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假眼睫毛组合制作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0
决定日:2008-03-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1006.3
申请日:2005-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潮志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淑娟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41G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同,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2100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假眼睫毛组合制作器”,申请日为2005年6月5日,专利权人是张淑娟。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假眼睫毛组合制作器,它是由透明盖板、型板、翻杆、压板、底座、孔、毛槽、翻杆槽、压板限位条、弹簧孔、限位槽、定位条、胶条台、鞍型框、弹簧、螺栓、螺母组成,其特征是:在底座(5)上横向开一个翻杆槽(9),翻杆槽(9)的两侧边端分别钻有4个弹簧孔(11),上端钻有通孔(6)下端钻有通孔(7),弹簧(16)分别放入弹簧孔(11),上面两侧安装鞍型框(15),透明盖板(1)安在型板(2)上压住型板(2),螺栓(17)穿过孔(6)到底座(5)的下面露出,由螺母(18)拧紧固定,翻杆(3)在鞍型框(15)上面,型板(2)下面由弹簧(16)支撑,可翻转,螺栓(17)可穿过型板(2)上的孔(7)到底座(5)下面由螺母(18)固定,压板(4)的压板限位条(10)沿限位槽(12)上下滑动,型板(2)、翻杆(3)上的毛槽(8)与其夹角可以为30°~90°。”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潮志(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31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但未陈述具体理由。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0321255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请求人用于证明附件1本身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2:0321255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李潮志,共4页;
附件3:20052002100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6页;
附件4: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知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用于证明附件2专利产品和附件3(本专利)专利产品存在侵权纠纷。
附件5:0321255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在形式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指出请求人未提交两份附件。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9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附件清单列表中增加了附件6:张淑娟实用新型专利证,但在附件中请求人并未提交该附件。其他附件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2007年6月22日提交的附件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能产生积极效果,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1:本案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ZL20052002100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ZL20052002100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6页;
附件2-5:ZL0321255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6: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7:专利复审委员会来函信封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一并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且无回避请求。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就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产品进行了实物演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欲陈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没有在一个月期限内补充其具体理由,因此该无效理由不予接受。请求人使用附件1、5证明附件2(对比文件1)的有效性、使用附件4证明附件2专利产品和附件3(本专利)专利产品存在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的原件,故不能确定附件4的真实性,并认为附件1、4、5和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附件2是0321255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人为李潮志,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请求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分别是对比文件1的检索报告和专利证书,请求人用于证明对比文件1本身的有效性,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无关;附件3是本专利自身的说明书;附件4是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即使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其也仅仅证明对比文件1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存在侵权纠纷,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无关。故上述附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假眼睫毛组合制作器,它是由透明盖板、型板、翻杆、压板、底座、孔、毛槽、翻杆槽、压板限位条、弹簧孔、限位槽、定位条、胶条台、鞍型框、弹簧、螺栓、螺母组成,其特征是:在底座(5)上横向开一个翻杆槽(9),翻杆槽(9)的两侧边端分别钻有4个弹簧孔(11),上端钻有通孔(6)下端钻有通孔(7),弹簧(16)分别放入弹簧孔(11),上面两侧安装鞍型框(15),透明盖板(1)安在型板(2)上压住型板(2),螺栓(17)穿过孔(6)到底座(5)的下面露出,由螺母(18)拧紧固定,翻杆(3)在鞍型框(15)上面,型板(2)下面由弹簧(16)支撑,可翻转,螺栓(17)可穿过型板(2)上的孔(7)到底座(5)下面由螺母(18)固定,压板(4)的压板限位条(10)沿限位槽(12)上下滑动,型板(2)、翻杆(3)上的毛槽(8)与其夹角可以为30°~90°。”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为
“1.假眼睫毛加工用模板,其特征在于它由底板(1)、大压板(2)、小压板(3)组成,底板(1)的上端中部开有一横向长槽(1-1),在长槽(1-1)的下方有一与长槽(1-1)平行的凸起(1-2),在底板(1)的长槽(1-1)的上下两边开有多条用于放置成品毛的纵向槽(1-3)并使纵向槽(1-3)的深度与长槽(1-1)的深度相同;大压板(2)安装在底板(1)的凸起(1-2)下面的底板(1)上,小压板(3)放置底板(1)的长槽(1-1)上方的底板(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眼睫毛加工用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1)和大压板(2)上对应位置开有数个螺孔(4),螺孔(4)内拧有螺栓(4-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眼睫毛加工用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条用于放置成品毛的纵向槽(1-3)分为相同的两组,每组由多条相同长度的纵向槽(1-3)组成,每组中相邻的两个纵向槽(1-3)的上端高低相互错开,并使每组上端较高的纵向槽(1-3-1)的上端和上端较低的纵向槽(1-3-2)的上端整体都呈圆弧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眼睫毛加工用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1)上的纵向槽(1-3)与底板(1)的长槽(1-1)的长直边倾斜成一定的角度α,角度α=50°-85°。”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 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假眼睫毛组合制作器包括“翻杆槽”、“弹簧孔”、“鞍型框”、“弹簧”、“翻杆槽(9)的两侧边端分别钻有4个弹簧孔(11)”、“弹簧(16)分别放入弹簧孔(11),上面两侧安装鞍型框(15)”、“翻杆(3)在鞍型框(15)上面,型板(2)下面由弹簧(16)支撑,可翻转”、“型板(2)、翻杆(3)上的毛槽(8)与其夹角可以为30°~90°”等有关弹簧、弹簧孔以及翻杆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没有包括相关的技术特征,即其不含有弹簧、弹簧孔以及翻杆的装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 4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假睫毛加工用模板,其由底板(相当于本专利底座)、大压板(相当于本专利大透明盖板)、小压板(相当于本专利小透明盖板)组成,底板上中部开有横槽(相当于本专利翻杆槽),横槽下方有一与横槽平行的凸起,底板的长槽上下两边开有纵向槽(相当于本专利毛槽),大压板安装在底板的凸起下面的底板上,小压板放置底板的长槽上方的底板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假睫毛制作器使用了翻杆装置,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假睫毛制作器使用了凸起,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假睫毛制作器包括:“翻杆槽”、“弹簧孔”、“鞍型框”、“弹簧”、“翻杆槽(9)的两侧边端分别钻有4个弹簧孔(11)”、“ 弹簧(16)分别放入弹簧孔(11),上面两侧安装鞍型框(15)”、“翻杆(3)在鞍型框(15)上面,型板(2)下面由弹簧(16)支撑,可翻转”、“ 型板(2)、翻杆(3)上的毛槽(8)与其夹角可以为30°~90°”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任何有关弹簧、弹簧孔以及翻杆的相关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假睫毛制作器具有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假睫毛制作器所不具备的翻杆及其相关装置(弹簧、弹簧孔、鞍型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基于上面分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假睫毛制作器能够使毛快速、准确的定位,装置型板一体,粘贴效果好,不产生毛距偏差、漏粘现象,具有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21006.3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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