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式钻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式钻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9
决定日:2008-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0952.9
申请日:2001-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销售发票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有关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通过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上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01310952.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式钻床”,申请日为2001年3月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1),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附件 1至附件6可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立式钻床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且销售的立式钻床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外观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号立式钻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3623926,其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共1页;

附件2: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合格证明书复印件,其第一页上面标注有“编号出厂:0108”字样,共5页;

附件3: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装箱单复印件,其第一页上面标注有“出厂编号:0108”字样,共2页;

附件4: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其第一页上面标注有“档号为H12.005 ”、“设备号:1201”、“ 编号出厂:0108”字样,共31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申请日前销售的机器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山东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N2000.9.22,其上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披露的不是相同的产品,外观也不相同,两者存在5处不同,即两者控制面板按钮形状、工作平台升降装置、底座控制装置、控制面板按键分布、底座按钮不同;附件1至附件6并不能作为申请日前该专利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明,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08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01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未能出示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为:使用附件1-6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证明其在先销售,附件2-4为销售产品随机附带的文字材料,附件5为其产品实物照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至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至附件5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中合格证明书中王豫康的身份为原总经理无异议,对张月忠的身份不能确认。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4日针对本专利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2),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证据1至证据6证明Z5035钻床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0172829,其上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7月4日,共1页;

证据1-2:内容与请求1中的附件1相同。即,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3623926,上面标注的开票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共1页;

证据2: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其第一页上面标注有“档号为H12.006”、“设备号:1202”、“编号出厂:0109”字样,共32页;

证据3: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合格证明书复印件,其第一页上面标注有“编号出厂:0109”字样,共5页;

证据4: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装箱单复印件,其第一页上面标注有“出厂编号:0109”字样,共2页;

证据5:内容与请求1中附件6相同。即,山东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N2000.9.22,上面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共2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875号”公证书原件,其出证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附有工作记录原件以及VCD光盘一张,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补充证据:

补证1: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原职工王豫康的证词复印件,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向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卖出2台Z5035型立式机床的事实,共1页;

补证2:盖有“材料证明章 2007-09-28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档案室”字样的材料证明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证人王豫康曾经担任专利权人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共5页;

补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复印件,附有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档案号H12006、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出厂编号:0109为原始凭证,与2000年10月购买的Z5035型立式钻床、设备号:1202的实物相符,共2页;

补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2007)淄鲁中证民字第099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Z5035立式钻床的使用说明书》等与原件相符,共2页;

补证5:内容与请求人在请求1中提交的附件5、请求2中提交的证据5内容相同。即,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为N2000.9.22,上面标注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9月22日,共1页。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5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5中注明的“海新厂直属单位”含义有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Z5035号钻床正在使用,不能证明其为本专利产品。同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中所示钻床的外观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08年1月18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述附件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一方证人出席作证。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1-6以及补证1-5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其销售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证人证言用于进一步佐证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至5的原件、补证1至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6以及补充证据1至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无异议,对证据1、5、6以及补充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1至4的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上没有单位公章。请求人使用证据2中的第3页的3幅附图证明本专利与该产品外观相似,专利权人认为两者的外观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两者的外观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在请求2中,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6的原件、2008年3月13日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1至5、补证1至5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确认上述所有证据与原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6以及补充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至4没有单位盖章,故怀疑其真实性的??见,合议组认为,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明书、装箱单上没有盖单位公章的情况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属于常见情况,没有盖单位公章并不足以证明其是不真实的,另外,证据3所示合格证明书上有王预康的签章,且在请求1中进行的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王豫康的身??为原总经理无异议。同时,本案中证据2至4与补正3、4相互印证,且均显示其为专利权人所销售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明书、装相单,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证据1至6、补证1至5的真实性。

1)证据1-1是专利权人销售予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证据1-2是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销售予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发票,两张发票内容均涉及型号为Z5035的立式钻床,发票开具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能够证明Z5035的立式钻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销售人为专利权人、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

2)证据5和补正5是淄博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的销售Z5035型号立式钻床的销售合同,销售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能够证明Z5035的立式钻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销售人为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3)证据2至4为专利权人生产的Z5035型号立式钻床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明书、装箱单,其说明了Z5035型号立式钻床的外观、性能参数等,补证3、补证4均用于补充证明证据2(说明书)的真实性,证据2至4和证据1-1、证据1-2结合能够证明专利权人销售的Z5035的立式钻床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4)证据6为请求人到淄博市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Z5035号立式钻床的使用状况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其能够证明淄博市先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Z5035的立式钻床在于公证时间时正在使用,且钻床上有专利权人的商标;5)补证1是王预康的证词,该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在申请日前销售了Z5035型号立式钻床,补正2用于证明证人王预康的身份,其曾任专利权人公司担任职务。经过上述1)至5)点的分析,上述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制造的Z5035型号立式钻床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3月7日之前销售,即能够证明Z5035型号立式钻床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3月7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2中说明书所示Z5035立式钻床已于本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立式钻床”,从各个视图可见,该立式钻床机体为纵向竖立,机体从上至下为圆柱形顶端、正面具有带有纵向排列按钮以及刻度表的长方形控制面板、侧面具有按钮纵向排列的长方形控制面板、机体中部带有控制柄的升降平台、机体下部具有方形平面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第3页的3幅附图显示了型号为Z5035型立式钻床的外观(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看出,立式钻床机体为纵向竖立,机体从上至下为圆柱形顶端、正面具有带有纵向排列按钮以及刻度表的长方形控制面板、侧面具有按钮纵向排列的长方形控制面板、机体中部带有控制柄的升降平台、机体下部具有方形平面底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均为立式钻床,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纵向竖立的立式钻床,机体顶端均为椭圆型;侧面的控制面板均为长方形,且控制面板上按钮排列方式相同;机体中部均有升降平台;机体下部均有方形平面底座。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工作平台升降装置不同:本专利升降平台下的控制装置为棒状,证据2钻床升降平台下的控制装置为摇柄;而位于升降平台之下的手柄形状是棒状还是摇柄对于钻床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2)底座控制装置、按钮不同: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平面底座上左侧有一立方体突起,证据2钻床平面底座上左侧有一带杆的立方体突起,右侧有一小突起;由于底座位于钻床最下部,其上增加一个或者减少一个体积远小于整体机床体积的小突起对于钻床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3)控制面板上按钮形状和分布略有不同,而两者控制面板上的按钮形状和分布的差异属于极其细微的差别,对于钻床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310952.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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