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楼小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楼小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9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2097.X
申请日:200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春山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鹏飞
主审员:弓 玮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 琪
国际分类号:B66C2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相对于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楼小吊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22097.X,申请日为200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宋鹏飞。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所述动力机构包括电机、减带器、绳筒,电机通过减带器驱动绳筒;所述支架包括螺杆、顶杆和转动套,螺杆设置在一底座上,顶杆通过一千斤螺母与螺杆相连,转动套通过一轴承可转动套装在顶杆上,该轴承的下端还设置有一夹紧器,所述顶杆由两根以上对接杆组成,对接杆之间通过卡接件相接;所述吊运转臂机构包括臂、第一滑轮、第二滑轮、钢丝绳,臂的一端可转动安装在所述转动套上,另一端安装所述第一滑轮,所述第二滑轮固定安装在所述转动套上,钢丝绳经过第一滑轮和第二滑轮,其一端固定在所述绳筒上,另一端悬挂重物;在所述臂上靠近第一滑轮的一端与所述转动套之间还设置有可调节所述臂与转动套之间夹角的钢丝拉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臂靠近所述第一滑轮一端上还设置有可限制所述重物被拉过所述第一滑轮的限位器和防止所述臂转动的行程开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拉绳上还设置有可调节所述钢丝拉绳长度的钢丝绳夹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套的上端与所述顶杆之间设置有耐磨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杆的顶端还安装有杆顶帽,该杆顶帽上面还固定一木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绳筒上还设置有空载下放时可快速下降的离合器和载物时可减速的制动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旁还设置有可对所述电机强制降温的风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报警器,当重物超过一定重量时发出报警声。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滑轮通过三角支架固定安装在所述转动套上,所述三角支架和所述臂靠近所述第一滑轮一端分别还设置有防止所述钢丝绳从第一、二滑轮脱离的钢丝绳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高楼小吊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以上加接管,该加接管由两段圆筒组成,一段圆筒的外径与所述顶杆外径相同,另一段圆筒的内径比所述顶杆的外径略大,所述两段圆筒同轴固定连接。”

刘春山(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6月2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3071Y、专利号为02255301.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便携式吊运机使用指南,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紧器”与证据1中的“固定套”相比仅是名称的改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杆由两根以上对接杆组成,对接杆之间通过卡接件相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其余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行程开关与证据1相比只是安装位置不同,行程开关的作用和工作原理相同,并且证据2中也公开了该技术方案;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6、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称证据2的使用指南是其2004年与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时,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印刷的,随产品发放给用户。为了证明在2004年上半年已经有产品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山西省祁县淳杉机械厂与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签定的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吊运机及相关产品进货合同复印件1页;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4月吊运机账目单及吊运机库存月报表1页;托运人为刘春山、收货人为宋鹏飞、货物名称为吊运机的华宇运单复印件1页;以及山西省祁县淳杉机械厂与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签定的销售便携式吊运机的协议书复印件1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四份证据,由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07年6月25日,因此上述证据的提交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并且上述证据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条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故合议组对请求人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2是北京飞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便携式吊运机使用指南,由于证据2本身没有记载其发行或出版日期,请求人又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它有效的佐证来证明其公开时间,故仅凭证据2尚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高层建筑施工中用于搬运建筑材料等的便携式吊运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其包括有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动力装置包括有电机、减速器、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及滑轮座;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用于限定转动套的位置;转臂通过铰链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可以通过调节拉绳的长短来调节转臂的倾角,在转臂靠近转动套处,还设有行程开关;使用时,将螺杆装在螺杆座中,将顶杆位置调节顶至屋顶面,加力固定,调整好转臂的倾角后,即可开始工作。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顶杆由两根以上对接杆组成,对接杆之间通过卡接件相接”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是为了调节小吊机支架的高度,根据高度的需要使用一根、两根或者两根以上通过卡接件连接的顶杆,或者将一个长的杆状物品分成若干段,待到用时再进行连接以利于包装,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手段,没有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臂靠近所述第一滑轮一端上还设置有可限制所述重物被拉过所述第一滑轮的限位器和防止所述臂转动的行程开关”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在转动套的底端处延伸出的小支架上设置了行程开关,当重物向上吊起,到达其上方的滑轮处再向上移动并使转臂向上转动时,行程开关动作,使电源切断,吊机停止吊起重物的工作。本专利在所述臂靠近所述第一滑轮一端上设置限位器和行程开关,其动作过程是重物碰到限位器,既而触发行程开关,切断电源,停止吊起重物,和防止所述臂转动。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行程开关的设置位置不同,并且由于二者位置不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需要设置触发行程开关的动作的限位器,但是二者都是利用行程开关实现限位断电保护,只是本专利采用的常闭触点,证据1采用的常开触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不同位置如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位置设置行程开关的变型,因此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钢丝拉绳上还设置有可调节所述钢丝拉绳长度的钢丝绳夹子”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中未记载在拉绳15上设置钢丝绳夹子,但是用钢丝绳夹子调节钢丝绳长度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实际使用中,如果钢丝绳15的长度需要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用钢丝绳夹子进行调节,因此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转动套的上端与所述顶杆之间设置有耐磨瓦”对权利要求3作进一步限定。在两个相互转动的部件之间设置耐磨材料制造的部件,以减小部件的磨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顶杆的顶端还安装有杆顶帽,该杆顶帽上面还固定一木板”对权利要求4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在高层建筑施工中用于搬运建筑材料等的便携式吊运机,将该吊动机置于高层建筑中,可以选择不让顶杆直接顶在楼板上,在顶杆与楼板间以木板相隔,并在顶杆与木板间设置顶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绳筒上还设置有空载下放时可快速下降的离合器和载物时可减速的制动器”对权利要求5作进一步限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使用过程中可以在空载下放时快速下降,在承载重物时减速,使得吊运机在工作中更加稳定可靠、效率高。证据1中未记载该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产生了积极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10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维持2005201220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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