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闪光饰物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0
决定日:2008-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9240.2
申请日:2002-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新万邦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进辉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F21S10/06,F21L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一份现有技术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有益效果,则该专利权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闪光饰物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2249240.2,申请日是2002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李进辉。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闪光饰物品,其特征在于它由上、下空管体及外磁铁所组成,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电路板上设有IC件及发光二极管,电路板外涂有一层透明胶,上空管体内设有一圈绝缘纸,下部设有外环管螺纹,下空管体内设有内环管螺纹,下空管体底部设有一块磁铁,上、下空管体的空管内设有1~3块电池,上、下空管体靠外环管螺纹及内环管螺纹旋转连接,外磁铁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闪光饰物品,其特征为该电路板的形状可以为圆形、心形及五角形,电路板顶部设有一圆孔,电路板外也可设有透明的塑胶体或玻璃体与上空管体紧密结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闪光饰物品,其特征为上、下空管体之外也可不设外磁铁,而改为下空管体底部设一金属圈,成为戒指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新万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51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
证据2:专利号为US5876109A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2日;
证据3: 请求人声称为WO2002/029313的英文专利文献复印件,共31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2月1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3531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862097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87年12月5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2-4之一及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应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证据2中英文摘要的中文译文和证据3中说明书第6页第25行至第7页第27行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1)发现资源广告2002年第3、8、9、11期,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中华大黄页,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存在,属于现有技术,由于该证据的复印件在W56183案卷中已经提交,本请求人不再重复提交,但将在口审时提交原件。(2)中国专利87209842、98200811.2、93244221.8、00217294.1、94211570.8,台湾专利260897、279326、299593、138600、351491、341375、376195,在W56183案卷中已经提交,上述证据全部是可以公开查阅的专利文献,本请求人不再重复提交,上述证据均是可以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请求人将在口头审理时具体陈述其结合使用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6月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4、5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明确的启示或记载,因此不适用于评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2)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引用的现有技术至多不应超过两项,而请求人引用的对比文件已超过3项之多;(3)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未被无效宣告请求书引用的对比文件揭示,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满足专利法所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邵泽锋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张少君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创造性,对于2007年7月3日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证据,请求人表示当庭无法提交,且请求人也未依据上述证据发表任何意见。
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 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b. 电路板外涂有一层透明胶;c. 下空管体底部设有一块磁铁,磁铁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请求人认为区别技术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方法特征而不是结构特征,而且没有说明透明胶是否包覆发光二极管,且在对比文件2、3、4中给出了启示;区别技术特征c被证据5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圆形、心形、五角形”的特征在证据2-4中公开,“圆孔”的作用没有在本专利里说明,认为只是起到便于佩戴作用,“透明胶体”被证据2-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将磁铁换成戒指状,而戒指状非常普遍,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应对本专利全部予以无效。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多篇对比文件来评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规定;证据4、5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3都没有公开上述三个区别特征;插柱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实用新型专利对方法特征也要予以考虑;证据5中没有明确说明磁铁是内磁铁还是外磁铁;此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还有“电路板上设有IC发光二极管”,证据2-5也没有公开电路板及IC件;本专利内磁铁设置位置在证据1-5中也均未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圆孔”及“塑胶体、玻璃体”没有被证据1-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请求人认为,引用多篇对比文件评述实用新型创造性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电路板,但认为电路板是基本常识;本专利也没有明确IC器件是什么;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透明胶进行明确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07年6月6日,另于2007年7月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仅罗列了:发现资源广告2002年第3、8、9、11期,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中华大黄页,中国专利87209842、98200811.2、93244221.8、00217294.1、94211570.8,台湾专利260897、279326、299593、138600、351491、341375、376195等证据名称或专利文献号,并表示在口审时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但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表示无法提交2007年7月3日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证据,且请求人也未依据上述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2007年7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在一个月期限内,但由于所涉及的仅为一些文献号,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上述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上述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2007年7月3日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
