是新设计。请求人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附件1:本专利网上公开的著录项目和附图的下载件1页;
附件2:珠海市中兵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的复印件2页;
附件3:№3464239号广东省珠海市商品销售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4: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发票号分别是№00686655、№02685665和№02685666;
附件5:深圳市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的复印件2页;
附件6:9622863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2页;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1166-1998集成电路卡(IC卡)插座总规范复印件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用500份企业简介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公开发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再者请求人也没有能证明珠海永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珠海市中兵实业有限公司印制的企业简介就是附件2。仅凭某一单位购买了某一特定产品1000只,就可以说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显然也是不可能的。3张发票的价格显示,产品的价格在相差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从三块钱涨到五块钱,显然不真实。实用新型专利和本专利不可相提并论,行业标准与外观设计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3月10日,合议组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也出席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了质证。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开发票的公司没有印刷的经营范围,对附件4的发票中无型号记载提出质疑,对附件5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应该到庭接受质证。请求人认为开发票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卡座的销售发票中都没有型号的记载,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应该提交反证。双方当事人并就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的问题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就本专利是否为新设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意见。双方均坚持原有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
(1)关于企业简介的印刷
请求人用附件3(№3464239号广东省珠海市商品销售发票)证明附件2的珠海市中兵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在发票记载的时间已经完成印刷。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该发票是一张商品销售发票,虽然在附件3的“顾客名称”栏目记载的是珠海市中兵实业有限公司,在“品名规格”栏目里有“企业简介”的字样,“数量”栏目里记载了 “500”的字样。但合议组认为,该发票和附件2所示企业简介的印刷没有唯一确定的联系,且印刷品的印制具有很大随意性,在没有其他在印刷品的制作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2本身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公开生产和公开销售
请求人用附件2、附件4(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是№00686655、№02685665和№02685666)和附件5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和公开销售。请求人认为,据附件2中的记载: “1997年公司开发了IC卡座系列产品并购入模具加工设备和注塑机成为在橡胶和塑料两个行业具有从产品设计到模具加工再到制品生产一条龙的企业”可以表明,早在1997年,珠海市中兵实业有限公司就开发并生产了IC卡座系列产品。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没有被采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于附件4和附件5,请求人均提交了原件。附件5是深圳市泰瑞捷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购买中兵公司1000只IC卡座的证明,该证明附有取自附件2的卡座图片。请求人用附件4和附件5证明公开销售的行为。合议组经对上述附件审查后认为,附件5无自然人签字,形式上有缺陷,且无人出庭作证,单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认定其内记载的事实,不应该被采信。由于附件2和附件5没有被采信,所以没有证据证明附件4记载的所销售的卡座的外观设计。所以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公开生产和公开销售的主张。
(2)关于“新设计”
请求人用附件6(9622863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2页)和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1166-1998集成电路卡(IC卡)插座总规范)证明本专利是将常规的部件,按照常规的方式组合在一起,不是新设计。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对附件6核实,该附件与9622863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原件一致。请求人用附件7证明本专利中的插头和扁平排线是常规部件,用附件6证明本专利的卡座部分也是常规设计。合议组认为,附件6仅仅披露了产品结构的示意图,附件7仅涉及插座触点的位置和接触范围,无论是附件6和附件7的附图还是文字部分均没有披露插头、扁平排线和卡座的具体外观设计,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相关部件设计及其组合属于常规设计。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详见本专利、附件6、附件7附图)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第003413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附件6附图
附件7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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