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伸缩晾衣架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1
决定日:2008-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8852.0
申请日:2006-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新丰镇鑫祥钢管厂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D06F5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交的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在先申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本专利相对于该在先申请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伸缩晾衣架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38852.0,申请日为2006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伸缩晾衣架管,包括内管、外管,其特征在于:内管的轴向接缝为两边U形边相反嵌合构成,内管的轴向接缝处的管壁呈向内凹面;外管的轴向接缝为两边U形边相反嵌合构成,外管的轴向接缝线处的管壁外侧呈圆,外管的两边U形边嵌合条位于外管壁的内侧。”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市新丰镇鑫祥钢管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78849Y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王之超。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附件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告,附件1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相同,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具体说明如下:(1)首先,附件1涉及一种折边咬口管,属于金属管材领域,本专利涉及一种伸缩式晾衣架管,也属于金属管材领域,两者技术领域相同。(2)其次,附件1也是对采用高频焊接工艺制成的现有金属管进行的改进,以达到生产无污染、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3)附件1记载了一种套合管的技术方案,也即为伸缩管,只是它比本专利的伸缩晾衣架管使用范围更广,既能作晾衣架,也能作他用。(4)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可以看出,两者就是名称不同、描述方式不同但结构完全一样的相同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伸缩管和伸缩晾衣架),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现有产品的生产成本较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增加了咬合接口处的厚度而提高其强度)。因此,附件1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23日向涉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9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兴新丰镇鑫祥钢管厂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试制)》复印件,共1页,用于证明嘉兴市新丰镇鑫祥钢管厂的“咬口折边”技术属于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
证据2:收货人为加兴鑫祥钢管厂的送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用于证明生产“咬口折边”技术产品的专用设备材料均由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
证据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编号为(2006)南民二初字第201号的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用于证明嘉兴市新丰镇鑫祥钢管厂的“咬口折边”技术属于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并证明生产“咬口折边”技术产品的专用设备材料均由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
证据4: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对嘉兴市新丰镇鑫祥钢管厂提出起诉的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用于证明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咬口折边”专利权确权请求。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请求人盗用专利权人的技术,欺骗国家专利局取得专利号为ZL20052013444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中提出请求人的ZL20052013444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实用新型的原因是两者出自同一技术??折边咬合,而专利权人才是这项技术的真正拥有者。2007年,专利权人发现请求人使用专利权人的专有技术和设备生产与销售“折边咬口”产品,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犯专利权人ZL200620038852.0专利号的“折边咬口管”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专利权人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请求人的ZL20052013444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归专利权人所有,法院已立案受理。专利权人请求驳回请求人的申请或中止审理。
2007年11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共15页转交请求人。
2008年1月7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新颖性,并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以及其相关证据
专利权人在于2007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陈述书中,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了专利权人要求将当前专利权属于请求人的ZL20052013444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归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但是,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本专利权属纠纷已被相关部门受理的证据。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声称其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权属纠纷,且法院已立案受理,但专利权人仅提供了相关的起诉书(证据4),并未提供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证据。总之,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权属纠纷已经被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造成专利权人的中止请求不满足《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1节规定的请求中止的条件,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也没有履行《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3节规定的请求中止的手续,如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并缴纳中止程序请求费,所以,本案合议组按照正常程序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2、关于请求人提出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878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王之超,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1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即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专利来说是一份申请日在前、公开日在后的专利文件,可以用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伸缩晾衣架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折边咬口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第2页第3行及说明书附图1、附图2):该折边咬口管由两个折边咬口管套合在一起连成(相当于包括内管、外管),折边咬口管由两面镀锌的铁板1裁剪后卷折而成,板材1的一个折边2向下向内弯折,另一折边3向上向内弯折,折边2的边沿咬合在折边3的弯折边沿内部(相当于内管的轴向接缝为两边U形边相反嵌合构成,外管的轴向接缝为两边U形边相反嵌合构成),外侧折边咬口管的结构与图1所示的折边咬合管相同,而内部的折边咬口管稍有不同,两个折边2、3在弯折前先于4、5位置处向下弯折一下,整个咬合接口稍稍下凹,正好为外部折边咬口管的咬合接口所限,使其不能自由转动(结合附图2可得出相当于内管的轴向接缝处的管壁呈向内凹面,外管的轴向接缝处的管壁外侧呈圆,外管的两边U形边嵌合条位于外管壁的内侧)。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和本专利的附图1、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内、外管的结构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属于金属管材领域,而本专利涉及一种伸缩式晾衣架管,其从广义上讲也属于金属管材领域,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同时,对比文件1也是对采用高频焊接工艺制成的现有金属管进行的改进,以达到生产无污染、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因此,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对比文件1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公开,而且对比文件1先于本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对比文件1已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88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