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平行平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平行平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4
决定日:2008-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7655.8
申请日:2006-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泊头市恒信量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博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G01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平行平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17655.8,申请日是200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张博。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平行平尺,其特征在于:其由低密度的金属或复合金属材料制作的平行平尺的尺身的横截面为“工”字形,其尺身上设置有减少自身重量的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平行平尺,其特征在于:所述低密度的金属或复合金属材料为铝材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平行平尺,其特征在于:所述低密度的金属或复合金属材料为镁铝复合材料材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平行平尺,其特征在于:所述孔为圆形或多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泊头市恒信量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模具工程》2004年10月(总第43期)复印件共3页,包括封面页1页、出版信息页1页以及产品广告内页1页,其中出版信息页上标注的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727-2890、原国内统一刊号为CN44-1256/TQ,并且在出版信息页的左上角标注了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铸铁平尺》JB/T 7977-1999的复印件共10页,包括封面页1页、前言页1页、封底页1页以及第1-7页,其中在封面页左下角标注有“1999-05-20 发布”的字样、右下角标注有“2000-01-01 实施”的字样,封面页的最下方标注有“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字样,在封底页表明了该行业标准的印刷日期为1999年8月;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钢平尺和岩石平尺》JB/T 7978-1999的复印件共9页,包括封面页1页、前言页1页、封底页1页以及第1-6页,其中在封面页左下角标注有“1999-05-20 发布”的字样、右下角标注有“2000-01-01 实施”的字样,封面页的最下方标注有“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字样,在封底页表明了该行业标准的印刷日期为1999年8月;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2、3、4分别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附件1-4,并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其中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5: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常用金属材料手册(下)》的复印件共4页,包括封面页1页、版权页1页、第28页及第153页,其中在版权页上标注的印刷日期为2004年10月。

请求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指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附件3、4中严格规定了可生产平尺的金属材料的工作面硬度,而附件5中公开了铝材质的硬度远远低于附件3、4中规定的硬度,故铝材质不适于生产平尺,所以采用铝材质生产出的产品不适于实际应用,且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而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4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刁玉生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不作为对比证据使用,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附件2、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2、4结合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使用附件3?5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实用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5的原件,并表示:当庭提交的附件3、4的原件为代理人新购买的,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4复印件的封面上的日期系由请求人加盖的。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请求人做的广告,广告页上的图片下方标注有铸铁平尺、铝镁合金平尺的字样,且附件2公开了平尺上的孔,并进一步指出附件2设孔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自身重量的,因为设孔不能在刚度上进行改进,所以只能是用于减少重量。此外,附件2中公开的铝镁合金是低密度的复合金属材料,和本专利的镁铝复合材料相同。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2仅能从图片上看出其形状为“工”字形,但没有文字记载,而这一特征在附件3、附件4中均有文字及图片的公开,附件3、附件4公开内容的结构相同,只是材料不同,都设有减少自身重量的孔;附件3第1页中的铸铁平尺可以看出其形状为“工”字形;认为本专利中减少自身重量的孔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铝镁合金属于低密度的复合金属,认为铝材质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附件4公开,附件3第1页及附件4第1页均公开了圆形的孔,此外,附件2中公开了长圆形的孔,并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多边形属于公知常识。

关于实用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第2页右下角公开了铸铁平尺的侧面硬度应为170?220HB,附件4第2页中间公开钢平尺“工作面硬度应不小于500HV(淬火的)或170?245HV(未淬火)”,附件5第28页表格2.28公开铝基的布氏硬度40dHB,附件5第153页表格2.4?31公开了铝合金LD31的硬度为5.8HV,明显小于附件4的硬度;虽然附件3是铸铁平尺的硬度,附件4是钢的硬度,但是不管什么材料的平尺,都要达到国家标准,否则不能作为平尺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低密度的金属也达不到国家标准,本利说明书第4页第10?11行描述了低密度的金属为铝材质或者镁铝材质,镁铝合金属于低密度金属材料。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为《模具工程》2004年10月(总第43期)中的3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模具工程》杂志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中的相关页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一致,此外,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在附件2出版信息页上明确标注了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727-2890,以及其出版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由此可见,附件2是一本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出版的期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3、4均为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关于钢平尺和岩石平尺、铸铁平尺的行业标准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后发现,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3、4的复印件与当庭出示的附件3、4的原件并不相同,其区别在于附件3、4的复印件封面页上加盖有日期,而当庭提交的原件的封面页上则没有上述日期,对此请求人的代理人说明,附件3、4的复印件封面上的日期是请求人所加盖的,而当庭提交的原件是其自行购买的。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虽然附件3、4的复印件的封面页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的封面页不一致,但是通过对附件3、4的内容进行核实后可以看出,二者的内容完全一致,此外,从封底页标注的信息也可以看出,二者是同一版次出版并在同一批印刷的,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对附件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可以认定附件3、4是真实的,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附件3、4的封面的左下角均注明了上述标准是于1999年5月20日发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在封底还标注了附件3、4的印刷日期均为1999年8月,因而可以认定附件3、4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新型平行平尺,附件2中的产品广告页上也公开了一种平尺的立体视图(参见附件2中的产品广告页),从该立体视图中可以看出该平尺的尺身横截面呈“工”字形,并且尺身上设有长圆形的孔,在该立体视图下方的文字说明标注有“铸铁平尺、铝镁合金平尺”。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铝镁合金属于一种低密度的复合金属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尺身上的孔是用于减少自身重量用的,而附件2则没有公开尺身上所设置的孔的作用。但是合议组认为,为了减少自身重量在尺身上设置孔,从而便于平尺的运输及使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通过在尺身上设置孔来减少平尺的自重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低密度的金属或复合金属材料为铝材质”、“所述低密度的金属或复合金属材料为镁铝复合材料材质”。如上所述,附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铝镁合金来制作平尺,此外,由于铝是一种常规的低密度金属,为了使生产出来的平尺的重量较轻,采用铝材质来制作平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只不过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且采用铝材质来制作平尺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孔为圆形或多边形”。附件3、4均公开了尺身上设置圆形孔的技术方案(参见附件3的第1页以及附件4的第1页),此外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在尺身上设置孔的作用是为了减少尺身的重量,因而将尺身上的孔设为圆形、多边形或其它形状均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决定

宣告20062011765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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