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伞伞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伞伞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5
决定日:2008-04-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7875.0
申请日:200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爱梅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邝注财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F16M13/00;A45B25/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太阳伞伞座”的03237875.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邝注财。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太阳伞伞座,其特征是:在以水泥压铸而成的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伞伞座,其特征是:位于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太阳伞伞座,其特征是: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阳爱梅(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818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告日为1990年2月21日、公告号为CN205307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2);

附件3:公告日为1991年6月5日、公告号为CN2078122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3);

附件4:公告日为1990年10月31日、公告号为CN2064624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4);

附件5:公告日为1992年12月30日、公告号为CN2126024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5);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310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水泥太阳伞底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底部边缘设置有保护圈”,但是证据2-5中均公开了搪瓷器皿底部边缘设置保护圈的结构,虽然其公开的不是太阳伞底座,但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手段相同,技术领域相近,因此,将证据2-5中的保护圈应用于证据1中的太阳伞底座中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和证据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在伞座的底面设置支撑脚垫,很多家具在底部设置有支撑脚,这属于惯用手段,证据6中也公开了太阳伞底座底部设置支撑脚(调节旋钮13)的方式,证据5背景技术中公开了底部粘贴三个橡胶或塑料的凸台,以避免其底部直接接触到地面,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2-5虽然公开了在搪瓷器皿底部设有保护圈,但其应用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都没有给出将保护圈应用在太阳伞伞座中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也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加公知常识、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5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同时结合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6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1-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加公知常识、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5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加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2?5的结合同时结合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伞底座”,其中公开了底座可以用水泥材料制成(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伞座周边包围有保护圈,保护圈包裹在伞座底面与侧面的拐角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为:由于具有保护圈,在搬移伞座时可以避免“地板或者伞座磕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底部带保护圈的搪瓷器皿,其在搪瓷器皿的底部设置保护圈的目的在于避免搪瓷器皿底部摩擦、磕碰时受损(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圈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保护其所包裹的物品与外界发生磕碰、摩擦受损。而搪瓷器皿属于一种生活用品,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都有所接触,对其都有一定的了解,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容易磕碰、磨损、伤人的日常用品加一弹性塑胶类材料的保护圈、保护垫是很通常的做法,比如人们为了防止搬移桌椅时桌腿、椅腿与地板之间的磨损、磕碰而在桌腿、椅腿的末端加一保护套或保护垫等等都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具有日常生活常识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搬移伞座时避免地板或者伞座磕损”这一技术问题,在证据1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位于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

专利权人认为,伞座底面的保护圈底部设有多条凸筋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可以增加保护圈底部厚度;二是在增加保护圈底部厚度的情况下可以节省材料(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倒数第2段)。凸筋结构具有上述的作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而凸筋这种结构的应用也是很广泛的,比如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多种鞋的外底面就经常采用这种结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实现上述作用而在保护圈的底部设置多条凸筋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

专利权人认为,“脚垫”的作用在于“与保护圈共同起到垫托伞座的作用” (参见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为了“垫托”一个物品而在物品的底面设置“脚垫”一类的结构,是很通常的做法,并不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例如日常接触的桌椅等家具中经常设置有脚垫,又例如证据5中搪瓷器具的底部有“三个橡胶或塑料的凸台” (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正文第5行),对搪瓷器具起垫托作用,其类似于三个“脚垫”。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实现上述作用而“在伞座的底面插置有脚垫”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依据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证据结合方式已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3787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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