因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2-4之一及证据5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为外文,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5真实性及证据2、3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2、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分别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证据1公开了一种随身小型手电筒,并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第6行第28行,附图2-10):中空主筒体20、端套30亦可设为中空(主筒体、端套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下空管体),发光二极管50,公绝缘套60及与其套合的母绝缘套70,如图7所示,公、母绝缘套位于端套30内(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上空管体内设有一圈绝缘纸),中空主筒体邻近开口21处有内螺牙段22,端套30具有外螺管31,中空主筒体20内部有电池组,中空主筒体20与端套30螺接连接,发光二极管通过导线直接与电池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 电路板上设有IC件及发光二极管,而证据1中的小型手电筒没有电路板也没有IC件,发光二极管是通过导线直接与电池连接而不是安装在电路板上;(2)上空管体顶部圆周上设有二个对称的插柱,电路板通过二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3)上空管体设外环管螺纹,下空管体设内环管螺纹,而证据1中的小型手电筒是中空主筒体(相当于上空管体)有内螺牙段22,端套30(相当于下空管体)具有外螺管31;(4)电路板外涂有一层透明胶;(5)权利要求1中的闪光饰物品还具有外磁铁,下空管体底部设有一块磁铁,外磁铁独立于上、下空管体之外。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手电筒必然包括电路,电路板是基本常识,本专利中没有对IC件进行详细说明,证据1中公开了发光二极管。对此,合议组认为,IC件是集成电路的缩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闪光饰物品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的具有趣味性的饰物品,因而需要用集成电路来控制闪光,而证据1中的手电筒虽然构成电路回路,但证据1是为了提供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其中并不需要电路板和IC件。即证据1没有给出在其中使用电路板和IC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内容无法想到将公知技术中的电路板和IC件用于与证据1相结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这种连接方式是一种常见方式,专利权人则认为这种连接方式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电路板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并且本专利中采用电路板通过插柱与上空管体连接的方式,使得产品结构简单,操作方便,仅通过旋紧上、下空管体就能使电连接于上空管体顶部的电路板与下空管体内的电池相接触,而使电路板工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权利要求1中还是证据1中采用的连接方式均为螺接方式,至于内、外螺纹分别设置在哪个部件上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进行的任意选择,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上空管体设外环管螺纹而下空管体设内环管螺纹也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请求人认为该特征属于方法而不是结构特征,也没有说明透明胶是否包覆发光二极管,且在证据2-4均有公开,专利权人则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对方法特征也应予以考虑,而证据2-4中没有限定透明胶这一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第一段规定了“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也需要对该区别技术特征(4)进行考虑。其次,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光珠宝饰品,其包括有一个饰品容室23和一个装饰螺帽电池容室22,所述电池容室装入一个锥形压缩弹簧12和电池15,饰品容室内通过螺塞6封装一个发光二极管或灯泡3,电池与发光二极管或灯泡电连接。证据2的发光珠宝饰品还具有装饰部1,装饰部设置有环绕发光二极管或灯泡的螺塞,并旋入所述装饰螺帽。装饰部可以为实体或空心,由单色或彩色透光材料制作,如塑料、玻璃、石材或其他装饰材料。当电池容室和饰品容室旋紧的时候发光珠宝饰品发光。由此可见,证据2中同样没有公开该发光珠宝饰品具有电路板,透光材料的装饰部也不是涂覆在电路板上的,因此证据2并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子舌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电能帽112、一个容室113、一个电能部件121。顶部容室部分134具有弯曲状的顶部122,由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作。顶部容室部分134具有一个内腔135。顶部容室部分124包括印刷电路板141,印刷电路板141固定在环状肩部143并连接闪光灯123。由此可见,证据3中透明或半透明材料制作的顶部容室部分134的顶部122并非涂覆在电路板上。证据4公开了一种声控闪光饰品,并公开了其包括带体、发光二极管及控制电路,带体外表面上遍布有多个呈立体图案形状的透明罩,每个透明罩下面至少安装一个发光二极管,所述电路是声控电路,声控电路的输出驱动多组发光二极管随音乐节奏发光。并且根据证据4的附图1和2可以看出,透明罩只是覆盖在发光二极管上而没有涂覆在电路板上。综上所述,证据2-4中均没有公开在电路板上涂覆透明胶,而且,本专利通过将透明胶涂覆在电路板上可以对电路板进行密封,证据2中公开的透明装饰部、证据3中的透明或半透明弯曲状顶部、证据4中的透明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胶作用均不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5),请求人认为磁铁之间相互吸引是基本常识,本专利设置两块磁铁的目的在于吸附以便于佩戴,证据5附图1、附图2公开了这种结构,并在摘要及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与本专利中磁铁相同的作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中均没有公开下空管体底部设有磁铁,也没有公开内磁铁设置位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于穿戴物和包上的磁性固定器,可在穿戴物、包上固定如校徽、纪念章、领章、帽徽等类佩戴物,由有一定面积、较薄的两块或以上铁磁物组成,至少有一块强磁性永磁铁的铁磁物位于穿戴物和包上某部分两边或分别位于其可分离的两部分上。可见,证据5给出了在佩戴物中利用磁铁固定的明确启示。
综上所述,证据1-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4),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在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4之一以及证据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具有装饰性,密封性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之一以及证据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之一以及证据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之一以及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相同理由,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49240.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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