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高速铁路轨道板的钢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59
决定日:2008-03-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316.5
申请日:2005-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群英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新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E01B3/32,E01B25/00,E04C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高速铁路轨道板的钢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65316.5,申请日是2005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厦门新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高速铁路轨道板的钢筋,其特征在于:该钢筋上涂覆有环氧树脂保护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高速铁路轨道板的钢筋,其特征在于:环氧树脂保护层的厚度为0.25mm-0.35mm。”
针对本专利权,李群英(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2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环氧树脂涂层钢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3402-1997,1997年10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15页;
附件3:“《解决无碴轨道电路问题的技术途径》”一文,刊载于铁道部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2004年12月10日出版的《中国铁路》杂志2004年第12期,原件,共3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于2007年7月23日做出的(2007)深证字第131237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61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83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36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认为该附件中公开了在无碴轨道的轨道板中使用环氧树脂涂层钢筋的技术方案,并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涂层厚度范围,所以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认为附件3公开的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范围有交叉但不重合,权利要求2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口头审理结果: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审理。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3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是一篇题为《解决无碴轨道电路问题的技术途径》的科技文献,其中在“问题的提出”部分指出无碴轨道被应用于高速铁路轨道结构,在“解决轨道电路问题的技术途径”一节的最后,公开了将环氧树脂涂层钢筋用于无碴轨道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在附件3“涂层钢筋的应用及关键技术”一节中,公开了涂层厚度为0.18-0.30mm的特征,该范围与权利要求2所述范围“0.25mm-0.35mm”有重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的规定:“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因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有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53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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